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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潘喜飞、张振兴等抢劫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06-27 22:32:32   阅读:

劫取银行承兑汇票并套现行为的刑法认定

关键词:抢劫罪   银行承兑汇票    数额认识错误

【裁判要旨】

行为人劫取他人买卖占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控制占有人前提下票据进行套现,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结合被告人参与的具体行为、生活经历等,行为人对于银行票据价值数额无法认知的情况下,可认定为数额认识错误,结合从犯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害人的身份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主体为判断标准,票据占有人、被套现者均应认定为本案被害人,平等进行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0002(20141021)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刑一终字第00162(201623)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喜飞(江苏永弘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永弘公司)、张振兴(江苏华健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华健公司)、常胜(江苏华特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华特公司)、高平、陈小兵。

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喜飞曾与常胜、张振兴一起合作经营铁矿石业务,后潘喜飞分别欠常胜、张振兴巨额债务无法归还。2012,张振兴经营的华健公司曾两次向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大额借款融资,常胜系该融资业务的介绍人,潘喜飞经营的永弘公司系该借款的担保人,该融资模式为由中财公司借款给华健公司人银行账户,银行开具出相应额度的承兑汇票或其他金融票证后交由中财公司处置以回笼资金赚取利息,华健公司通过此融资增加银行贷款额度。201212月左右,潘喜飞为偿还债务,产生再次向中财公司融资以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从中财公司人员手中劫取汇票并

转让套现的想法。

20121216,潘喜飞、张振兴与中财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中财公司借款9500万元给永弘公司,永弘公司自己承担500万元转让贴息费用和利息费用,从银行开出1亿元,出票人为永弘公司,收款人为华健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交由中财公司处理,同时,约定将永弘公司和华健公司的印章及网银U盾一并交由中财公司保管以确保中财公司借出资金的安全,此次借款由潘喜飞、张振兴及华健公司作担保人。为满足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条件,潘喜飞和张振兴还签订了一份价值1亿元的虚假铁矿石贸易合同。

为劫得汇票后顺利转让套现,12月初,常胜和潘喜飞安排各自公司会计一起到农业银行南京凤凰南路分理处开设了华健公司和永弘公司账户,并开通了两个账户的网上银行业务。常胜又与潘喜飞公司两名员工一起刻制了华健公司的财务、法人和单位印章。1219,常胜使用电话“黑卡”自称姓潘主动联系了杭州新浙金融外包公司(以下简称新浙公司),接治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套现事宜。12月中下旬,潘喜飞以公司间纠纷需要拿回永弘公司印章为由让高平召集了陈小兵,陈小兵又召集了夏前喜、常勇等人,根据潘喜飞的安排,夏前喜冒充永弘公司会计跟住中财公司人员以掌握动向,陈小兵、常勇等人负责劫取印章。

1220日上午,由于潘喜飞仅向张振兴借到300万元贴现费用和100万元预付给中财公司的利息费用共计400万元,中财公司确定借款9200万元给永弘公司,与潘喜飞借得的300万元贴现费用一起存入永弘公司银行保证金账户后,银行开出了面额总计9500万元,出票人为永弘公司,收款人为华健公司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后该汇票交由中财公司业务人员刘翎。13时许,潘喜飞、夏前喜和中财公司的刘翎、单礼一起来到位于扬州经济开发区新东方大厦2号楼的华健公司办公场所准备传真汇票给中财公司本部,潘喜飞借故让夏前喜和刘翎、单礼先行上楼,其在楼下等待事先召集的陈小兵、常勇等人,

喜飞提供了华健公司电梯卡和提货单让陈小兵等人上楼劫取永弘公司印章。与此同时,常胜亦从南京赶至扬州华健公司楼下与潘喜飞汇合,二人一起在常胜车上等待。陈小兵、常勇等9人上楼后按照潘喜飞的指使强行从单礼、刘翎手中先后劫取了永弘公司印章和10张银行承兑汇票送至楼下给潘喜飞和常胜,刘翎讲出是中财公司自己的9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陈小兵等人未予理睬。由于陈小兵等人未能找到华健公司印章,常胜随即打电话让永弘公司员工将事先私刻的华健公司印章送来。在劫取印章及汇票期间,张振兴打电话给公司员工陈学富告知不要管公司办公场所内发生的事情,并让陈学富交代给公司其他员工。成功劫取印章和汇票后,陈小兵等人按潘喜飞和高平的指使继续在华健公司办公室内控制住刘翎和单礼。

