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刑初159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被告人张安甲、林某由被告人林某提议并经二人事先合谋,利用购得的学生家长信息,虚构可以领取教育补贴等事实,冒充学校老师、教育局领导,采用拨打电话的电信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尔后被告人林某从网上购得了学生家长信息,被告人张安甲、林某共同购置了电脑、打印机以打印上述信息,被告人张安甲纠集了被告人赵国某,被告人张安甲、林某共同纠集了被告人张安乙并传授其犯罪方法,分别购买了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共同使用,以被告人张安甲、赵国某为一组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甲小区××幢702室实施诈骗。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张安甲、林某作为“二线”接打电话,被告人赵国某作为“一线”或者“二线”接打电话,被告人张安乙作为“一线”接打电话,其中,“一线”负责冒充学校老师,向学生家长虚构可以领取教育补贴进而引导学生家长与“二线联系,“二线”负责引导学生家长至银行自动取款机查询并诱使学生家长将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账至指定账户,所骗取的钱财由“一线”分得20%,“二线”分得70%,负责取款的人员分得10%。2016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张安甲、林某等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肖国某、郭元某共计人民币3272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张安甲、赵国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在江苏省江阴市打工的被害人肖国某人民币14870元,其中“一线”“二线”角色均由被告人赵国某充当,而其分赃仍按照“一线”标准执行。 2.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张安乙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在广东省汕头市打工的被害人郭元某人民币17859元,其中“一线”角色由被告人张安乙充当、“二线”角色由被告人林某充当。 【案件焦点】 本案共同犯罪范围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安甲、林某、赵国某、张安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安甲、林某、赵国某、张安乙利用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张安甲、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国某、张安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安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共同犯罪范围的认定:1.被告人张安甲、林某经事先合谋采用拨打电话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后被告人林某由外地至江苏省苏州市与被告人张安甲会合;2.被告人张安甲帮助被告人林某安排住宿并纠集了被告人赵国某实施诈骗,二人又共同纠集了被告人张安乙实施诈骗并传授犯罪方法3.在实施诈骗之前及过程中,被告人张安甲、林某共享由被告人林某从他人处获取的学生家长信息,共同购置、使用电脑及打印机以打印上述信息,共同使用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相互帮助、协作在骗得钱财后相互吃请。因此,被告人张安甲、赵国某与被告人林某、张安乙虽然分组分头实施诈骗,但应认定各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及共同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 关于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及犯罪数额的认定:1.被告人张安甲、林某由被告人林某提议,经事先合谋实施诈骗并纠集了被告人赵国某、张安乙,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组织、指挥并作为“二线”积极实施诈骗活动,分得赃款较多,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侧重,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四被告人在其二人的组织、指挥下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即对四被告人所骗取的全部财物人民币32729元承担责任。2.被告人赵国某、张安乙受纠集实施诈骗活动,分得赃款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国某应当对其直接参与实施的骗取被害人肖国某人民币14870元财物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张安乙应当对其直接参与实施的骗取被害人郭元某人民币17859元财物的行为承担责任。3.被告人赵国某、张安乙虽均系从犯,但各自的行为强度及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同,归案后的表现及供述自己罪行的阶段不同,从轻处罚幅度亦应加以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安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赵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张安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追缴被告人张安甲、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629元,不足部分责令张安甲、林某予以退赔,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10元,发还被害人肖国某人民币14870元,发还被害人郭元某人民币17859元,被告人赵国某、张安乙对各自涉案部分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过程中的核心问题是对于共同犯罪范围的认定以及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述问题的产生主要基于被告人张安甲提出其没有参与同案人员林某、张安乙所实施骗取人民币17859元的诈骗行为也未从中分得赃款,其不应对该部分指控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人张安甲与林某之间曾有实施电信诈骗活动的合谋,并纠集人员、传授犯罪方法,共享开展诈骗活动的基础信息,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共同使用作案工具,相互帮助、协作,在骗得钱财后相互吃请,虽系分组分头实施诈骗,但可以认定被告人张安甲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及共同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张安甲、林某积极实施诈骗活动的行为,结合其分赃情况,均应当认定为主犯,应当按照四被告人在其二人的组织、指挥下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即对四被告人所骗取的全部财物承担责任;被告人赵国某、张安乙可认定为从犯,分别对其所参与的部分诈骗犯罪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裁判方法可归纳理解为:行为人为实施电信诈骗进行事先共谋,共享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同纠集人员并准备工具、创造条件虽然分组分头实施电信诈骗,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团伙在其组织、指挥下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从犯则应当按照其所参与部分处罚。 原文载《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3月第一版,本文作者:成志昀、宋相呈,单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P162-166。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