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第1285号指导案例
陈君宏故意杀人案――船舶碰撞发生船只倾覆、船员落水的后果,肇事责任人能够救助而不救助,逃离现场致使落水船员死亡的行为认定
被告人陈君宏,男,1980年1月5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逮捕。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陈君宏犯故意杀人罪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君宏在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对方船舶倾覆船员落水后,明知驾船逃逸可能导致他人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不履行救助义务,造成多人因失救而死亡或者失踪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君宏辩称:“恒利88”轮在碰撞事故中也有受损,自己系为了避让行船和自救才驾船离开现场,并非逃离现场。其辩护人认为,陈君宏虽是船长,但驾驶船舶的经验并不丰富,虽然事故后处置措施不当,但并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另外,陈君宏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凌晨0时7分许,被告人陈君宏担任船长的“恒利88”轮在由南通驶往广东途中,因陈君宏指挥不当,在舟山佛渡岛南侧约2海里处与由台州温岭驶往上海的“浙玉机618”轮雾中相遇,“恒利88”轮的艏尖撞进“浙玉机618”轮右舷中间靠前位置。两船发生碰撞事故后,“浙玉机618”轮因严重受损随即沉没,船员落水。陈君宏明知此时落水船员面临生命危险,仍亲自驾船逃离现场,直至同日1时37分,陈君宏才拨打电话向海事部门报告事故。后在“浙玉机618”轮船员家属催促下,陈君宏于当日3时许返回事故现场施救。“浙玉机618”轮上7名船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其中余国云、王春来、余灵龙、郑国祯、徐良平5人落水死亡,潘伯松、潘云军2人失踪。经宁波海事局调查认定,在上述事故中,“恒利88”轮负主要责任,陈君宏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事故双方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君宏一方按协议赔偿对方部分经济损失。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君宏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使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在明知对方船员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造成被撞船只船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5人,失踪2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君宏关于其没有事后逃逸的辩解,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君宏的辩护人以陈君宏驾驶船舶驶离现场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君宏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陈君宏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对陈君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君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君宏以自己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犯罪故意,原判定性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君宏明知自己的先前碰撞行为导致对方船员落水,在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造成被撞船只船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5人、失踪2人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君宏及其辩护人辩解,事发之后驶离现场是为了避让后面船只和自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船舶碰撞发生船只倾覆、船员落水的后果,肇事责任人能够救助而不救助,逃离现场致使落水船员死亡的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三、裁判理由 法院认定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理由是,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的落水船员溺水死亡后果,系由肇事船舶的先行碰撞行为和被告人不采取救助措施的行为所导致。这一认定不仅符合事实与刑法规定,而且符合刑法理论。由于被告人先行的过失碰撞行为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境地,此时便产生救助义务,不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他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即不履行救助义务的间接故意杀人罪。 在本案中,船舶事故发生后,海事执法机关第一时间介入事故调查,最终形成的《浙江宁波“2.27”“浙玉机618”与“恒利88”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对案件事实、证据及事故责任所进行的分析与界定,为认定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责任的划分提供了依据。人民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着确实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就认定本案而言,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船员落水溺亡能否归因于肇事船舶碰撞后的逃逸行为 与车辆肇事的事故不同,船舶碰撞事故无法保留现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通常没有第三方目击证人证实。实践中肇事船舶逃逸现象比较突出,有的一旦被追查到,行为人也往往以自己不知道发生碰撞事故,或者己方船舶也存在翻沉的危险为由而开脱罪责。如果受害方船员无一生还,肇事船员再订立攻守同盟,逃脱法律责任的概率便很高。另外,落水人员死于当场的碰撞事故还是死于无人救助的溺水,也是很难证明的事实。因此,船舶肇事发生后,执法部门只能通过比对和分析船身的痕迹、船舶设施的记录信息才能查明事故的起因进而划分出主体的责任。这项工作的专业技术很强,因而通过严格执法促进行业内部的自律与监督显得非常重要。 通过审查本案“恒利88”轮上的船员自证碰撞事故的相关情况,可以认定《调查报告》明确的“恒利88”轮与“浙玉机618”轮碰撞的以下事实:“船长陈君宏在指挥船舶雾中航行时,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