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刑终21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陕01刑初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兰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9月9日19时许,在西安市高陵区姬家乡姜李村×××有限公司的水泥路上,因道路堵车,驾驶水泥罐车的被告人马某与驾驶小轿车的被害人茹某发生争执。随后,马某的父亲被告人王某来到现场,马某先用拳头对茹某进行殴打,王某亦对茹某拳打脚踢。马某勒住茹某的脖子与其一起摔倒在地,相互厮打,王某对茹某拳打脚踢,并用脚在茹某身上踩踏,直至茹某不动。茹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茹某生前患有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冠状动脉狭窄,遭受他人殴打及突发刺激导致心源性猝死,他人殴打及突发刺激是茹某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2018年9月10日零时许,马某、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茹某死亡,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惟茹某生前患有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冠状动脉狭窄,心脏代偿功能较差,且被告人马某、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兰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其所提丧葬费、120救护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其所提运尸费的诉讼请求,因已包含在丧葬费用当中,故不再予以支持。对其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东兰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五角。 上诉人马某、王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不当,应系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其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未体现,对其量刑畸重。 辩护人提出与马某、王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9月9日19时56分,茹某1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在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办姜李村街道有人被打。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经询问报警人、调取监控录像,得知茹某被马某、王某殴打致死,遂对本案立案侦查。2018年9月10日凌晨零时许,马某、王某到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泾河派出所投案。 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办姜李村×××有限公司西侧西铜高速辅道上,该公司北邻泾城小区、南邻村民茹某3家。公司大门内北侧为后勤办公室,南侧为门房,辅道东沿距该公司大门625cm,辅道路宽570cm,路面为水泥石路。在距辅道路东沿西275cm、距公司门房南墙水平线北498cm处辅道地面上有30cm×20cm范围的血迹,拍照固定后在血迹上东西侧部分分别经棉签擦拭提取2处4支。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8年9月20日11时许,民警提取茹某心血,案发时所穿的黑色短袖T恤一件,黑色中裤一条、灰色内裤一条。2018年9月10日,民警在马某案发时所驾驶的陕×××号水泥罐车上提取钢管一根。在马某所居住的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办姜李村泾城花园小区A-2202室提取到马某案发时所穿的黑色短袖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民警对马某所穿衣物、使用的钢管进行了扣押。 4、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司鉴中心【2018】法医病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茹某尸表检验所见:颜面额部及鼻腔周围有血渍附着,左眉内端处有一2×0.2cm皮肤挫裂伤,周围软组织肿胀,右眉内端眶下缘处有一3×1.5cm皮肤软组织挫伤区。上唇右侧粘膜有0.5×0.2cm挫伤区,下唇正中粘膜有1.5×0.2cm挫伤区,右下睑有0.5×0.3cm片状出血,右膝关节外侧有一7×6cm范围皮肤软组织挫伤。以上损伤为钝性外力所致,符合生前遭受他人殴打所致,上述损伤为非致命伤。(2)解剖检验未发现被鉴定人茹某头部、颈部、胸部、腹部皮下有出血,舌骨及甲状软骨完整,颅骨完整,颅内无明显脑组织挫伤及颅内出血,胸腔、腹腔各脏器无挫裂伤,气管及支气管腔无阻塞,据此,可以排除茹某因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胸腔、腹腔脏器损伤、出血或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3)被鉴定人茹某生前无服毒迹象及证据,尸表检验目前未见明显中毒征象。