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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类诈骗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4-06 21:53:35   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84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1.被告人吴浩然伙同他人于2015年9月25日21时许,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甲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公园店,以租车的方式,支付租金和车辆押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骗取该被害单位白色乙牌轿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000元2.被告人吴浩然伙同他人于2015年9月7日13时许,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北京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亦庄店,以租车的方式,支付租金人民币1184元和车辆押金人民币4000元,骗取该被害单位丁牌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00元。

被告人吴浩然于2016年1月15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从其处起获白色平板移动电话一部,现扣押在案。涉案丁牌轿车后经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涉案乙牌轿车未起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浩然家属代为缴纳人民币20000元在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浩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车事实,骗取被害单位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吴浩然当庭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辩护人亦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浩然系以真实身份租车,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被告人吴浩然系被他人欺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案件焦点】

吴浩然实施的租车类诈骗行为的性质是合同诈骗还是普通诈骗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浩然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车事实,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浩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浩然主观上具有将涉案车辆占为己有和非法处分的故意,被告人吴浩然假借租车的名义,伙同他人骗取被害单位车辆后非法处分,使得涉案车辆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导致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吴浩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吴浩然退赔甲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五万四千元。

三、在案之人民币二万元和在案金立牌白色平板移动电话一部之变价款,予以执行本判决主文第二项。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吴浩然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实践中,租车类诈骗案件在法律适用层面有不小的争议,存在合同诈骗罪与骗罪的定性之争。

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殊罪名,根据对合同诈骗罪的条文和立法原意的理解,该罪名系刑法对市场经济秩序和从事市场经营主体的权益的保护。结合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市场经营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经济实体,其必须依法取得市场经营资格,须从事具有盈利性质的经营活动,并且能够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且行为所涉及的合同应限于经济合同,合同内容是通过市场经济行为来获取经营利润。而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体现是市场经济模式、结构和有序运行状态所依赖的活动准则和行为规范,消费者所从事的购买商品等行为无法从刑事违法角度扰乱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构成要件方面,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求双方均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诈骗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合同诈骗罪中所签订、履行的合同内容限于经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和内容则更加多样;合同诈骗罪需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侵犯,诈骗罪则无此要件。本案中,行为人虽与作为被害单位的租车公司签订了书面的租车合同,但其并不具有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地位,该租车合同区别于市场经营主体间的经济合同,系一般的民事租赁合同,其假借消费者的身份虚构车辆租赁行为继而骗取被害单位车辆,仅侵犯了被害单位对车辆的所有权,并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仅成立普通的诈骗罪。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3月第一版,本文作者:何宝明,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P180-18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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