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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的地位――被告人贾某某交通肇事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0-08-09 21:20:2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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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证据,其作用是帮助刑事审判人员查清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危害行为引起危害后果的原因力的大小。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出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如果没有更大效力的证据对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排除,也没有相反证据对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应当采信交通管理部门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案情介绍】
2007
年12月7日19时15分,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任翟路0公里400米处时,适有郭某甲驾驶两轮金城牌摩托车(后乘郭某乙,女,28岁)在右侧同方向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超越两辆摩托车时与郭某乙相刮,致使两辆摩托车倒地,郭某甲受伤,郭某乙被货车右后轮碾轧致死。后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经通州区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中贾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甲负次要责任。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自己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某乙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事发后开车驶离现场是因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贾某某并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撤销第2008122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第20081220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撤销了原事故认定,在新的事故认定中没有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具有逃逸情节。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某肇事时的雇主兼肇事车辆所有人徐某某主动预交22万元赔偿款至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通刑初字第4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法院审理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重新认定,不再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具有逃逸情节,法院应当如何判决?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目前条件下,还应坚持把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查清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一个重要证据来使用。
【案件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行为人责任的认定。
有学者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也有学者认为,诚然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析上,比较特殊也很复杂。但是,如果不以此为前提,则无法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更无法确定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虽然仍需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规范,但在目前条件下,还应坚持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看似矛盾,实则是对立统一的。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不是不采纳,而是将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然后考察是否满足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之后,再进行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而不是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因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且符合其他条件,所以行为人构成犯罪;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因为满足了交通肇事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所以才构成犯罪,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地位,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证据,其作用是帮助刑事审判人员查清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危害行为引起危害后果的原因力的大小。
第二种观点坦承“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分析,比较特殊也很复杂”,但基于现实的考量,为了能够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与肇事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在目前条件下,还是应当坚持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但并没有说要完全依赖事故认定,也是把事故认定作为一个重要证据来使用,用它来达到查清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应当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一个重要证据来使用。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法定效力和权威性,在没有更大效力的证据对其进行排除、没有相反证据对其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原则上应当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撤销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以及重新作出的没有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具有逃逸情节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有意见认为,应当对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分析判断,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充分理由但不再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具有逃逸情节,应当不予采信,而应当采信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具有逃逸情节。笔者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已将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具有逃逸情节的原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并重新作出了被告人贾某某不具有逃逸情节的认定,如上文所述,在没有更大效力的证据对新作出的、具有法定效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排除,也没有相反证据对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采信交通管理部门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从而不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具有逃逸情节。
附: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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