(4)解剖检验见茹某心包膜完整,心包膜内有淡黄色积液,约10ml,左心室、左心房前壁及右心室后壁及心尖部呈暗紫色淤血样改变,病理检验见有冠状动脉内少许暗红色血块,左冠状动脉内有大量粥样硬化斑块,心肌有缺血改变,符合心源性猝死。综上,结合公安机关案情调查,综合分析:被鉴定人茹某生前患有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冠状动脉狭窄,心脏代偿功能较差,受到突发刺激应激状态下,肾上腺素分泌增加,呼吸、心跳频率加快,周围血管收缩,血压升高,心脏负荷会进一步加剧,心室收缩与舒张功能进一步减弱,从而发生心力衰竭与心源性猝死,生前遭受他人殴打及突发刺激,是导致茹某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茹某生前患有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冠状动脉狭窄,遭受他人殴打及突发刺激导致心源性猝死,他人殴打及突发刺激是茹某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 5、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8】毒鉴字第124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茹某心血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心血、胃内容物、肝脏组织中未检出巴比妥、苯巴比妥、三唑仑、咪达唑仑安眠镇静药物;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甲拌磷有机磷农药;未检出杀鼠药毒鼠强。 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8】478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1)送检的距辅道路东沿西275cm、距公司门房南墙水平线北498cm处辅道地面上血迹东侧部分棉签擦拭和距辅道路东沿西275cm、距公司门房南墙水平线北498cm处辅道地面上血迹西侧部分棉签擦拭上可疑斑迹中检出的人血STR分型,与受害人茹某血样的基因型相同。(2)送检的马某左脚黑色皮鞋鞋面上可疑斑痕棉签擦拭、马某左脚黑色皮鞋左侧面上可疑斑痕棉签擦拭上可疑斑迹、马某黑色短袖正面右下摆位置可疑斑痕剪片和马某牛仔裤左裤筒口处可疑斑痕剪片中检出的STR分型,与马某血样的基因型相同。 7、西安急救中心高陵崇皇分点出诊登记表证明,2018年9月9日19时30分、20时,120出诊对茹某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死亡。 8、现场监控视频显示,2018年9月9日19时40分许,一辆水泥罐车停在×××有限公司的水泥路上。茹某和马某站在水泥罐车的前方,分别打电话。王某到现场后,马某先对茹某进行殴打,茹某还手,马某、王某随即共同对茹某实施殴打。马某、茹某倒地并相互撕打,王某用拳头击打茹某,还用脚在茹某身上踢和踩踏。 9、证人茹某1证明,他是茹某的哥哥。2018年9月9日19时46分,茹某给他打电话说在×××厂门口跟越众的司机打起来了。他赶过去后,发现茹某爬在地上,身体下有一滩血,头上左边眉骨肿着,衣服都被撕烂了。他赶快打了120和110。120将茹某拉到医院后,医生说人不行了。 10、证人茹某2证明,她是茹某的大姐。案发时,茹某开了一辆白色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她和孩子也在车上。他们走到美特展柜门前时,堵在了一辆红色的半挂车后面,茹某下车去看。过了20分钟,茹某没有回来。后来,杜鹏来了,说茹某被打了。她赶快去看,看见茹某爬在地上,头下有一滩血,左眉骨有伤。并证明,被害人车牌号为陕×××。 11、证人李某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天世源厂上班。案发时,他看见两个人打一个人,其中一个打人的和被打的在地上撕打,另一个打人的在被打的人身上拳打脚踢。他当时看不清是谁,后来听围观的说被打的是姜李村的茹某。打完架后,参与打架的穿白衣服的男子将一部黑色手机交给他。后来,王某让打120,他又将手机给了王某。 经李某从12张照片中混杂辨认,确认王某是参与打架的人。 12、证人王某证明,2018年9月9日20时许,他骑电动车走到×××厂门口时,看见茹某和一名男子厮打在一起。那名男子跑到罐车前拿了一根铁棍,用棍抡了几下,打没打上他没看见。他过去拉架,茹某和那名男子都在打电话。这时,有两个人把茹某围住,开始打茹某,他看有两个人打茹某,就赶紧骑电动车到茹某家把茹某的母亲接来了。到×××厂门口后,他看见茹某在厂门口的地上趴着,打茹某的两个人在跟前站着。他跑到美特展柜的门岗处,让保安赶紧报案。其中一个保安给了他一个手机,说是茹某的。 13、证人王某1证明,他是×××有限公司的保安。案发时,他看见一名穿深色短袖较胖的男子和其他两名男子在说什么。这时有一名穿深色短袖较瘦的男子突然用拳打较胖男子,较胖男子还手了,同时旁边穿白色长袖上衣的男子也用拳打较胖男子。较胖男子往旁边躲,较瘦男子用胳膊夹住较胖男子的脖子,把较胖男子放倒在地上。较胖男子倒地后,较瘦男子用胳膊继续夹住较胖男子的脖子,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用脚踢、踩、踹、用拳打较胖男子,较胖男子没有反抗和还手。较胖男子被打倒在地上后就没有起来,后被120急救车拉走了。 14、证人孟某证明,他是×××有限公司的物业项目经理。案发时,他听到外面路上按喇叭,好像堵车了,就出去看。他看见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一直用脚踢、用拳打躺在地上的一个人,躺在地上的人没有反抗和还手。打了一两分钟左右,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停手。 15、证人刘某及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是他们公司的司机。2018年9月9日20时许,马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把他的车挡了准备打他。