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刑初13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花园小区为帮妻子王某找工作而购买由袁某(另案处理)制作的王某假身份证件一张。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王某、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入职申请表,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邱红 二 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