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终480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运武,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运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粤1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运武没有上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运武与被害人梁某1均已婚,两人于2015年下半年认识,后发展为情人。2018年1月,两人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塘吓新丽村X号XXX房同居。同年5月,陈运武怀疑梁某1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心生愤恨而产生杀害梁的念头,并于同年6月1日购买了电线、行李箱等作案工具。2日凌晨零时许,陈运武在XXX房责问梁某1是否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引发争吵。后陈运武趁梁某1熟睡之机,想接通电线来电梁,但未成功,陈运武随即用电线缠绕并勒梁的脖子,致其死亡。之后,陈运武将梁的尸体装进行李箱,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商务车,将尸体运到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委会麻竹村上横坑一荔枝园,抛尸于园内小水沟。接着,陈运武返回XXX房打扫现场,并拿走梁某1的华为牌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使用绳索样物体(类电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价格认定,华为牌手机价格为1303.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运武无视国法,故意杀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运武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运武因感情纠纷故意杀人他人,属于严重罪行,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被告人陈运武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认罪属实。综上,对于辩护人有理由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鉴于本案属于感情纠纷引发的犯罪,结合被告人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运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车牌号为粤B×××**的商务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陈运武虽有坦白情节,但在庭审时不承认为了杀人而准备作案工具的情节,没有如实供认案情,悔罪态度差;2、陈运武杀害被害人的意志坚决,杀人后抛尸,其杀人手段极其恶劣;3、陈运武一直没有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悔罪态度差。一审判决没有准确考量被告人陈运武的主观恶性、作案手段等量刑情节,导致对陈运武量刑畸轻。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陈运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或判处陈运武死缓刑并限制减刑。 被告人陈运武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陈运武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本案是因婚外情双方感情纠纷引起,陈运武是一时冲动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陈运武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运武与被害人梁某1均已婚,两人于2015年下半年认识,后发展为情人。2018年1月,两人开始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塘吓新丽村X号XXX房同居。同年5月,陈运武怀疑梁某1与他人有暧昧关系,遂心生愤恨而产生杀害梁的念头,并于同年6月1日购买了电线、行李箱等作案工具。6月2日凌晨零时许,陈运武在XXX房责问梁某1是否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引发争吵。后陈运武趁梁某1熟睡之机,想接通电线用电电死梁,但未成功,反而惊醒了梁,陈运武随即用电线缠绕并勒梁某1的脖子,致其死亡。之后,陈运武将梁的尸体装进行李箱,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商务车,将尸体运到惠阳区镇隆镇山顶村公路边,将尸体抛于公路下边的长龙村委会麻竹村上横坑一荔枝园内小水沟中。接着,陈运武返回XXX房打扫现场,并拿走梁某1的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03.2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经法医鉴定,死者梁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使用绳索样物体(类电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陈运武供述:我和梁某1是2015年下半年认识的,2015年11月份发展成婚外男女朋友关系。今年5月份,由于梁某1的身体不好,她就到新圩镇塘吓一理疗店做理疗。2018年6月1日早上,我在梁某1的出租屋无意中看了梁某1的微信,她的微信好友有名理疗师,通过他们的微信我了解到他们之间在理疗前就是微信好友,微信聊天里那名理疗师说想叫梁某1过去同他住,或他过来和梁一起住。梁在做理疗之前就想叫我走,不想跟我在一起,所以我怀疑他们之间早就是发生过性关系的男女朋友了,不过我当时没吭声就离开了,因为我知道下午那名理疗师会过来出租屋给她做理疗,我想晚上到她出租屋时问她是否坦白跟那名理疗师有无发生性关系,如果她不坦白的话我就杀死她。