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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缘智力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如何处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9-11-20 22:44:44   阅读:

陕 西 省 铜 川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2刑终37号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飞翔犯抢劫罪一案,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陕02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飞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宏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飞翔与其辩护人符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2418时许,被告人张飞翔在川口汽车站乘坐前往北关方向的1路公交车,被害人秦某某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站上车后二人相邻而坐,被告人张飞翔以借钱为名,持刀威胁秦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50元。2018425日,张飞翔被抓获,并在其祖母陈秀琴家中查获作案用的水果刀。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飞翔属于边缘智力人,其2018年2月4日涉嫌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飞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张飞翔辩称其未持刀抢劫,仅是向被害人借钱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害人陈述说刀是被告人放在怀里,被告人供述称是从裤子右侧兜里取出,二人说法有出入,但证人鲍海晶看到两人说话,且被害人下车第一时间就向其告知了被告人拿刀威胁的情节,又根据被告人供述从其奶奶家搜出了刀具,并经被告人辨认,系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隐蔽物证,故认定被告人持刀抢劫证据充分。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相识,因此称其向被害人借钱不合常理;其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互相印证,其当庭翻供无合理理由,故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飞翔持刀以借钱为名要求被害人交付财物,其持刀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且主观上仅为劫取他人财物,故应认定为抢劫罪,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飞翔使用管制刀具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智力缺陷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对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持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社会危害性大,故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张飞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秦某某退赔人民币50元。

上诉人张飞翔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持刀抢劫证据不足;他只是向受害人借钱不想还钱,不属于抢劫。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张飞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审判决认定张飞翔犯抢劫罪不正确,应按寻衅滋事罪处理

铜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和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来源为2018年2月4日19时40分秦某某报案。

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称,2018241850分,我和鲍XX在矿医院门口坐1路车往北关走,上车后一个20多岁戴口罩小伙坐在我旁边,叫我借钱给他,我说没钱,他要看我微信钱包里有没有钱,我不给他看,他对我说:“别让我用这个。”说着把他怀里装的刀叫我看了一下,他的右手就一直在怀里拿着刀,我看他有刀有些害怕就把微信打开给他看,我分别给他转了30元、20元,车到河滨路我就下车了,然后我就报了警。

3、证人证言

(1)鲍XX证言称,2018年2月份一天下午7点左右,我、秦某某在矿医院坐1路公交车,秦某某靠窗坐,旁边坐着一个戴着口罩的小伙,我坐在秦某某后面。车上我听见秦某某和那个戴口罩的小伙在说话,戴口罩的小伙向秦某某借钱,秦某某在青年路下车后,给我回微信说那个戴口罩的小伙拿刀威胁他,他给那个小伙转钱。我害怕就往前多坐了一站才下车。

(2)雷X证言称,2018年2月份,有个小伙在我店里洗完头,他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牌子向我支付了四五十块钱,他洗头是二十块钱,我把多余的钱给了他现金他就走了。

(3)王XX证言称,我儿子张飞翔有点不正常,偶尔大喊大叫,脾气变化无常,爱打砸家里的门窗家具,在村里胡骂人,但没有去医院或其他相关部门做过检查或者鉴定。

张永武、张艳丽、王聪明等人证言可与其证言相互印证。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载明,对陈秀琴家中进行搜查,在其家院内东北角房间内,靠近房间内北侧桌子的抽屉内搜查到一把橘红色塑料把柄的水果刀,予以扣押。

5、辨认笔录

(1)张飞翔辨认笔录载明,张飞翔辨认出其乘车实施抢劫的地点为一马路大同桥北100米处;抢劫后下车地点为市一中公交站牌处;将微信里面钱套现地点为基建公司岩石造型理发店。

(2)张飞翔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通过对10把刀具进行辨认,张飞翔辨认出其中3号为其抢劫时使用的刀具。

(3)雷磊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通过对12张照片进行辨认,雷磊辨认出5号(张飞翔)是在其店里消费并套现男子。

6、微信转账照片载明,秦某某于2月4日19:02分向微信名为“自由飞翔”转账30元;19:03转账20元。

7、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飞翔属于边缘智力人。其2018年2月4日涉嫌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张飞翔供述称,20182月一天天快黑时,我从川口汽车站坐1路公交车往北走,坐在倒数第二排靠过道的位置,快到文化宫时一个男娃坐在我旁边,我当时身上没有钱,看这男娃一个人就想从他那弄点钱。我问他给我借点钱,那男娃说没有钱。我就从裤子的右侧兜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他说你是想让我把你脖子割烂。他通过微信给我转账50块钱。我的微信名叫自由飞翔,那男娃最后在青年路下车,我坐车回了家,刀是一把十五厘米长的橘黄色塑料刀把的水果刀,是我削苹果用的,一直在我身上装着,我放在了富平县XX村我奶家。

9、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张飞翔系被民警抓获归案。

10、侦破报告载明,秦某某被抢劫一案由桃园派出所移送至王益分局刑警大队,民警通过调查嫌疑人作案时所用微信账号,发现该微信账号主题信息为张飞翔,确定张飞翔有重大作案嫌疑。2018年4月25日,民警在铜川市川口汽车站将其抓获。

1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飞翔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飞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张飞翔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持刀抢劫证据不足,其只是向受害人借钱不想还钱,不属于抢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张飞翔在公共汽车上仅是针对特定的个人实施抢劫财物犯罪,并未造成其他乘客的人身财产和公共交通秩序遭受侵害或致使其他人遭受到威胁,经鉴定张飞翔边缘智力人,其认知能力相对有限,犯罪情节一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按照罪行相适应原则,依法可不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节。张飞翔所持手机系作案工具,应当依法没收。原审判决其他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张飞翔的辩护人以张飞翔被鉴定为边缘智力人,认为张飞翔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显然与鉴定机构出具的其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符,依法应当认定张飞翔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辩护人提出张飞翔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张飞翔以言语威胁、持刀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飞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秦某某退赔人民币50元。

二、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9)陕020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张飞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张飞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员  梁  

                           员  韩 永 乐

 

                        二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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