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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与王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10-19 22:27:56   阅读: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内0204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包头市青山区轩隆阁广告部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19年2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博,系包头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在青山区轩隆阁广告服务部,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轩隆阁广告部没有刻制企业印章资质的情况下,且杨某(另案处理)无法提供任何正规刻制印章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电脑制作方式给杨某伪造印章14枚(分别为内蒙古晟达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包头市文印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昆区陶记穆斯林杨家馆发票专用章、包头市青山区一锅香餐馆发票专用章、青山区露蕴商务宾馆发票专用章、包头市运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包头市海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昆区荣丽酒店发票专用章、包头市惠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昆区金湘玉饭店发票专用章、包头市京荣胜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昆区华义大酒店发票专用章、包头市运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且被告人王某臆造了四枚不存在的发票专用章(包头市三未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鄂尔多斯新港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包头市食尚阿健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包头市新万家百货家电超市发票专用章),杨某将上述伪造公章用于伪造发票,2017年8月9日上午,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在王某处扣押电脑主机箱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刻章机一台;

2、书证:

(1)户籍信息,抓捕经过:2017年7月26日,包头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其他案件时发现青山区轩隆阁广告部工作人员王某涉嫌给杨某伪造企业发票专用章17枚、公章1枚;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包头市公安局特种行业营业管理专用章出具证明,证明:证实青山区轩隆阁广告设计服务部不是公安机关审批备案的有资质刻制企事业单位公章的门店;

(4)企业及个体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青山区轩隆阁广告服务部系个体;

(5)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291刑初4号,系杨某(另案处理)判决书;

(6)包头市海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包头市惠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杨某与王某微信聊天截图;

3、证人证言:

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是轩隆阁广告设计服务部工作人员且轩隆阁广告设计服务部无刻制企业公章、发票专用章资质;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多次分批向被告人王某刻制印章;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自2016年10月起先后多次分批为杨某刻制企业公章、发票专用章;

5、辨认、搜查笔录:杨某将全部照片审视了一遍,指出6号照片人就是给自己刻章的轩隆阁广告部的王姐(王某);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自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持有的电脑主机箱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刻章机一台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建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

 

二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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