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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青山区律师事务所: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进行敲诈勒索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0-03-08 18:04:58   阅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刑终214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磊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粤0115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阅卷和审查案卷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8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贾某磊伙同同案人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大道52号聚湘楼饭店以在菜内发现蟑螂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易某人民币3万元。
二、2018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贾某磊伙同同案人蒲某、李某1、李某2、徐某等人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裕福酒店门口以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进行敲诈勒索。其中,同案人徐某、蒲某物色被害人卢某,同案人李某2提供车辆,同案人李某1、被告人贾某磊驾车故意撞被害人卢某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并要求赔偿人民币10000元私了,后因赔偿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而报警致使敲诈勒索未遂。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贾某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贾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贾某磊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卢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处被告人贾某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贾某磊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发还给被害人易某,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贾某磊及同案人退赔。
上诉人贾某磊上诉认为:1.其没有参与同案人与饭店老板之间的事情,对同案人向饭店老板收取三万元不知情;2.其没有参与策划、威胁卢某;3.其在两宗案件中均是从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上诉人贾某磊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上诉人贾某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贾某磊提出在两宗案件中,其均没有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易某被敲诈勒索案中,上诉人贾某磊以饭菜有蟑螂为由,纠合同案人蒲某等人对被害人易某进行索要赔偿。而在卢某被敲诈勒索案中,上诉人贾某磊在车上指挥同案人故意碰撞被害人卢某驾驶的小汽车,由随后赶来的同案人徐某、蒲某向被害人卢某进行威胁索要赔偿。在两宗案件中,上诉人贾某磊主要负责制造事端,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由同案人进行威胁进而勒索财物。虽然上诉人贾某磊没有参与索要赔偿,但从案发经过分析,上诉人贾某磊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同案人即到场索要赔偿,两宗案件的作案手法相同,上诉人贾某磊与同案人分工明确、配合默契。上诉人贾某磊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并积极追求的,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贾某磊与同案人共同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贾某磊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贾某磊是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贾某磊伙同同案人密谋制造事端,敲诈被害人财物。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并非从犯。故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贾某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敲诈勒索被害人卢某一案中,上诉人贾某磊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伦铭健
审判员  杨梅珍
审判员  蔡丽君
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楚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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