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含义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鹏燕,女,1991 年1月30日出生。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逮捕。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鹏燕犯组织卖淫罪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何鹏燕先后6次组织李某某、万某秦某等卖淫女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高家镇等地进行卖淫活动。在此期间,何鹏燕负责联系嫖客、收取嫖资、安排接送失足少女前往卖淫地点等。后为方便组织卖淫,何鹏燕在丰都县高家镇鸿发小区租了一间无牌门面房屋给自已及万某等人居住。
被告人何鹏燕及其辩护人提出,何鹏燕的行为属于介绍卖淫,不属于组织卖淫。
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何鹏燕多次介绍李某某(女,2001年10月25日出生)、万某(女,2001年2月23日出生)、秦某(女,2000年8月30日出生)在丰都县高家镇进行卖淫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 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何鹏燕介绍李某某在丰都县高家镇- -酒店203房间卖淫-一次。
2.2016年4月下旬的--天晚上,被告人何鹏燕介绍秦某在丰都县高家镇一酒店201房间卖淫一次。
3.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鹏燕介绍万某在丰都县高家镇一酒店201房间卖淫- -次。
4.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鹏燕介绍万某在丰都县高家镇一酒店4-6房间卖淫一次。
5. 2016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何鹏燕介绍万某在丰都县高家镇-酒店1304房间卖淫-一次。
6.2016年6月中旬的- -天凌晨,被告人何鹏燕介绍万某在丰都县高家镇x x x号卖淫一次。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鹏燕介绍多名未成年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何鹏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鹏燕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何鹏燕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定性不当,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提请二审予以改判。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何鹏燕具有管理他人卖淫的行为,但卖淫女李某某与秦某、万某的卖淫活动分别在不同时间段,无三人在同一时段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组织卖淫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何鹏燕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鉴于工审期间,因新的司法解释施行,认定介绍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与以前掌握的标准发生变化,导致原判认定情节严重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何鹏燕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含义?
二、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含义?
三、裁判要旨摘要
本案中,被告人何鹏燕的行为符合前两项条件,但对于是否符合“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在二审审理期间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卖淫人员累计达到三人以上。本案中,卖淫人员已累计达到三人以上,符合《涉卖淫刑案解释》对组织卖淫罪的规定,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不是累计达到三人以上,而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本案中,卖淫人员是先后累计达到三人以上,但被告人何鹏燕先是对李某某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李某某离开后再对秦某、万某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三名卖淫人员在被管理的时间,上不存在交叉、重叠,不符合《涉卖淫刑案解释》对组织卖淫罪的规定。何鹏燕具有介绍卖淫的行为,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符合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的本意
我们可以将刑法规定的“组织"行为的基本模式表述为行为人为了达到一定的犯罪目的,将分散的人或事物按照一定的形式相结合,形成相对固定的整体的行为。
(二)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应当以具有“组织性”为前提
就组织卖淫罪而言,该罪的构成同样应当以具有“组织性”为前提,即将单个卖淫人员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整合为三人以上的稳定的卖淫团体,并按照相应的纪律、规则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或控制。因此,对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的理解也必须从是否具有组织性上进行考察。
(三)将“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理解为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将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
组织卖淫罪起点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八节中属于重罪,量刑起点较高。将《涉卖淫刑案解释》规定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理解为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将会放宽组织卖淫罪的成立条件,扩大打击面。
(撰稿: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程昔原 何虎 张胜仙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