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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说法:强制猥亵他人过程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10-17 21:35:42   阅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刑终7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洪水,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农民,户籍地桐庐县。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庐县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洪水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制猥亵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浙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叶洪水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叶洪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浙刑终192号刑事裁定,驳回叶洪水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38523478号刑事裁定,认为“鉴于叶洪水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根据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对叶洪水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裁定不核准本院(2016)浙刑终192号刑事裁定,并撤销该部分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据此依法重新审理本案,现已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杀人事实
2010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洪水在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徐家埠村附近遇见一流浪男子(身份不明),心生不轨,以抚摸对方生殖器等方式对流浪汉进行猥亵。流浪汉摆脱叶洪水,往横村消防中队在建办公楼方向走去。叶洪水尾随其后并将流浪汉强行拖进消防中队在建办公楼内,反绑流浪汉双手后将其带到二楼楼梯右侧第一个房间内继续猥亵,期间还把流浪汉的衣裤剥下并丢弃。后因流浪汉反抗、喊叫,叶洪水以勒颈、堵嘴等方式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叶洪水还将办公楼二楼卫生间的厕位门板取下遮盖流浪汉的尸体,之后逃离现场。
前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在现场提取的环绕在被害人颈部的毛线围巾、捆绑被害人双手的布条、被害人衣物;在现场提取的叶洪水所留烟蒂、指掌纹;在现场附近提取的叶洪水作案后丢弃的被害人的裤子;⑵证人吕某、姚某1、邵某、王某、叶某、陈某、罗某、许某1、许某2、方某、徐某1、徐某2、金某、姚某2、孙某、刘某、柯某、侨荷珍、卢某、张某的证言,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⑶法医学尸体和DNA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⑷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⑸被告人叶洪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抢劫、盗窃事实
2015年4月底的一天,叶洪水潜入桐庐县横村镇横村村慈云山庄,进入看守山庄的被害人喻某居住的房间,窃取长嘴硬壳利群牌香烟二条、百年糊涂酒三瓶等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26元)。
同年5月10日15时许,叶洪水再次潜入喻某居住的房间意图行窃却被喻某发现。叶洪水采用暴力抗拒抓捕,制服喻后又强迫喻为其抚摸生殖器。后喻某逃出房间,叶洪水追上欲再次强迫喻为其抚摸生殖器,因附近有路人经过,叶洪水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喻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前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⑴在现场提取叶洪水所留烟蒂;在叶洪水家中查获的赃物香烟、白酒;⑵被害人喻某的陈述及辨认叶洪水的笔录;⑶法医学DNA鉴定意见;⑷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⑸对被害人喻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及检验结果告知单;⑹被告人叶洪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洪水在强制猥亵他人过程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还二次入户盗窃,其中一次为抗拒抓捕对他人实施暴力,其行为又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叶洪水抢劫未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叶洪水死刑的裁定,对叶洪水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刑初1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告人叶洪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钟连福
审判员    刘启和
审判员    吴郁槐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丽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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