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范某、朱某、闵桂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苏0492刑初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阅本案卷宗材料,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敲诈勒索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马某以曾与周某合伙做土方工程,周某欠其工程款为由,利用其恶名并以纠缠、滋扰等手段,从周某处敲诈得人民币160万元、20万元承兑汇票及常州市青龙苑xx幢x单元xx室的房产一套(后被告人马某作价40万元卖给张某),敲诈勒索数额合计价值人民币2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其与沈某于2005年开始合作做土方等工程,马某知道后想要参与“吃份头”,沈某不同意,考虑到马某在其当初刚出狱的时候帮过其,也算对其有恩,而且其平时也称马某为师傅,就同意赚了钱从自己的一份中分点给他,马某在外面也宣称和其是合作关系。其和沈某做工程期间,马某从未出钱投资,也没有参与工程。之后,其赚了钱就会给一点给马某,算是报恩,前后给了马某100万元左右,这些都是自愿给的。2012年左右开始,其不再做工程了,自己开了凯旺大酒店,这事也和马某说过,当时马某也没说还要给钱的事情。到2013年上半年,马某以之前做工程还有账没算清为由,要其拿账出来算。最初其也没有在意,后来马某就通过说出其具体行踪、儿子就读学校等方式对其实施威胁,马某还在外面传言称其还欠800万元。有一次,马某半夜让其到常州大酒店一个房间,让其蹲下并打了其脸部一拳,还踢了一脚,让其准备300万元。过了两天,其凑了30万元通过“太保”(毛某)给了马某。再后来就发现经常被人跟踪,马某还通过报其和家人行踪、超车急刹等手段对其实施威胁。2013年4月其在自己的酒店为儿子办生日宴的时候,马某故意带了一帮人到酒店吃饭,对其实施威胁。当时酒店的经理戴某都被马某他们吓哭了。其被逼无奈,就到内蒙古躲了一段时间。在其去内蒙古期间,听说妻子李某甲和岳母去马某家跪着求马某不要逼其。其没有和家人讲过马某要钱的事情,怕家人担心,讲了也没用。后来,其就继续想办法凑钱给马某。前后一共给了约300万元事情才算了结,其中,其和妻子李某甲有一次到马某家用青龙苑的房子作价50万元抵给了马某,最后一次是一次性送了150万元到马某家,是马某妻子收的,150万元中有20万元是承兑汇票。马某之前在社会上打打杀杀多次坐牢,一直在社会上混,在常州市是混得最大的几个“声势”之一,笼络了一帮人帮他做事,所以马某逼其给钱,其没敢报警,怕报警没用,反而惹得马某害其家人。另外,马某在要钱期间还借了其沃尔沃汽车不还,后来是出了交通事故,交警通知李某甲才拿回了车子。 2、证人李某甲(周某妻子)的证言笔录:2014年4月,儿子办生日宴的时候,马某带了人到凯旺大酒店吃饭,感觉就是来捣乱的。周某在马某一桌喝醉了趴在桌上,其问怎么回事,周某也不说话。第二天,周某说马某找他要300万元,说不是欠的钱,但到底是什么钱又不肯说。后来周某去内蒙古散心,其打电话让周某回来,周某说回去了马某会找他的。其和父母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想找马某问问钱到底怎么回事,让马某不要逼周某那么急,让周某先回来。后来就带了10万元现金和香烟等到马某家,其母亲问周某怎么欠那么多钱,马某只是说是他和周某之间的事情,是欠的工程款,周某回来了还是要找周某要钱的。其母亲当时一激动要跪下来求马某,被其父亲拉住了。过了半个月左右,周某自己就回来了。其知道马某还是找周某要钱,过了一段时间,周某和马某就没联系了,其估计是还了钱。周某去内蒙古前后,其和周某一起到马某家抵了一套房子给马某,还有一次听周某说给了150万元,具体周某一共给了多少,其也不清楚。为了马某要钱的事,其多次和周某吵架,但周某每次都不肯说,只说其不懂、别管之类的话。其知道马某找周某去过常州大酒店两次,有一次其一起去的,马某见其跟去了就直接让其和周某离开了,后来周某自己去了一次,回来说被打了。其他人也说马某是黑社会,从马某的做法中,其感觉是马某欺负周某。另外,马某还将周某的沃尔沃汽车开走了,后来是交警通知说出了事故其才去开回来,还交了一万多元违章的钱。 3、证人戴某的证言笔录:其曾在凯旺大酒店做经理,周某在他儿子十岁生日那次喝醉了。当时,一个服务员到二楼说周总的师傅来了,态度挺凶的。其看到“恰美”带了7、8个人坐在一楼。其告诉周某后,周某下楼和“恰美”说话,不知怎么回事,周某自己连喝了三杯酒。这时李某甲也下去了,后来就见李某甲坐在椅子上哭。其听说“恰美”是社会上混的,是大哥,周某都要喊他“师傅”。当时,其看到黑社会大哥带了一帮人来,很害怕,就没有和他们说话。 4、证人郑某(周某岳母)的证言笔录:2014年,周某被一个姓谢的讹上了,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只知道为了这事,周某抵了一套房子给对方,而且那段时间周某一直躲躲藏藏的,但又不肯说是什么事。