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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6194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村,现暂住包头市昆区北沙梁**队**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以每块2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安钠钾,于2019年9月5日上午,在包头市昆区北沙梁村分别以每块25元的价格向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出售安钠钾各1块后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安钠钾6块,经称量净重124.88克。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所贩卖的安钠钾含有咖啡因成分,系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49年9月15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称量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孙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安钠钾净重124.88克。 3.书证:毒品保全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处保全毒品安钠钾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安钠钾的事实。 5.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向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 7.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三人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是实施贩卖毒品安钠钾的行为人。 8.(包)公(理化)鉴字[2018]23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所贩卖的安钠钾含有咖啡因成分,系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录平 2019年9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