我于当天下午13时前后到新圩市场旁边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条带插头的电线,在新圩的新佳商场二楼专门卖箱包的店铺购买了一个拉杆箱,我买好作案工具后就放到我自己的东风风行牌车(车牌号粤B×××**)上。梁某1做完理疗的时间大概是晚上20时,我就在20时前后到了梁某1的出租屋,我过去后那名理疗师已经离开,梁某1也出去打麻将了,我到了后就开始打扫卫生,打扫时发现地上有剪过的腋毛,当时我就想她们之前有无发生性关系。到了6月2日的凌晨0时前后梁某1就回来了,她回来后就洗澡,她在洗澡时我发现她的屁股有扎过针的痕迹,我就问她屁股是怎么回事,她说是长水痘,我又问她是否剪过腋毛,她就马上发火了,她问我腋毛的事是不是那名理疗师说的,还说她们之间没有发生性关系,如果发生性关系的话又关我什么事,并说我是她的什么人。当时我没有吭声,她又要赶我走,不让我在她那里住。我说这么晚了,我没有地方可去,我就没有走。她洗完澡后就上床睡了,一会儿就睡着了。她睡着后,我就先用剪刀把电线一端的电线皮剥掉,把电线的金属部分缠到晾衣杆的压叉上,把电线的插头插到电源插座上,用电线去电梁某1,但电线的插头插反了,没有通电,电线碰到梁某1时她就醒了,她醒了后就站了起来,当时她还以为我想自杀,她问我想干吗,我怕她喊叫,一时紧张,就用手上的电线在她的脖子上缠了两三圈,用力一勒,当时她就倒了下来,她倒下后我再勒了一下,过了一会儿我摸了一下她的脖子,发现她已经没有气了,我看到她已经死了,当时就蒙了。过了一下我就想到要把她的尸体转移,我就把梁某1的尸体装进事先买好的拉杆箱里把拉链拉上,我把她的尸体装好后就提着箱子下了楼放在我车的后排座上。由于我以前到过镇隆的山顶吃过饭,知道山顶比较偏僻,所以就想到到镇隆山顶找个地方抛尸,我就开着车从新好途经镇隆长龙村沿着镇隆交警中队旁边的路上山顶,在离山顶村差不多一半的地方时发现路旁边的护栏有一个缺口,我就把车停了下来,从车的后排座把拉杆箱拉了下来,把装着尸体的拉杆箱通过缺口丢了下去,丢了尸体后就开车回到我和梁某1住的出租屋,到了出租屋后先搞卫生,我搞好卫生后就回到了自己租住的地方,我休息了两个小时左右就起床离开了。到了2018年6月3日22时前后我开车来到惠来县,找了一个地方住下来,当我睡到次日凌晨4时左右就有警察过来把我抓住了,随后把我带到镇隆派出所。 陈运武辨认出被害人梁某1是被其杀害的女子,辨认出其购买的作案工具等相片:在商场购买拉杆箱、带插头的电线、作案车辆、剪刀、作案现场、抛尸现场、陈运武上衣、作案后拿走被害人的银行卡、手机等。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惠阳)公(刑)勘(2018)0231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塘吓新丽村X号XXX房,以及对该现场进行勘验,同时对涉案车辆粤B×××**东风风行商务车进行勘验。并提取了剪刀、牙刷等痕迹、物证。 (2)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惠阳)公(刑)勘(2018)0226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抛尸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长龙村委会麻竹山村上横坑一荔枝园内小水沟,以及对抛尸现场方位、尸体状况等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了黑色行李箱提手、拉杆、大拉链、蓝色电缆线等痕迹、物证。 3、证据材料接收清单、扣押笔录、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运武的作案工具约5米长外皮蓝色带插头的电线一根,黑色手拉杆箱一个,东风风行商务车(车牌号粤B×××**)一国辆;扣押了陈运武的黑色T恤一件,身份证、有关银行借记卡、手机若干部、苹果电脑、苹果手表、汽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现金人民币若干。 4、鉴定意见 (1)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8]06003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梁某1胃容物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常见有机磷类杀虫剂及毒鼠强成分。 (2)惠州市惠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某)公(司)鉴(法尸检)字[2018]0600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梁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被他人使用绳索样物体(类电线)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惠州市惠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惠阳价认定(2018)4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陈运武拿走被害人的华为荣耀手机1部,价格1303.20元。 5、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带证言证实:2018年6月2日下午15时许,我到麻竹山流水口那边的果园坑沟去打水,发现有个黑色箱子装有一个人形物体,只露出左手和双腿,由于胆子小不敢靠近。为了证实是不是尸体,我回家找我弟林容发一起去看。我弟弟就靠近尸体去观望,说是尸体。我就打电话报警。 (2)证人梁某2(被害人哥哥)证言证实:2018年6月2日晚上约19时30分,我妹夫谭某(梁某1的老公)告诉我和我老婆,说6月1日晚上约20时,他跟我妹妹用微信视频通话,我妹妹在打麻将;6月2日早上约6时许,我妹夫打电话给我妹妹,我妹妹没有接电话。我老婆于是在6月2日晚上约19时37分发微信给我妹妹梁某1,问她在哪里,微信那边回复说在打麻将。我老婆问她为什么不接电话,微信那边回复说电话摔坏了。我和我老婆当时就怀疑我妹妹出事了,就在微信上质疑对方的身份,对方也能回复出我们的关系,我在微信上叫对方打电话给我们,但她一直不打电话给我们,我们当时就觉得我妹妹出事了,于是我就去派出所报案。 我知道我妹妹跟一名叫陈运武的男子交往比较密切,我妹妹跟陈运武经常在一起。 梁某2辨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运武。 (3)证人梁某3(被害人大嫂)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梁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 梁某3辨认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陈运武。 (4)证人谭某(被害人丈夫)证言证实:2018年6月1日晚上20时30分前后我跟梁某1聊天,当时她说在打麻将,还拍了一个打麻将时的小视频给我看,并且通过微信语音跟我说了两句话,一直到第二天早上7时前后,我就通过微信找梁某1视频聊天,她在微信上就多次跟我说手机坏了接不了视频打不了电话,还很久才回我信息,于是我就有点怀疑,就叫她跟别人借电话打过来给我,但她就一直找理由不给我打电话,最后我说再不回我电话我就到广东找她,后来她就一直没有理我。 我2017年在新圩镇塘吓这边上班时就看到我老婆每天上下班都跟陈运武一起,后来他们走的越来越近,我有一次在我老婆梁某1手机微信处看到她和陈运武的聊天很暖昧,我当时就怀疑他们有不可告人的事情,我因此跟梁某1吵了一架,我还去找过陈运武并且警告他不要跟我老婆走那么近,当时他就跟我说他们只是普通同事关系,叫我不要想太多。 谭某辨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照片;辨认出其妻子被害人梁某1;辨认出被告人陈运武就是与其妻子梁某1来往密切、关系暧昧的男子。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和陈运武是夫妻关系,但我们结婚时陈运武还没有到结婚法定年龄,所以当时就没有领结婚证,直到现在也没有结婚证,我们育有孩子一男二女。因为陈运武有婚外情,所以我就于去年就和他分开了,很少联系。 王某1辨认出被害人梁某1就是于2017年开始与其老公陈运武有婚外情的女子。 (6)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该楼房是2015年建的,一共十二层楼,是我们几个朋友合建的商品房。该楼房的9楼XXX房在建好之后就卖给了一名叫房某1的朋友。我不知道房某1购买XXX房之后有无再转租给其他人,我们只有在一楼大堂和门外有安装监控视频。 (7)证人房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26日,一名中年男子来到新圩镇塘吓新利村4号楼房的9楼XXX房门口租我房子,谈好房租650元,押金600元,那名男子跟我说是租给他一女性朋友住的,我当时就跟他手写了一份协议,那名男子就在协议的乙方处写了他朋友梁某1的名字,签好之后那名男子就通过微信转了1250元租金和押金给我。过了几天那名男子告诉我他朋友梁某1的微信,他说到时交房租他朋友(梁某1)会通过微信转给我。 房某1辨认出被告人陈运武就是过来租其XXX房的男子。 (8)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1日我在新佳百货商场上班,中午快14时左右,有一名中年男性来找我买了一个黑色拉杆箱包。 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陈运武就是购买黑色拉杆箱包的男子。 (9)证人侯某1的证言证实:那天我记得好像是6月1日中午13时左右,该名男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商务面包车来到我店内,他进入我店内就用普通话跟我说要买电线,我就拿了几个样品给他看,当时他就跟我说要1.5平方的电线,要5米长,于是我就拿剪刀剪了5米长1.5平方电线给他,接着又叫我拿了一个两脚插座给他,后来他准备结账临走的时候还叫我拿了个电笔给他,最后他结账9元钱给我就驾车离开了。过了约一个小时左右那名男子又驾驶车辆过来我店,但这次他没下车,在车上叫我剪点绳子给他,我就拿了一条尼龙绳给他看并问他可不可以,他看后说可以,还跟我说要六米长,还要求我按2米长一条分3节剪给他,我剪好后就拿了个袋子装好拿给他,他付了我6元钱就离开了。 侯某1辨认出图中的蓝色电线和插座就是2018年6月1日下午一名男子在其店内购买的物品;辨认出被告人陈运武就是在其店内购买电线等物品的男子。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运武是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侦查程序。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运武作案时已满18周岁。 9、惠某区新佳百货广场商品销售汇总表,证实该店2018年6月1日出售过一个拉杆箱。 10、检测结论证实,被告人陈运武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检测,结果呈阴性。 11、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陈运武以被害人梁某1的名义承租了XXX房。 12、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开展相关侦查活动。 对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1、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是因婚外情双方感情纠纷引起,陈运武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经查属实。2、陈运武为了杀人而准备作案工具,是有预谋的杀人犯罪,主观恶性大。检察机关抗诉提出陈运武杀害被害人的意志坚决,杀人后抛尸,其杀人手段极其恶劣的意见成立。出庭检察员建议判处陈运武死缓刑,并对其限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运武无视国家法律,因婚外情纠纷而有预谋地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论罪应判处死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辩称陈运武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抗诉机关抗诉提出陈运武杀害被害人的意志坚决,杀人后抛尸,其杀人手段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意见成立。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判处陈运武死刑缓期执行,并对陈运武限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被告人陈运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原审被告人陈运武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判决并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运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洪嘉忠 审判员 蒋伟盛 审判员 孙玟生 二 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