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村,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家政服务人员张某甲受雇来到被害人张某乙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打扫卫生,过程中,见到大卧室床头柜抽屉里有一条金镶玉项链,一时起了贪念,便将项链装入裤兜里拿走。7月23日,被害人发现项链丢失后报警。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张某甲到案,并从张某甲处扣押被盗项链,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决定书;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包青价认字(2019)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2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