与此同时,潘喜飞和常胜拿到汇票及私刻的华健公司印章后迅速赶至高速公路溧阳出口处与新浙公司人员在路边汽车上接洽潘喜飞在背书栏加盖了私刻的华健公司财务章和法人印章后,新浙公司人员经过审核后将套现款人民币9208万余元汇入潘喜飞和常胜事先开设的华健公司南京农业银行账户。至当日17时许,潘喜飞确认资金到账后即打电话告知高平和陈小兵可以放人,陈小兵等人离开后,刘翎和单礼迅速报警,并电话告知张振兴10张银行承兑汇票已被他人抢走。

常胜确认资金到账后遂指使华特公司会计使用华健公司南京农行账户的网银U盾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转入华特公司账户1438万元,转入江阴可绿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可绿公司)账户950万元,转入刘佳敏(孙运涛)账户300万元,之后将网银U盾转交给永弘公司会计。潘喜飞指使会计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先后分多次转入华健公司账户6000万元,转入扬州远方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账户50万元,转给吴彦菲300万元,转给常州巨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鸿公司)账户50万元。张振兴得知潘喜飞转账还款后,安排员工在酒店开房连夜等候。次日上午10时左右,张振兴见到6000万元资金陆续到账后,即安排员工按照事先拟定的还款顺序通过网上银行迅速转账还款,先后转入中国银行扬州国贸支行账户2500万元,转入谢馥兴账户750万元,转入江苏天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账户1530万元,转入张振兴个人信用卡账户150万元,转人扬州汇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账户209.6万元,转人扬州锦泰华公司账户825万元。

案发后,常胜退出赃款1438万元,公安机关从新浙公司处查扣了被劫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冻结了永弘公司在中国银行扬州国贸支行的保证金账户,暂扣了天润公司账户资金1530万元,冻结了永弘公司、华健公司账户资金共计169万余元,冻结了汇海公司、远方公司、刘佳敏(孙运涛)、可绿公司、南园之星、南通力愿、周净账户的资金共计270万余元。案发后陈小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高平被抓捕归案后检举两条他人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均已立案侦查。

【裁判结果】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021日作出(2014)扬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潘喜飞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振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三、被告人常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四、被告人高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五、被告人陈小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530万元退还江苏天润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冻结的扬州汇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江都农村商业银行仙女支行32108804720100000×××××账户资金人民币209.6万元、冻结的扬州远方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扬州分行320017486360525×××××账户资金人民币11.56万元、冻结的刘佳敏在中国工商银行汶河支行62220211080031×××××账户资金人民币50.14万元,均不予追缴。七、公安机关扣押的退赃款人民币1438万元及冻结的永弘公司、华健公司账户资金,

发还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八责令被告人潘喜飞、张振兴、常胜、高平、陈小兵继续退赔被害单位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新浙金融外包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潘喜飞、张振兴、常胜以不构成抢劫罪提起上诉。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扣押冻结财物处理不当提起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23日作出(2014)苏刑一终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0002号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二、撤销江苏省扬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三、公安机关冻结的周净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62136300010642×××××账户资金人民币20478.05,不予追缴。四、公安机关扣押的退赃款人民币1438万元,冻结的永弘公司在中国银行扬州国贸支行5339615×××××的账户资金人民币9644.8750万元及孳息,在中国银行扬州国贸支行5300604××××账户资金人民币0.66万元及孳息、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43010149091002×××××账户资金人民币8.03万元及孳息,冻结的华健公司在中国银行扬州国贸支行5027603×××××账户资金人民币43.4万元及孳息、在中信银行扬州分行73280101822001×××账户资金人民币33.05万元及孳息、在中国工商银行邗江支行1108263191000×××账户资金人民币34.95万元及孳息、在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凤凰南路分理处1203010400××××账户资金人民币49.21万元及孳息,冻结的江阴可绿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江阴西郊支行6430010400×××××账户资金人民币13311.75元及孳息,以上赃款均等返还中财招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新浙金融外包公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潘喜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手段诱使中财公司借出资金转账至银行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继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得中财公司实际控制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看押中财公司相关人员并在此过程中转让套现,从而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被告人张振兴应当知道被告人潘喜飞欲行抢劫,仍提供帮助为抢劫银行承兑汇票创造了条件;被告人常胜应当知道被告人潘喜飞劫取的是中财公司实际控制的银行承兑汇票,仍提供帮助将劫得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套现;被告人高平、陈小兵在劫得银行承兑汇票后应当知道其不属于被告人潘喜飞所有,仍然帮助看押中财公司相关人员,为套现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了时间保证;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喜飞、张振兴、常胜、高平、陈小兵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被告人潘喜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振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常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平、陈小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兵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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