有一天半夜,周某说有人找他要钱,让其不要担心并称想出去躲躲,第二天,周某就去了其老家内蒙古。周某走后,其和女儿李某甲就打算找姓谢的求情,后来和丈夫、女儿一起带了10万元钱及礼品找到了对方家里,姓谢的也不说是什么钱,就说周某赚钱是因为有他。当时,其情绪激动还跪下来求姓谢的放过周某。那次谢的妻子也在,但是没有说话。 5、证人李某乙(马某妻子)的证言笔录:周某喊马某为师傅。2013或2014年的时候,周某的妻子李某甲和她父母到家中找马某,还带了一沓钱和烟酒,其就去了房间。他们讲了大概半个小时,马某进了房间,并让对方把东西都拿走,有事情让周某来讲。后来有一天下午,周某、李某甲到家里来,其在房间听到李某甲在客厅哭,出房间看到一张协议,内容大概是周某欠50万,一年不还钱就拿什么房子抵。其还劝李某甲不要哭,有事情让他们自己说。之后,过年前的一天上午,周某带了130万现金、20万承兑到家里说是给马某的。周某想让其写收条,其没肯,周某就走了。周某和马某是坐牢的时候认识的,他们以前关系很好,从李某甲和她父母那次来了之后,其才知道他们之间有矛盾。马某没什么职业,混社会的,外号叫“恰美”,资格比较老了,所有也有人找他拜拜年,马某具体在外面做什么,其也不清楚。 6、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周某有一辆牌号苏D×××××、型号XC90的沃尔沃越野车,其曾开该车将车送去给“掐美”。“掐美”的名声在常州还是比较响亮的,是本地混得比较好的几个“大声势”之一。 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笔录:其在常州大酒店开了两个长包房,“掐美”(经辨认系马某)在其开的房间住过。“掐美”是本地混得比较好的几个“大声势”之一,没有正经工作,是混社会的,在常州名声也比较大。 8、证人毛某的证言笔录:其和周某是中学同学,2000年左右周某和马某一起在监狱服刑,认了马某做师傅。周某出狱后,其和周某也一起跟着马某“混”。马某是常州地面上的“老绅士”,社会上的人基本上都知道,周某之所以说马某在工程上有“份头”就是想借助马某的社会背景、社会地位。别人知道马某和他的这种师徒关系,就不敢找周某的麻烦,但马某占“份头”不会有手续,也不用出钱或安排人力、物力。周某做的工程,马某什么都不用做,好多工地马某都不知道,所以马某后来找周某要钱的时候还去找沈某要账目,沈某没肯给。马某是听吴贤说周某赚了很多钱,但没分多少给他,心里不舒服就要去找周某对账、要钱。其知道马某找周某去过常州大酒店两次,一次是对账,一次是要钱,但是周某说没有钱。之后,马某说他一直打电话找周某要钱的。周某的儿子十岁生日办酒的时候没有请马某,吴贤告诉马某后,马某打电话让其去凯旺大酒店吃饭,还带了“听德”、“矮脚猫”、余志良还有几个小伙子一起,带人去吃饭其实就是带了社会上的人去逼周某给钱。其和蔡亮都是跟着马某“混”的,“混”到钱了给点老兄花花,2017年下半年其通过微信转了2万元给马某。 9、证人沈某(本案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证言笔录:2005年左右,其和周某、余建安合作做土方工程,当时周某说马某也想进来“吃份头”,其没有同意,表示周某要给马某“份头”是周某自己的事情。其和周某做工程马某从来没有参与,从未出钱或人力、物力。后来周某和马某因为分钱的事闹僵了,马某就找其问分了多少钱给周某,其没肯告诉马某。其没理马某后,马某又找过其3、4次。再后来一天早上5点多钟,其在居住的紫云苑小区被一个20多岁,拿螺纹钢的小伙子打了头部一下。出院后,马某带了一束花去看其。其被打后,马某没再找其,就一直盯着周某烦,在外面说周某赚了钱不分给他。周某被马某闹得没办法,求着找其要借钱给马某,其分两次,一次借了50万元、一次借了150万元,一共借了200万元给周某。借钱给周某一是因为和周某关系好,看周某被马某闹得没办法了,另外也是因为那段时间其汽车被人划了,自己又被人打了,怀疑是马某找人做的,也怕马某,所以就借了钱给周某。 10、书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证人吴某乙、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了涉案青龙苑23幢甲单元402室房屋的购买及后续抵债、转让情况。 1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2、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的归案情况。 13、被告人马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周某曾在同一监狱服刑,出狱后帮过周某,周某称其为师傅。2005年,青龙一带开始拆迁的时候,其让周某考虑做土方生意,并提供了约十万元给周某接生意请客、吃饭用,周某承诺做土方生意赚的钱和其对半分成。其平时也不管周某的帐,开始几年,周某经常给其一些钱,少的时候一两万,多的时候十几万,一直给到周某的儿子过十岁生日前一年左右,总共给了其约二百万元。之后周某就没有再给钱,其心里就不舒服了。周某儿子过十岁生日那天,其带了几个人正好到凯旺大酒店吃饭,周某过来说儿子过生日没有请其,过来赔不是,其就提出该结的帐要结掉,随后就离开了。