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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雇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交付的定金、货款占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5-02 23:01:28   阅读:

本案源自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摘要】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雁在自诉人经营的大连大世界家居广场专卖店担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其经手的客户交付的定金及货款共计273150元占为己有,经自诉人追索,被告人退还自诉人人民币140000元,余款拒不退还。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雁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将经手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侵占罪。被告人自愿认罪,给予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王雁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王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3150元继续追缴,并返还自诉人王某,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律师解读】


一、关于定罪


侵占罪系自诉罪名,其典型特征是“合法持有,非法占有”。即行为人实际支配、控制他人财物的原因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否则行为人所涉罪名便不构成侵占罪。本案被告人受雇于大连大世界家居广场专卖店,被告人收取客户购买家具的定金、货款,系职务行为,属于合法持有专卖店的财物,在专卖店向被告人索要定金、货款遭到拒绝时,即属于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由于本案被告人就职的大连大世界家居广场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在刑法上被定义为自然人,因而,本案被告人王雁构成侵占罪而非职务侵占罪。本案定罪准确。


二、关于量刑


本罪系亲告罪,因而尚无明确的立案标准、追诉数额等相关规定,因此,各地法院对本罪的量刑掌握标准亦有不同。综合本案被告人累计侵占受害人财产20余次,总金额高达273150元,被告人自愿认罪、返还部分财产的犯罪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属于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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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201711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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