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刑终1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犀锟,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杏坛春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谭淼,北京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剑峰,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犀锟犯诈骗罪一案,于二 一八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18)京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犀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超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犀锟及其辩护人谭淼、黄剑峰,被害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魏犀锟于2013年至2017年1月期间,以北京杏坛春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杏坛春熙公司)及杏坛春熙中和教育全国机构(以下简称杏坛春熙机构)的名义招收被害人郭某的家庭为学员,通过虚构其教育机构实力、宣扬封建迷信思想等手段,以需要使用文物等物品对孩子进行培养为由,向郭某出售由魏犀锟低价购买的物品,骗取郭某人民币36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魏犀锟购买上述物品共花费约53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魏犀锟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魏犀锟向被害人郭某退赔三千零九十五万元,冻结在案的钱款折抵上述退赔款,发还被害人郭某。 魏犀锟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教学秉承科学、理性、公开的理念,以孩子利益至上为原则,没有宣扬封建迷信思想,亦没有以教学为名要求家长配置文物;郭某通过其购买的各种生活必需品与教学无关,其因介入郭的家庭矛盾过多才导致此案发生,请求法院宣告无罪。 魏犀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魏犀锟有可靠的教学理念作为支撑,郭某作为上市公司高管不可能被骗;郭购买家具是客观需要,与魏的教学活动没有因果关系;魏于2016年底才提出郭某之子系八思巴转世,此时物品交易已经完成;本案因魏介入郭的家庭矛盾引起,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为了证明魏犀锟的教学理念有独到之处、得到学生家长高度认可,还提交了部分书证及证人书面证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害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亦同意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上诉人魏犀锟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将低价购进的现代、民国工艺品虚构为由清朝乾隆皇帝设计并督造,向被害人郭某出售象牙制摆件4件、漆器1件,骗取被害人郭某共计4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犀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结合检察机关、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各方所提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是否因上诉人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及具体陷入何种错误认识。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害人郭某被诈骗的因素主要是魏犀锟实施了以下三个行为:第一是虚构教育机构实力,第二是宣扬封建迷信思想,第三是宣扬使用文物对孩子成长的促进意义。被害人在上述三种因素的作用下购买了魏犀锟的物品。从一审判决所列举的各项证据来看,魏犀锟确实存在夸大教育机构实力的情况,也有一些封建迷信言论,但这只是魏犀锟渲染自身能力,骗取被害人郭某信任的手段,不足以成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购买物品的直接原因。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在接触魏犀锟之前,对这些封建迷信言论早已陷入了错误认识,而并非魏犀锟的宣扬行为所导致。更何况,公诉机关并未将众多“书生家庭”“沙龙家庭”因教学活动支付的高昂学费指控为诈骗金额。 关于魏犀锟虚构被害人郭某之子为八思巴转世,并以此为由要求郭某为其子配置文物搭建成长环境的证据,主要包括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以及2016年12月26日魏犀锟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魏犀锟曾向郭某、唐某宣称其子是八思巴转世,需要为他的成长付出所有。但是,现有证据无法将购买艺术品与转世一事直接对应起来。一是2016年12月26日录音的这个时间节点是物品购置结束之后(始于2014年6月左右,2016年4月给付最后一笔款,2016年8月左右配置最后一件物品),因此不能据此认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对于八思巴转世和需要购买文物进行培养的关系,在录音中也没有显现。二是被害人郭某及其妻子唐某报案后有过多次陈述,对于何时提出其子是八思巴转世一说均有出入。二人在最初报案时所作的笔录中,均提到魏犀锟于2016年底提出其子是八思巴转世,但几个月后再作证时,二人均改称魏犀锟于2014年其子出生不久即提出是八思巴转世,要求他们为培养八思巴而购置物品。鉴于上述疑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魏犀锟关于八思巴转世的言论与郭某购置文物有因果关系,即无证据证明该言论是被害人购买物品的直接原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事由并不成立。 另查明,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之间,魏犀锟向郭某销售哥特式书柜、东方搁笔等物品共计24件套。被害人郭某陈述称,魏犀锟告诉其销售的物品均为文物,而且提供一份授课录音。魏犀锟到案后对所售物品提出过多种称谓,如“艺术品”“文物艺术品”“收藏品”等。鉴于社会上对“文物”的认识比较宽泛,如果想要确定犯罪人虚构事由,还需要有较为明确的行为指向,譬如虚构某一物品产生的年代、作者、来历等,不宜仅凭一句“文物”就认定虚构事由。根据该标准,魏犀锟向郭某销售的物品中,只有录音显示魏犀锟对五件中式雕件介绍为乾隆时期的文物,属于虚构事实。 对于涉案物品中的五件东方象牙雕件或漆器,在案有授课录音等证据证明魏犀锟向被害人郭某、唐某宣称是乾隆年间由乾隆皇帝亲自设计、督造,而经北京市文物进出境鉴定所鉴定,均为民国时期或现代物品。魏犀锟对此辩解称,其将从上家孙某处得知的信息介绍给郭、唐二人,后来查否了上述信息后,又向郭某等更改了相关信息,但对于更改的过程并无证据证实,且证人孙某否认其告知魏犀锟关于乾隆设计等来源信息。因此,可以认定魏犀锟虚构了五件物品的历史背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交付货款,构成诈骗犯罪。根据孙某的证言,其销售给魏犀锟涉案五件中式雕件的价格合计约70万元,郭某称其购买价约为750万元,而魏犀锟签字认可的销售价格为565万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由于上述物品仍由被害人保管,可认定本案的诈骗金额为49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魏犀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犯罪事实有误且量刑不当,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对于检察机关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魏犀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8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魏犀锟向被害人郭某退赔人民币四百九十五万元,冻结在案的钱款折抵上述退赔款,发还被害人郭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云霞 审 判 员 许 秀 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二 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