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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秘密方式修改他人支付宝密码并转移其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6-20 16:32:14   阅读:

吕宁盗窃案

――通过秘密方式修改他人支付宝密码并转移其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关键词: 秘密方式修改支付宝密码盗   窃窃罪   信用卡诈骗

【裁判要旨】

行为人趁被害人不备,以秘密方式修改被害人手机中的支付宝信息,随后登录被害人支付宝,将其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到自己银行卡内的行为,应按盗窃罪论处,不宜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使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0112刑初498号(2016822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22,被告人吕宁趁同寝室被害人何某睡觉之机,将何某手机上的支付宝密码重置,随后分两次把何某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中的人民币3000元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使用。被告人吕宁在2015124日、125日、128日又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分3次通过支付宝平台将何某建设银行卡中的人民币共计53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使用。201625,被告人吕宁与何某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吕宁家属代为退赔了何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何宇谅解。

被告人吕宁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6822日作出(2016)0112刑初4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吕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支付宝”具有快捷支付功能,用户将银行卡与“支付宝”账户绑定,在使用“支付宝”账户付款时,仅需要输入“支付宝”的密码,相应款项即自动从绑定的银行卡内转出。

被告人吕宁未经何某同意,更改其“支付宝”密码,使用更改后的“支付宝”密码,从其绑定银行卡转走8300,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宁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宁初次犯罪,退赔损失,取得惊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吕宁并没

有获取何某信用卡信息,信用卡的相关属性被无限弱化,仅是一个象征的程序,不属于以窃取等方式获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源,并通过通讯终端等使用的,从而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一、通讯移动设备具有支付功能应用的性质分析

随着通讯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中通过移动通讯设备上具有支付功能的应用替代现金支付的网络支付方式日益兴起。这类具有支付功能的应用程序,通过将移动通讯设备持有人及其银行卡、信用卡进行关联,当持有人需用此应用进行支付时,以向通讯移动设备的该应用输入支付密码或小额免密等方式,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到需要支付的账户上,即完成支付。移动通讯设备持有人在通讯设备上使用这一应用程序,通过注册、绑定银行卡、设定密码等一系列行为使持有人银行卡内的资金进入一种实际的被控制的便捷(随时随地可以任意适用)状态,从而避免对银行卡内资金控制必须通过银行柜台或ATM机器进行而带来的不便。此外,持有人还可以通过该应用程序将银行卡内的资金直接转入此应用的电子账户用于保管和支付。故而持有人可以通过移动通讯设备及应用程序对自己银行卡内资金形成实时控制,移动通讯设备中的应用程序则通过数宇密码或指纹密码等等形式对持有人进行识别。从这个角度看来“电子钱包”或许是对这类应用程序的性质的一种解读。而密码则可以被看作“电子钱包”的钥匙。

本案中,被告人吕宁对被害人何某手机上的支付宝密码进行重置,在掌握被害人支付宝密码后分2次把何某支付宝绑定的建设银行卡中的人民币3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后被告人吕宁在2015124日、125日、128日又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分3次通过支付宝平台将何某建设银行卡卡中人民币共计53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被告人吕宁的行为可以解释为:被告人吕宁趁被害人睡觉之机,通过更换被害人“电子钱包的钥匙”(更改支付宝密码)的方式,将被害人“电子钱包”(支付宝应用程序绑定的银行卡)的资金转移到自己的“电子钱包”(支付宝账户)的行为。

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宁的行为中并没有获取何某信用卡信息,信用卡的相关属性被无限弱化,仅是一个象征的程序,不属于以窃取等方式获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源,并通过移动通讯设备等使用的情况,故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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