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维文,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渝运集团綦江公司508公交车驾驶员,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蒂、何小林,系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太平,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兵,系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8)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维文、冯太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维文及其辩护人余蒂、何小林,被告人冯太平及其辩护人廖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维文驾驶508路公交车从綦江城区世纪花城出发沿210国道往石角方向行驶,车上搭载40余名乘客。当车行驶至綦江区三江街道黄荆村路段时,被告人张维文因避让同向行驶的车辆往左打方向,车上乘客被告人冯太平感觉颠簸,因此与被告人张维文发生争吵,相互对骂。被告人张维文遂将车辆停靠路边,与冯太平发生挽打,后车上乘客将二被告人劝开,被告人张维文又继续驾驶车辆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二被告人不顾行车安全,又相互对骂,且发生挽打,致使公交车失控,撞击横跨渝黔高速的210国道线三江雷神殿大桥的护栏上,造成大桥护栏及公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维文和冯太平再次发生挽打,随后被告人张维文打开车门让乘客下车,被告人冯太平也离开现场。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张维文、冯太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维文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维文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张维文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太平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冯太平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冯太平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维文、冯太平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任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欧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图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丈量笔录,公交车损失明细、护栏损失明细、公交车维修发票、护栏损失赔偿收据,驾驶员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证,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张维文、冯太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维文、冯太平因纠纷发生矛盾,在行驶中的公交车车厢内争吵并挽打,致使公交车撞击护栏,发生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维文、冯太平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维文、冯太平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维文、冯太平的辩护人辩称张维文、冯太平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及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维文、冯太平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维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太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梅 二 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