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3123刑初280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苗族,文盲,无业,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山江镇。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刑诉〔2019〕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委派谭政华、丁奇出庭依法履行职务,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以解蛊死灵魂的理由,从最初的诈骗到后期的威胁、滋扰,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初,受害人吴某某在被告人龙某某家帮忙搬运被冰雪折断的树枝,搬运完了以后,龙某某对吴某某说吴某某面色不好,然后点燃蜡烛向吴某某的面部并知其脸部、肚子里面有虫子,像是中蛊很久且有生命危险,吴某某请求龙某某帮忙救治,龙某某答应。2019年3月初至2019年4月期间,龙某某在其村里砍桃树树枝,以解蛊为由带吴某某到重庆泡温泉、花垣购买护身符,到吉首、凤凰等地开宾馆在房间厕所烧纸和香,并用桃树枝拍打吴某某身体方式、在阿拉镇路边、村口烧纸钱、念咒语、做法事等方式帮忙帮吴某某解蛊。被告人龙某某以做法事解蛊死灵魂为由要求受害人吴某某补偿购买车子。2019年3月8日,受害人吴某某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帮其购买一辆男士摩托车,又以18000元的价格帮其购买一辆北京现代二手小轿车。之后,龙某某驾驶北京现代小车时车辆出故障,龙某某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摩托车以500元价格出售。 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龙某某再次帮吴某某解蛊死了自己的灵魂、家里人知道自己买了车子现在车子没了没法交待等理由要求受害人吴某某帮忙购买小轿车,吴某某未答应,龙某某便用语言滋扰、围堵的方式逼迫吴某某帮其购买小轿车,吴某某被迫答应。2019年3月23日,吴某某在吉首市环城路xxx车行以11800元的价格帮忙龙某某购买一辆比亚迪二手车,后龙某某在浙江金华以600元价格卖掉。 十几天后,龙某某把吴某某叫到凤凰县城一家宾馆,以解蛊死灵魂、解蛊期间向他人借了钱应由吴某某偿还等理由,要受害人吴某某写下三张欠条(一张3.5万元,一张18万元,一张7万元)。之后,龙某某以要学习驾驶证为由,要求吴某某还欠上的2万元,吴某某不答应龙某某便用语言威胁的方式逼迫,吴某某最终分几次给了其2万元。 2019年4月22日,经山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龙某某愿意赔偿受害人吴某某3万元。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龙某某并未履行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合法。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人。 3.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系有犯罪前科人员。 4.证人吴某1、龙某1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龙某某与受害人吴某某在山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龙某某并没有履行协议。 5.证人汤某1、孙某1的证言,证明了受害人吴某某在吉首市环城路xxx车行以11800元购买一辆比亚迪二手车; 6.受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以解蛊死灵魂为由骗取他的钱财5万余元。 7.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龙某某利用这种解蛊死灵魂的理由从最初的诈骗到后期的威胁、滋扰受害人吴某某,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价值5万余元。 8.辨认笔录,证明了受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确认情况。 9.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9年4月22日在山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下,被告人龙某某分二次赔偿受害人吴某某损失共计3万元。 10.电子数据:微信截图,证明了受害人吴某某帮被告人龙某某购买小轿车和摩托车而通过微信支付的金额。 11.欠条,证明受害人吴某某写下三张欠条金额分别为3.5万元、18万元、7万元。 12.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龙某某是被动到案。 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具备要素,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0元,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式索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违法所得51300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正先 审 判 员 吴绍明 人民陪审员 欧 军 二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龙科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