他到美特橱柜公司门前时,看见马某和王某都在现场,茹某在车后面,脸朝下躺着。他问马某怎么了,马某说茹某挡他的车把他从车上拉下来,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他问茹某伤情如何,马某没有吭声。他正在和茹某村里人交涉的时候,马某和王某向南步行走了。 经刘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混杂辨认,确认马某、王某是案发时在现场的人,被害人茹某当时在地上躺着。 16、上诉人马某供述,2018年9月9日20时许,他将车停在高陵区姬家街办姜李村门口的路边,下去买了个吃的。他上车后继续开车到美特实业公司门口附近时,前面有个事故车把路堵了,他在车上等时,有一个胖小伙过来一边骂他,一边把他从车上拉下来。在此期间,他爸从泾城花园小区出来,看见他和小伙起了冲突,就没有走。他看他爸过来了,就先打了小伙脸上一拳,小伙在他身上打了一拳。然后,他上去抱着小伙的脖子,将小伙按倒在地,用左胳膊将小伙脖子勒住,他俩都在地上躺着。他爸看见他打架,就过来帮他打那小伙。他爸当时就是用脚在小伙身上使劲踢,具体踢到哪他不清楚。他和他爸打了小伙五分钟,他没劲了,就松了手,小伙面朝下躺在地上不动了。他起来后,先去了刘某家,后回到泾城花园的家里。23时许,刘某给他爸打电话说让去派出所,他和他爸就开车到收费站等刘某。不一会儿,民警就到那将他和他爸一起带到派出所。并证明,钢管是小伙夹着他的脖子把他往车后拉时,他挣脱了,就在水泥罐车右侧拿了一根平时捅水泥的钢管,他就拿钢管吓唬了小伙两下,没有打。 经马某指认,陕西×××有限公司门前水泥路中间是其殴打被害人茹某的地点;陕×××号水泥罐车是其案发时驾驶的车辆。 17、上诉人王某供述,2018年9月9日20时许,他正在泾城花园门口闲逛,发现泾城花园南边路上约100多米的×××厂门口有商混车堵住了,旁边还有人打架,他就走过去了。过去后,他看见儿子马某和一个年轻小伙在路上打架,二人互相用拳打对方。在此过程中,他走到年轻小伙的身后,在小伙的臀部踢了一脚,两个人都摔倒在地上。马某和小伙都是半侧身躺在地上,互相撕扯,他看小伙身强力壮,就走到小伙身前,在小伙右大腿、左侧肋骨、左脸等部位踢。他踢完小伙后,二人还是撕扯着用手抱住对方,他走过去,将小伙推开,将马某拉起来。这时,小伙爬在地上不动了。他看见旁边有个手机,估计是小伙的,就捡起来把手机给了×××厂的保安。后来,他问马某为什么打架,马某说小伙嫌他的车把路堵了,就骂马某,马某为了避让对面来的车就把车停了,小伙将马某从车上拉下来,二人就开始撕扯了。 经王某指认,陕西×××有限公司门前水泥路中间是其殴打被害人茹某的地点。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因道路堵车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王某亦赶到现场,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王某犯罪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脏病,属特殊体质,二上诉人的殴打及突发刺激是被害人心源性猝死的诱发因素,且二上诉人又有自首情节,在二审期间,二上诉人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双方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依法对二上诉人减轻处罚。 对上诉人马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上诉人供述、现场监控视频、多名证人证言均可证明,马某与被害人因堵车发生争执,后王某来到现场,马某先对被害人殴打,王某亦对被害人拳打脚踢,马某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与其一起倒地后,王某对被害人继续拳打脚踢,并用脚在被害人身上踩踏,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马某、王某对被害人共同实施殴打,其故意伤害的犯意明显,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不属过失致人死亡罪;上诉人马某与被害人因道路堵车发生争执,本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马某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王某到现场后,亦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死亡,可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责任;对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二上诉人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上诉人马某、王某量刑有重,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2019)陕01刑初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上诉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上诉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6年9月9日止); 三、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 四、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岩 审判员 乌新刚 审判员 左小宁 二 二 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惟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