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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检诉刑诉〔2018〕8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捕前住包头市昆区**大街**苑**栋**单元**号,无业。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号,捕前住包头市昆区**大街**园**栋**单元**号,无业。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宣恩县,捕前住包头市昆区**大街**园**栋**号,无业。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乐某某、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乐某某、夏某某系传销组织的成员,其中夏某某系主任级别,乐某某系主管级别,刘某某系业务员级别。
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在包头市白云矿区承包矿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唐某某承包矿车定金30000元以及疏通关系费2200元。同年7月,在唐某某来到包头后,刘某某将被告人乐某某介绍给唐某某,并介绍乐某某为承包矿车负责人,后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乐某某20000元,支付刘某某现金10000元,乐某某、刘某某将该30000元均交予被告人夏某某;
2018年7月,刘某某以在包头市白云矿区承包矿车为由,将被害人罗某某骗至包头,并介绍乐某某为承包矿车负责人,后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乐某某30000元,乐某某将钱交予夏某某。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诈骗金额为92200元,被告人乐某某、夏某某诈骗金额为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乐某某、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罗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诈骗的事实及经过;
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存款凭条证实被害人给被告人转款的事实;
3.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5.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诈骗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乐某某、夏某某虚构事实、隐瞒,案真相,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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