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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用于偿还他人高利贷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0-01-06 20:15:38   阅读: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3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宿某1,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诉讼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2017年10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以(2019)冀01刑终52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经营苹果手机店为由向宿某1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转账给沈某偿还借款。几天后,马某某将其父亲马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宿某1并谎称已得到马某的同意。2016年6月8日,马某以房屋产权证丢失为由向房管局申请补证,并于2016年年底将该房产出卖,马某某逃匿。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向宿某1借款50万元是用于经营手机店,并不是骗来偿还沈某欠款,其父亲并不知道这件事,其最早借了120万元,已偿还70万元,尚欠50万元,其和宿某1是借贷关系,不是诈骗。
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云峰律师表示1.从证人曹某、吴某1的证言来看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交付房产本的时候,房产证5月份已经被挂失了。应该是虚假的产权证明。在6月27日被告人将涉案房产证交给受害人的时候,房产证已经被挂失了,属于用虚假的证做担保。2.关于被告人的逃逸,被告人说的派出所记录也是被殴打这一次,马某本人也没有承认被殴打,只是说家里住进人了。3、通过法庭调查和询问来看,马某某承认网上赌博输了一二百万元,根据网络赌博的特征,这些钱一定不是现金交付,一定是网上转账或者支付宝微信支付。而马某某2016年初说戒赌了,银行卡截止到2016年6月份大额的银行转账支付了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大额支付,马某某辩解是购买手机用的,那他输掉的那些钱是怎么支付的,支付给谁了,因为没有其他大额转账记录,故不认可马某某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以经营苹果手机店为由向宿某1借款50万元,当日11:14:35宿某1之子宿某2将50万元转入马某某账户,马某某于当日11:19:34转账给沈某偿还借款。几天后,马某某将其父亲马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宿某1作抵押并谎称已得到马某的同意。2016年6月8日,马某以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向房管局申请补证,并于2016年年底将该房产出卖,马某某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年1月18日,宿某1报警,其被马某某诈骗50万元,晋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3日立案侦查。
2、晋州市公安局调取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个人房屋补证查档证明、报纸复印件:证实坐落于长安区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2016年6月8日马某因丢失补证,并声明马某名下,石房权证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声明作废。
3、辨认笔录:2017年6月29日11时10分至2017年6月29日11时30分,在晋州市公安局刑警市区,辨认人宿某1在靳玉龙的见证下对马某某进行辨认。
4、宿某1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借条:房屋所有权人马某、证号为石房权证长字第××号。借条内容为:今有马千理(身份证:1307061981××××××××)借宿某1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6年7月27日前用和平时光小区6号楼2单元2701室房屋办理公证抵押手续。借款人:马千理,2016、6、27.
5、宿某1提交的网银转账回单:证实2016年2月25日11:14:35以宿某2的卡号向马某某建行账户转款50万元。
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通过其认识了宿某1,2016年2、3月份,马某某就开始四处找朋友借钱,理由是经营他的苹果手机店,后来宿某1给了马某某50万元人民币,2016年6月27日的欠条是后来补签的。后来宿某1和其得知马某某的父亲不同意马某某将房产抵押,很可能去补办房产本,那样宿某1手中的房产本就成了废本了。2016年7、8月份,马某某的手机关了一段时间,去中介查到马某某的这套房子登记者往外卖,房产本也挂失补办过。
