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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304号]刘康等人敲诈勒索案――“黑中介”恶势力犯罪行为的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20-09-13 15:48:41   阅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康,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硕,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峰,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少波,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广乐,曾用名刘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明瑞,男,1994年9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捕。
被告人李玲,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犯敲诈勒索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间,被告人刘康、刘硕共同出资购得北京通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置地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合谋通过强迫客户交纳本来无须交纳的费用以及制造客户“违约”来获取非法利益。刘康、刘硕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以通达置地公司的名义,并使用伪造的“北京市通达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事房屋租赁中介活动。
被告人刘康、刘硕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常意路4号院等地的多套房源交由被告人刘峰、刘明瑞对外出租。在被害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租金、押金、管理费等款项打入被告人李玲的银行账户并入住租赁房屋后不久,被告人刘少波、刘广乐等人便以语言威胁、辱骂、骚扰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纳物业费、供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若不交纳就构成“违约”,必须搬离所居住的房屋。被害人被迫搬离后理应退还的剩余款项亦会被强行扣除。有的被害人即使交纳了额外费用,仍会被刘康、刘硕等人以各种理由认定为“违约”。截至2017年9月案发时,种某等25名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因“违约”被强行扣除的钱款共达人民币30万余元,其中刘峰、刘广乐的参与金额为28万余元,刘少波的参与金额为26万余元,刘明瑞的参与金额为4万余元。2017年9月11日,刘康、刘硕、刘峰、刘广乐、刘明瑞、李玲被抓获归案;9月13日,刘少波被抓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刘明瑞、李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采用威胁、滋扰等方法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强行终止合同并迫使被害人搬出房屋,后拒不退还应退钱款,从而获利。其中刘康、刘硕、刘峰、刘少波、刘广乐、李玲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刘明瑞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各被告人敲诈勒索的金额,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刘硕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刘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少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广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明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七被告人以定性错误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9)京03刑终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七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恶势力犯罪行为如何认定?
2.“黑中介”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采用威胁、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强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编造各种理由,行终止合同并迫使承租人搬出房屋,拒不退还应退钱款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黑中介”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属于恶势力犯罪行为
(二)本案中,“黑中介”强行收取或拒不退还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康等七人与被害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用言语威胁、更换密码锁等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交纳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或以被害人“违约”为由,终止租赁合同,严重扰乱了租赁市场的经济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构成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康等七人以语言威胁、辱骂换密码锁等骚扰方式扰乱被害人的生活,强迫被害人交纳物业费、供暖费、中介费等额外费用,手段上强拿硬要、耍强逞横,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康等七人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方式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使得被害人交纳额外的费用或放弃应当退还的费用,构成敲诈勒索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被告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本案被告人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法院认定被告人等构成敲诈勒索罪,并将被害人被强行收取或者因“违约”被强行扣除的钱款认定为犯罪数额,此基础上综合全案事实、情节确定量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撰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付想兵、刘杰;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0集》,最高法刑一庭、刑二庭、刑三庭、刑四庭、刑五庭主办,法律出版社,2020年2月第一版,P45-52。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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