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杨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翻供且无直接证据时如何构建完整证据体系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0-08-13 16:24:12   阅读:
【关键词】
故意杀人;翻供;间接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要旨】
在被告人翻供且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证据的采信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看其供述和辩解是否合理且有无其他证据印证,并且要重视常情、常理的应用,通过内心确信来指引构建完整证据体系。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9月出生,农民,贵州省人。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殷某系夫妻关系,长期以来,殷某酗酒后经常殴打杨某某。2016年8月27日晚,殷某在村里的小卖部购得3斤白酒,晚饭时与其父殷某昌喝酒。殷某昌离开后,殷某继续喝酒。22时许,殷某殴打杨某某,并将其赶出家门。杨某某想到长期被殷某殴打,心中气愤,持火钳进屋击打殷某的手、脚和背部,又先后将白酒和敌敌畏农药灌入殷某口中,见殷某身体瘫软,便将殷某拖到卧室床上,为其脱鞋并盖好被子,将敌敌畏药瓶放到床头柜上。随后打电话通知殷某的亲属,称其酒后喝下敌敌畏已经死亡。殷某的亲属赶到时,殷某已死亡。8月29日,杨某某之子殷某恒送殷某遗体火化,因怀疑其父死因,遂打电话问杨某某,在殷某恒的再三追问下杨某某承认其杀害殷某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殷某系敌敌畏中毒致死。
【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6年11月14日,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平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8日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
在侦查阶段,杨某某7次供述均称因长期受到家暴而用敌敌畏毒死其丈夫殷某的事实。审查起诉阶段,杨某某翻供,辩称被害人系自己服农药自杀。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杨某某翻供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杨某某辩称因其儿子曾打过被害人,女儿上高中时,被害人曾企图强奸。案发当天,杨某某以这两件事骂被害人,后被害人喝敌敌畏自杀。之前供述的将敌敌畏灌入被害人口中,是为保全儿女名誉,替被害人坐牢。经查,其儿子称确因被害人酒后殴打母亲而打过被害人,但事后跪地向被害人道歉,已获原谅,平日关系也好。其女儿称上高中时有一晚,被害人喝醉酒后到其床上抱她,但其不能判断被害人是企图强奸还是基于父爱的行为表现。其次,杨某某的翻供理由不合常理。杨某某在检察机关第一次退查前的供述全部是有罪供述,后以保护儿女名誉、之前没有想到等为由推翻到案后的所有有罪供述。
经查看所有讯问笔录,均不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其供述时表情自然,叙述犯罪经过流畅,且每谈到长期被被害人殴打就痛哭。其多次作的有罪供述应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最后,被害人的儿子、儿媳、父亲均证实被害人虽然平日爱喝酒,且酒后脾气不好,但并没有心理负担,近一年来做农活比较积极,和儿女的关系也好,并无自杀倾向。同村村民也证实被害人做农活积极,性格开朗,不是会走极端的人,案发当天下午与被害人一起喝酒,也无异常表现。被害人的姐夫也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与被害人一起喝酒,在回家的路上有说有笑,情绪正常,不存在自杀倾向。
2017年3月7日,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20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使用敌敌畏毒害被害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两组证据予以证明:一是定罪证据方面包括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15名证人证言、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看守所谈话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加害被害人的犯罪动机,杨某某所作有罪供述与现场勘验、证人证言等能够印证杨某某作案后没有对被害人施救、掩盖犯罪事实、被亲属追问后情绪反常、带农药离家、威胁儿子要自杀等行为。其多次有罪供述及视听资料也直接证实其趁被害人醉酒,强行将农药敌敌畏灌入被害人口中,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二是量刑证据方面。8名证人证言、杨某某的供述、谅解书、贵州省平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杨某某长期被被害人酒后殴打,本案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联名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一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起诉指控事实。杨某某7次有罪供述稳定自然一致,供述的作案细节和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等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杨某某的作案动机和从作案后隐犯罪事实到以死逼子女宽恕,最终主动承认的过程,也证实了杨某某有罪供述的真实性。二是本案证据足以排除被害人自杀的可能性,被告人翻供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害人的近亲属、村民及案发当天下午和被害人接触过的证人均证实被害人情绪正常,无自杀倾向。其次,杨某某翻供的两个理由牵强,不合常理。杨某某的儿女和儿媳与被害人关系相处融洽,其儿子虽与殷某有过间隙,但已获谅解。三是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在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间量。但是,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人不堪长期忍受家庭暴力,且案发当天被害人对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辱骂的行为而引发,应当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同时,被害人的近亲属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为此,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四是被告人的子女、亲属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充分质证,上述证人的证明情况与卷内证言一致。
