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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析法:在卖淫者与嫖客间搭线牵桥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11-10 20:59:36   阅读: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刑终2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河南省清丰县人,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豫0926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2月22日凌晨3时56分,被告人曹某某将乘坐其出租车的四名乘客介绍至位于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向东路南的“百信公寓”卖淫窝点嫖娼,郑某1(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另案处理)使用的名为“有缘”的微信号通过微信扫码向其支付二百元。2019年2月26日8时许,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将曹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某供述,证人王某1、郑某1、席某、郑某2、单某、王某2、张某证言,手机截图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曹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曹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原判对其判处一年又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过重,故对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在卖淫者与嫖客间搭线牵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曹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6刑初233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曹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井云亮
审判员  高明献
审判员  田庆伟
二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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