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裁判规则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0-06-30 16:46:23 阅读:次 |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针对此规定的适用,“说刑品案”公号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梳理、总结了以下裁判规则: 1.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对于前述的第三种情形是否认定受贿,在判断时应当首先区分实际收受财物的人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根据《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近亲属是个法律术语,具有特定含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键在于该人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
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因为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不符合受贿本质特征;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除共同财产关系外,情夫情妇等关系亦属于特定关系。
案例索引:第584号“周小华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案例索引:第884号“周龙苗等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集。 3.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有关收受财物行为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意见》)第七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据此,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案例索引: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0集。4.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是指双方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及收受请托人财物方面具有共同意思联络,通谋的形式可以灵活多样。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通谋”指的是双方对于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沟通,从“通谋”发生的时段上看,既包括事先通谋,也包括事中通谋,即虽然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未就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形成共同的犯意联络,但其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明知的情况下仍代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应认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通谋;
从“通谋”的形式上看,既有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明示性的谋议,也有心照不宣的默契配合,当然,后一种情况要求相互对对方行为和意思具有确定性明知;从“通谋”的内容上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对收受请托人财物具有共同意思沟通,而且对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具有共同意思联络。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特定关系人没有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仅是在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在场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受贿共犯。
案例索引: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5.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不是认定成立受贿共犯的必备要件。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对此项规定要全面理解。虽然《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共犯的前提条件是其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此规定作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共犯的排他性标准。因为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当时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类情形,当时为了统一认识,才予以例示性写入《纪要》,属于注意规定而非创设新的共犯认定标准。而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条件,《纪要》同时也有总则性规定,即“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据上,虽不具有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通谋和行为的,仍构成受贿共犯。
案例索引:第1143号“罗菲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6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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