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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费站旁修建小路并私自设卡收取过路费如何定性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4-20 22:52:00   阅读: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在本市背锅窑子村修了一条路并设卡,将逃避哈德门收费站交费的车辆私自收费放行。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共放行绕道车辆38155台,其中客车21856台,货车16299台,货车中六轴大货车5811台。哈德门收费站对六轴大车空车的过路费为每台车60元。因其他车辆中有少数不收费,所以按照货车六轴大车统计,并全部以空车计算,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34866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同期对比情况说明、绕道车辆统计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张万军的意见是,

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2、非法经营数额不应等同于非法经营损失数额,且部分车辆通过被告人王某某收费点时,不收取费用;

3、案发前已停止收费,系犯罪中止;

4、被告人系自首;

5、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属于残疾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在包头市昆都仑区卜尔汉图镇背锅窑子村110国道哈德门收费站附近修建了一条沙石路,并私自设卡收取过路费,将逃避哈德门收费站交费的车辆私自收费放行。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共放行绕道车辆38155台,其中客车21856台,货车16299台,货车中六轴大货车5811台。哈德门收费站对六轴大车空车的过路费为每台车人民币60元。因其它车辆中有少数不收费,所以按照货车六轴大车统计,并全部以空车计算,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4866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退赔非法经营款人民币348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实我所办公楼北面村民自修沙石路,并由村民私自设卡收取过路费,造成通行费流失;

2、证人白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110国道哈德门收费站北侧私自设卡收费,因其占有二人的土地,故向其二人支付占地费;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实包头市昆区卜尔汉图镇背锅窑子村里有很多人都在110国道哈德门收费站北侧私自设卡收费;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从110国道哈德门收费站调取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全部监控,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私设道路设卡逃费车辆通行情况;

5、内蒙古高路公司包头分公司同期对比情况说明、绕道车辆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私设道路绕行收费站的情况、车辆收费标准及造成的损失;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昆区卜尔汉图镇背锅窑子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8、哈德门收费站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私设收费道路情况;

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在110国道哈德门收费站通过的环卫清运车辆没有六轴车均办理免费包缴证,不需缴纳过路费,并且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只计算六轴车,并全部按空车计算;

10、内蒙古高路包头分公司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实该公司工作人员对110国道哈德门收费站周边私设收费行为多次进行制止;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至第四点意见,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提出的第五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非法经营款,且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经营款人民币3486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纳敏夫

人民陪审员甘明星

人民陪审员李占元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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