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向宿某1借款50万元,写欠条的时候其在场,马某某用一个红色房产本作抵押,向宿某1借钱,当时还写了欠条。房产本是马某某父亲的名字,马某某当时也给他父亲打了电话,电话里他父亲同意抵押该房产,也听说马某某的父亲补了房产本,也不承认同意他儿子马某某抵押房子的事。
8、证人马某的证言:其和马某某是父子关系,石家庄市长安区之前是其本人的房产,2016年年底将该处房产卖掉了,没有把该处房产抵押过,一开始不知道该处房产被抵押过,后来才知道是被儿子马某某抵押出去向别人借款的,他抵押房子的时候就没和其商量,其也没同意他抵押该处房子,马某某抵押房子的时候没有和其联系,房产本由马某某保管,其经常在外地,就把房产本交给儿子马某某保管了,而且钥匙也在他手中。在2016年4、5月份,因为要卖石家庄和平时光的房子还账,向马某某要石家庄和平时光房子的房产本,马某某一直推托着不给,在一再追问之下,马某某才告诉说他把房产本抵押出去借钱了,让他必须拿回来,他一直给不了,其就在2016年5月到7月的时间内,到石家庄市不动产中心把房产本补办了。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向借过款,201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和曹某一起去找马某某,在车上马某某给其打了一张40万的欠条,因为他之前已经还了40万。是否给曹某打欠条了没见,后来才知道马某某向好多人借过钱,都是想尽办法从别人手里借钱,借钱时嘴里没有一句实话,给他要钱的时候,他总是推托,觉得他就是个骗子。
10、证人宿某2的证言:2016年2月份帮父亲宿某1给马某某转账50万。当时是在晋州市通达花园家中通过网银转账给马某某的,转出的账户就是其本人的光大银行卡,转给马某某的银行户名是他,账号记不清了。马某某和父亲宿某1认识,父亲宿某1让转,就转给马某某了。
11、证人李某的证言:从2015年10月份至今其一直在栾城区广厦新悦汇e-114埃肯数码店工作,期间一共换过三个老板,开业的时候马某某是老板,后来郝某又接手了这个店,他当老板。现在郝某又把店转出去了,转给了肖某,现在肖某是老板,现在店里由我管理。马某某当老板的时候有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不是他的名字,现在的营业执照是肖某的名字,可以把营业执照提供给你们。手机店马某某当老板的时候常有人过来找他要账,有时不让开店,有时还把店面的门给锁了,没法正常营业。所以马某某在店里干了大约一年多的时间就不干了由郝某接手干,马某某经营的时候,时常有人通过打电话的形式要账,有时候就干脆关门停业,没有好好干过,要不早挣大钱了。马某某经营手机店的时候,购入的手机都能正常卖出去,应该亏损数额不是很大,具体情况我也不太清楚。有人频繁要账大约在2016年4、5月份的时候,当时就怀疑他赌钱输了。
附:李某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肖某为栾城区埃肯数码通讯店的经营者。
11、证人郝某的证言:其从2016年七八月份开始和马某某在栾城区广厦新悦汇e-114合伙经营埃肯数码店,主营苹果手机销售,当时其出了20万,马某某根本没出多少钱,后来他欠了别人好多钱,一直有人要账,他没法呆了,其就过去主持店里的生意。马某某当时也欠了其好多钱,就把手机店折合成钱给了其,现在已经把店转给肖某了,现在马某某还欠其7万元。当时合伙的时候,马某某一直说自己有钱,但是开店后进货时发现马某某根本都没钱进货,所以他借的款项根本都没在店里投资。
1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一共向其借过大约四五笔款,前面那几笔都记不清了,就是2016年最后给他的那笔80万的记着,这笔80万的借款,他说能按时还款,可是到时候就不给了,直到2016年2月25日,马某某才分两笔给其转账80万,其中包括一笔50万的转款。
附:沈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补充证据
证实2016年2月25日11:19:34马某某转账给沈某账户504400元。
13、被害人宿某1的陈述:被骗的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也就是转账给马某某的时间,马某某给签的借条是后来补的。事情经过是,2015年年底,经过朋友曹某认识了马某某,2016年2月份马某某打电话说,因为经营手机店资金紧张,需要借点钱进货,用石家庄市和平时光小区6号楼2单元2701室的房产作抵押借款50万元。转账回单证实2016年2月25日宿某2转给马某某50万元,2016年2月2日宿某2转账给马某某20万元。2016年2月份转给马某某的50万是他拿房产本抵押和虚假借条诈骗的,这50万是其让儿子宿某2在晋州市内通过网银转账给马某某的,马某某说是开手机店,但是具体他干什么用了我就不知道了。其和马某某的资金来往都是通过我儿子宿某2的光大银行账户转给马某某的。
附:宿某1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张、网银转账回单二张:今有马千理(身份证:1307061981××××××××)借宿某1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6年7月27日前用和平时光小区6号楼2单元2701室房屋办理公证抵押手续。借款人:马千理,2016.6.27.
