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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印度产檀香紫檀是否构成犯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11-02 23:11:29   阅读: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3刑初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陈某2,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2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帮助国外货主进口印度产檀香紫檀(俗称“小叶紫檀”)过程中,明知檀香紫檀在未取得《濒危物种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禁止进口,仍与陈某1(另案处理)共谋,并通过潘某某(另案处理)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进口檀香紫檀8票,共计87.23吨。其中,被告人陈某2负责在货主与陈某1之间代为传递提单等报关单证,并通过其父陈德古的银行账户在货主与陈某1之间代为流转高额对保金、清关费。2019年1月25日,上海海关在海关监管区域查获涉案三只集装箱木料共计30.9吨。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取样鉴定,上述木料系檀香紫檀,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物种。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87.23吨檀香紫檀价值共计人民币4,107.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3,155,112.21元。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2在侦查人员至其住处进行调查时,主动跟随侦查人员至上海海关缉私局办案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2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2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陈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和庭审时均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在亲属的帮助下预缴了罚金200万元,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陈某2以往表现较好,积极做慈善事业,作为当地企业的负责人对当地经济、税收起到促进作用,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封存笔录》《涉案财物入库单》《鉴定事项确认书》《取样鉴定过程说明》《物证鉴定书内容说明》《关于鉴定相关问题的说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侦查机关提取、调取的陈某1、潘某某等人的微信、米聊聊天记录,《报关单》《报关单详单》《提单》《发票》《合同》《上海海关进出境货物查验记录单》《过磅单》、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明细》、陈某2的《户籍证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2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2家属帮助其向本院缴纳了20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明知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未取得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他人以伪报品名的方式将国家限制进口的檀香紫檀80余吨非法进口入境,偷逃应缴税额31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庭前积极预缴罚金,可分别依法从宽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辩护人亦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陈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顾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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