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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森、何利民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解读全国首例环境质量监测数据造假犯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5-05 08:55:50   阅读:

一、案情介绍

西安市长安区、阎良区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系环保部确定的国控空气监测站点,通过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采集、处理监测数据,并将数据每小时传输发送至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一方面通过网站实时向社会公布,一方面用于编制全国环境空气质量状况月报、季报和年报。2016年3月5日,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在对国控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子站(以下简称子站)上传数据进行例行审核时发现,西安市长安区子站某时段PM2.5监测数据明显低于周边子站。环保部随后组织开展飞行检查,发现西安市长安子站和阎良子站均存在空气采样器和采样头被纱布人为堵塞、部分监控视频记录被删除等问题,并依法依规获取相关证据,于3月20日依法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经调查,为降低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值,2016年2月至3月,时任西安市长安分局环境监测站站长李森、副站长张锋勃以及阎良分局环境监测站站长张峰分别进入行政区域内空气子站,用纱布堵塞采样头、干扰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数据采集。李森还指使临时聘用人员张楠和张肖用纱布堵塞采样头。时任长安分局局长何利民、阎良分局局长唐兴民在明知正常途径无法迅速降低监测数据的情况下,分别指使、授意李森和张峰实施上述行为。3月28-30日,西安市公安局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何利民、李森、张峰勃、张肖、张楠唐世兴、张峰等7人刑事拘留。4月底,西安市检察院正式批捕上述7人。9月1日,西安市检察院正式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年修订)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2月23日)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案例分析

(一)争议焦点

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数据造假,情节严重的,应当如何认定?

(二)法院判决

2017年6月16日上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长安区李森、何利民、张锋勃、张楠、张肖五人和阎良区张峰、唐世兴两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两案予以公开宣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森、张峰、张锋勃、张楠、张肖多次干扰国控监测子站空气采样,被告人何利民、唐世兴指使、授意他人干扰采样,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空气质量状况,造成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七人行为均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鉴于各被告人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森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何利民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张峰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唐世兴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张锋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张楠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张肖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评析

此案是环境质量监测数据造假被追究刑责的第一案,对地方政府和环保系统起到了强烈震慑和有效警示作用。2015年新《环保法》专门对环境监测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针对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规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包括首次引入行政拘留;针对有关领导指使篡改、伪造检测数据的行为,也要实施严厉打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目前,个别地方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影响监测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形仍时有发生。对环境质量监测数据造假,既欺骗公众,也损害政府公信力,甚至误导环境决策,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处罚已经不足以对上述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对于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巨大的行为,有必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过,在本案案发之时,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和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刑事规制存在巨大争议。由于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这类行为进行明确定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犯罪的尴尬局面。以本案为例,案件侦破在2016年4月左右结束,事后不久案件就移交到检察院,同年10月份准备开庭,检察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作案手法属于全国首例,无案例可参考,当时的法律法规属于“空白”,法律界对此认识不一。有人提出遵循“文规定不为罪”,“疑罪从无”和禁止类推、刑法谦抑(少用甚至不用刑罚)的原则。也有人提出严厉处理的意见。面对如此巨大的争议,法院一直没有开庭审判。直到同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正式出台,才为本案的审理提供了明确依据。

所谓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原则上,破坏行为表现为破解密码、植入木马等手段,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后,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系统、数据或程序的行为,但却并不局限于此。任何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程序或数据进行破坏,使其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都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破坏行为。因此,即使没有侵入系统内部,只要在外部通过物理等手段干扰系统的正常运行,从而影响其数据采集的,在本质上也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故《解释》规定,修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参数或者监测数据,干扰其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等行为,均属于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可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具有法理依据,系对“破坏”行为的合理解释,并不违法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司法解释,作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标准的“后果严重”,主要包括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等情形。显然,本案不满足上述任一种情况,只能以最后的兜底条款“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定罪。从这个角度来说,利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手段是否恶劣、环境监测数据失真到何种程度属于“严重失真”,其标准尚比较模糊,难以准确区分行政违法与犯罪行为的界限,确实还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随着《解释》的明确规定与本案所产生的示范效应,相信今后这类犯罪还有可能出现,因此有必要对“重后果”予以进一步规范。此外,根据《解释》,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照《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基本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相对更重,一旦成立想象竞合犯,原则上应以该罪论处。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除了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从重处罚之外,还可能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等犯罪,亦应以想象竞合犯论处。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森、张峰、张锋勃张楠、张肖直接实施了用棉纱堵塞采样器的行为,干扰了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何利民、唐世兴身为环保分局局长,在明知的情况下分别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亦成立共同犯罪。综上所述,7名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环境质量检测系统,损害了环保部门的形象和公信力,性质恶劣,均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案作为全国首例环境质量监测数据造假犯罪,无疑给类似案件的处理树立了典型,也为相关人员敲响了警钟。2017年5月3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强调要采取最规范的科学方法、最严格的质控手段、最严厉的惩戒措施,确保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因此,各级政府与环保部门更应高度重视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在落实污染防治措施上下功夫,而非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否则必将面临法律、乃至刑法的严厉制裁。

原文载《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分析》,张建伟(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P248-25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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