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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善心汇”传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10-07 17:27:55   阅读: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02刑终83号

原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内0204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一霖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加入“善心汇”传销组织,由普通会员升为B轮服务中心。在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自己建立“善心汇”微信群,通过微信群、朋友圈等网络宣传向其微信好友、朋友、相识人员及通过各种方式结识的人员等社会群众宣传“善心汇”传销思想和“善心汇”总负责人张某(另案处理)的讲课宣传直播,积极宣传“善心汇”传销组织。“善心汇”组织收益模式包括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是指:会员按平台指令向陌生会员汇款,平台再安排其他会员接受汇款,会员名义上从中可获得静态收益。注册会员需要推荐购买一颗价值300元的“善种子”才能完成激活,才能有资格获得收益。根据金额不同,会员还需向公司购买一至三枚“善心币”,每枚“善心币”价值100元。动态收益是指:只要推荐朋友入善心汇,就可以获得系统独有的“管理奖”。下线发展到一定数量,还可以缴费申请成为有权以低价从公司购进再以原价向下线会员销售“善种子”和“善心币”的高级会员、经销商即“功德主”、“服务中心”,获得更多回报。

王某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每笔赠与金额的多少作为返利依据。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根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属于B轮服务中心,在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7层,其共发展传销下级人员7层,直接和间接下级53109人,吸纳资金35266600元(包括会员赠与款3216000元,出售善种子得款5719500元,出售善心币得款26331100元),获利685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王某账户资金592475.0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每笔赠与金额的多少作为返利依据,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人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系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592475.06元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93324.94元继续予以追缴。三、犯罪资金352666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2上诉人是从犯,对上诉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上诉人家庭困难,其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上诉人王某犯罪行为尚未达到法定情节严重的情节。1.上诉人不是“善心汇”传销组织的领导者和策划者;2.王某组织、领导参与传销人员累计人数有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传销活动中获利685800元证据不足;4.上诉人未曾因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也未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更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二、上诉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2.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上诉人主观恶性较小;4.上诉人没有限制参与传销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5.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三、认定“善心汇”涉嫌传销的证据属于未决案件证据,证明力存疑,不应在本案定罪中适用。四、上诉人因其违法行为导致家庭遭受重创,希望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罪名准确,庭审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某犯罪行为尚未达到法定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有证人邢某、果融敏、张某等人的证言、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王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包头市公安局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7]电鉴字第1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上诉人王某于2016年5月28日注册成为“善心汇”组织会员,截至案发时,王某会员级别为B轮服务中心,其下级网络有7层,53109个会员账号,吸纳资金35266600元,获利685800元,王某对“善心汇”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其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虽对[2017]电鉴字第1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据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成为“善心汇”传销组织高级会员后,其并不是“善心汇”传销组织直接管理人员,其接受“善心汇”传销组织的既定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下线人员加入,其在整个“善心汇”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中处于次要的、从属的地位。故根据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获利等情况可以认定其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王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法定、酌定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予以考量,本院不再重复评价。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家庭困难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善心汇”涉嫌传销的证据属于未决案件证据,证明力存疑,不应在本案定罪中适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本案事实的在案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实待证事实,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通过参与“善心汇”传销组织,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为幌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每笔赠与金额的多少作为返利依据,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上诉人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系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积极推动作用的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在“善心汇”传销组织中处于次要的、从属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犯罪资金352666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的判项,因上述款项在进入“善心汇”网络会员系统后,王某并不能占有、控制、支配上述资金,该资金属于上诉人王某违法所得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中王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在前文已作评判。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罪名准确,庭审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一审判决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592475.06元予以没收,其余违法所得93324.94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4刑初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王某量刑部分及第三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罪资金352666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

审判员   范艳

审判员   常静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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