过了一段时间的一个晚上,其打电话让周某到其住的酒店对账,周某到了之后说没有这么多,其表示不管有没有,该给的钱要给,周某没说什么就离开了。在对账前,周某送了30万到“太保”家给其。后来有一次,其让周某到酒店,周某带妻子一起过来的,其对周某说拖也拖不过去,总要有个交待,周某说真的没钱,其表示不管有没有钱,该给的钱要给,周某也不说什么,其就让周某夫妻走了。后来周某的妻子李某甲和岳父母到其家送了十万还是二十万元,周某的岳母说是周某不对,让其不要生气,其表示该给的钱要给,李某甲他们带来的钱让他们拿回去了。过了一段时间,周某过来说把他青龙苑的房子作价50万抵给其,其同意了。后来,沈某过来说和,让其拿150万元就算了,其表示沈某开口,不要钱也没关系。再后来周某自己送了150万元到其家中,其中有一二十万元的承兑,其余是现金。后来其就没有再找周某要钱。房子后来作价40万卖给了张某。另外,其问周某要钱的那段时间,还向周某借了黑色的沃尔沃汽车使用。过了个把月,“大眼”(即闵桂成)开车出了交通事故,周某就把车拿回去了。和周某合作,是口头讲讲的,没有合同,其和吴贤、“太保”都说过和周某对半分成的事情。 二、故意伤害 2014年10月,被告人范某因认为沈某对其言语不敬,遂记恨在心,后雇佣并指使被告人朱某殴打沈某。在策划殴打沈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闵桂成及王某等人亦参与,其中被告人闵桂成曾与被告人朱某等人一起至常州市天宁区紫云苑小区寻找、确认沈某的居住地。2014年10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闵桂成开车送被告人朱某至紫云苑小区附近,后被告人朱某进入该小区并在15幢丙单元北侧停车场处趁沈某开车门之际,持匕首用刀背敲打沈某头部,致沈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范某表示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范某、朱某、闵桂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朱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闵桂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被告人闵桂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马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220万元。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主要是:1.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害人理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分红;2.上诉人并未采取利用其恶名并以纠缠、滋扰等手段敲诈被害人,被害人系自愿给付案涉220万元工程款,在给付时并不存在因恐惧而被迫处置私有财物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范某、朱某、闵桂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范某、朱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闵桂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原审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马某与被害人周某之间并无真正的工程合作关系,仅仅是以其在社会上的“名声”来吃周某的份头而已。辩护人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仅仅是听说马某在周某的工程里有份头,而不是证明两人实际在合作工程,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马某在周某的工程里有出资、出力。周某在和他人合作工程之初,曾答应自己赚了钱给马某一定份头,仅是出于对马某在周某出狱后提供帮助的感激,并不是共同合作工程分盈利,且周某已经零零散散给马某一两百万元,在周某不做工程时就未再给予马某钱款。马某就三番五次地找周某索要钱款,并带领他人至周某给儿子过生日的酒店滋扰,周某无奈之下,躲至外地。周某之妻和岳父母至马某家里求情,还意欲下跪,马某执意要周某和其结算所谓的“工程款”,周某慑于马某在社会上的“名声”,不堪马某的不断纠缠、滋扰,被迫给予其钱款,马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继业 审判员 王 宏 审判员 王 伟 二 二 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姚淑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