1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份,因为需要资金经营手机店,通过曹某找到宿某1,告诉宿某1想要拿父亲马某的房产本作抵押向他借点钱,宿某1让其把银行卡号告诉他,宿某1在晋州市通过他儿子的银行卡给其转账50万元。第三天下午,把父亲马某的房产证送到了宿某1石家庄的家中,当时还给了宿某1一个50万的借条,结果手机店赔了,就没钱还宿某1了,宿某1就找人要账,经常到家中骚扰,因为后来我还不上钱,在2016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曹某把其叫到盛世长安小区楼下他的车上,曹某让按照他所说的又写了一张借条,就是昨天让其看过的借条。再后来,其父亲就被要账的人打了,他生气就把其抵押给宿某1的房产卖了。用父亲马某的房产证作抵押借款之前,没跟他说,在借到宿某1的钱以后,才告诉的父亲,当时也表示同意了。马某补证并出售时没和其商量,是他自己去办的,他怎么办的不知道。收到宿某1的款后,用于手机店经营、进货了。经营手机店事先用的沈某的钱,沈某的借款期限短,收到宿某1转款后,就将钱还了沈某,目的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经营手机店。沈某是放小额贷款的,而且他们放款的时间很短,先借了沈某50万经营手机店,使用了十五天左右,大约一万多的利息,后来沈某逼着还钱,拿到宿某1那50万以后就直接把钱转给沈某了。其还向别人借过钱,现在还欠他们100多万,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了。
15、晋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宿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马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2月25日宿某2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马某某银行卡转账50万元。
16、证人肖某通过微信提供的三份书证:门店接收证明、栾城APPLE授权公司收购协议、经营管理协议:证实郝某将手机店转让给肖某。
17、马某某在建行西大街支行的2015年至2016年明细交易。
18、抓获经过:2017年10月6日18时许,在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火车站内,民警在对进站人员进行例行检查过程中,通过手持身份证核录仪核查发现在逃人员马某某,民警将其带至怀来县公安局沙城铁路南派出所进一步核实,经核查,该人为河北省晋州市公安局的网上在逃人员。
20、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21、马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登记/撤销表:证实晋州市公安局2017年9月25日上网追逃马某某,抓获后撤销上网追逃。
22、补充侦查说明、马某某讯问笔录: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的银行流水显示:宿某1向马某某转账后,马某某随即将欠款转入沈某的账户,用于归还沈某的欠款。2.经讯问马某某,其称在抵押父亲的房产给宿某1是,马某某并未告知其父亲。3.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不存在诱导性侦查。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未经马某同意,用其房产证向被害人抵押,并对被害人宿某1谎称抵押房产得到马某同意。上述事实有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
马某某2018年5月10日的供述称其经营手机店事先用的沈某的钱,沈某的借款期限短,收到宿某1转款后,就将钱还了沈某;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和马某某合伙的时候,马某某一直说自己有钱,但是开店后进货时发现马某某根本都没钱进货,所以他借的款项根本都没在店里投资;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马某某经营手机店的时候经常有人要账,太麻烦了,有时候就干脆关门停业,没有好好干过,要不早挣大钱了,马某某经营手机店的时候,购入的手机都能正常卖出去,应该亏损数额不是很大;证人宿某2的证言及光大银行网银转账回单、证人沈某的证言及银行流水清单,证实宿某2于2016年2月25日11:14:35转账给马某某,马某某在收到宿某2的转款后于当日11:19:34转入沈某银行账号。上述证据证实马某某谎称以经营手机店为由向宿某1借款,但借款并没有用于经营手机店,而是偿还了借他人的高利贷,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
马某某供述称他们经常找社会人骚扰其,其就躲了,被害人宿某1陈述称在2016年10月左右再拨打马某某的电话提示音无法接通,再也找不到马某某了。上述证据证实马某某骗取被害人宿某1钱款后逃匿的事实。
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经补正,公安机关证明在侦查过程中没有诱导性的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经营手机店为由,隐瞒用于偿还他人高利贷和其父亲未同意用房产抵押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得款后藏匿,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是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2028年10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所得五十万元,退赔被害人宿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崔朝卿
审判员  尹敬田
审判员  高 原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冰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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