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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案―认罪态度、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0-08-17 17:28:50   阅读:
【关键词】
故意伤害罪;刑事和解
【要旨】
案发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事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量刑情节,可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2月出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
2018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回家时,发现邓某躲在自己家中,因此怀疑其妻沈某与邓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叫来平某等三人评理,同日凌晨3时许,郭某某因不满意沈某与邓某的解释,从客厅桌上拿起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将邓某左侧腰部捅伤后,打电话报警称家中进入小偷,经法医鉴定,邓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事后经本院院调解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93000元整,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指控与证明犯罪】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5日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审查了全案卷宗,讯问了犯罪嫌疑人,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所受伤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
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三检刑诉〔2018〕126号起诉书向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回家时,发现邓某躲在自己家中,因此怀疑其妻沈某与邓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叫来平某等三人评理,同日凌晨3时许,郭某某因不满意沈某与邓某的解释,从客厅桌上拿起一把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将邓某左侧腰部伤后,打电话报警称家中进入小偷,经法医鉴定,邓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一是书证:二是证人证言:三是被害人的陈述;四是鉴定意见等。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出示了被告人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事后经过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认同检察机关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法庭经审理,认为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检察机关量刑适当,法院予以采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8)黔273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指导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我们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同时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效地兼顾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承办人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过错问题、被告人的自首情节,还有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积极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使得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依法向法院提出适当的量刑建议,这样,既教育被告人,也能很好地化解矛盾,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率。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略)
独任检察官:唐万千(黔南州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检察官助理:潘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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