被告人否认毒杀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被害人自杀的可能。2017年6月6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审议本案,承办案件法官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敌敌畏进入死者体内有多种可能:一是杨某某毒害;二是被害人自己喝下;三是其他原因所致(酒瓶中检出敌敌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宣判杨某某无罪。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张宇列席审委会并发表意见:
第一,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明锁链,足以证实杨某某毒害其丈夫殷某的犯罪事实。一是被告人7次有罪供述稳定自然一致。均有同步录音录像,供述作案细节稳定,表情自然。死者的多名亲属请求对杨某某从宽处理,被告人是在无任何强迫和压力的情况下所作供述,侦查人员取证也没有受到死者家属施加压力,足见其供述客观,是其真意表达。二是被告人作案动机得到充分证实。被告人供述其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毒害其丈夫的动机,得到了其亲生子女、死者近亲属等证言的印证。三是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细节,包括先被死者打、死者在屋内长时间喝酒、被告人持火钳击打死者、持酒瓶灌死者、用敌敌畏灌死者且有部分洒在沙发和地上、将敌敌畏瓶子放到床头柜上等,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尸检检验、现场勘查等主客观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四是被告人亲生子女、儿媳,被害人的近亲属等充分证实了被告人作案后从隐瞒犯罪事实到最终主动承认的过程。同时,在被关押期间的4次例行谈话记录中,被告人均主动讲述了其因长期受到家暴而用敌敌畏毒死其丈夫的事情。
第二,被告人翻供理由明显不成立。从作案动机上看,该案是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亲杀案件,被告人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庭审中都表达了对被害人酒后打辱骂她的痛恨。从证据状态上看,公安机关的取证合法规范,无强迫诱导情形。被告人有罪供述稳定自然,情绪发泄完全处于自主状态。本案证人包括其亲生成年子女都证实了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承认毒死被害人的事实。从细节吻合上看,证人所述敌敌畏瓶子摆放位置,被告人供述灌被害人喝敌敌畏并洒出的细节等均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现场勘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从案发后表现上看,被告人向被害人的亲属解释被害人死因前后不一致,从辩解到承认、向儿女忏悔、请求子女谅解的过程清楚,有其子女儿媳的证言证实。从翻供理由上看,其对被害人死亡的过程和原因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既不合逻辑,也不合情理。
第三,本案合理怀疑可以得到充分排除。一是关于被害人自己喝下敌敌畏的怀疑。被害人自己喝下敌敌畏只有两种可能:误食和自杀。从在卷证据看,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称敌敌畏一直在其身上,无罪辩解称敌敌畏存放在被害人喝酒的隔壁房间。被害人一直在喝酒,已经丧失行动能力,处于任凭被告人持火钳击打的状态,不存在到另一房间找到并误食农药的可能,同时,被害人的近亲属均证实其无自杀可能。二是关于酒中是否有敌敌畏而致死的怀疑。小卖部同批次白酒未鉴定出敌敌畏成分,当天与被害人共同喝酒的被害人父亲、姐夫和村民等均无类似中毒反应。在被害人家沙发下提取的无盖酒瓶上有少量敌敌畏,与被告人供述敌敌畏洒在沙发上和地上相印证。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案发自然、被告人有罪供述自然、证据印证自然,其翻供违反常情常理,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考虑本案是家庭暴力引起,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2017年6月12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6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本案经过依法侦查、起诉和审判,做到收集审查证据客观全面,多名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庭审实质化要求进行示证、质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结合事实证据和常理常情,足以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这是一起因被告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引发的亲杀案件,手段相对平和,作案现场是仅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共同居住的场所,作案涉及的物证与日常生活相关,这在客观上决定了本案证据体系的构成,必须依靠言词证据与客观证据之间、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备的证据锁链,进而认定事实。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院、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
20.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面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杨某某意杀人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主办检察官:张宇
检察官:陈芳凌
 

原文载《检察调研指导。2019年,入额领导干部带头办案专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9月第一版,P12-17.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