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毒品案件的实践中,大量存在运用特情人员介入侦查的情况。此举一方面有利于大力打击毒品犯罪,但另一方面也给案件在证据上的判断及准确量刑带来挑战。在许多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为由请求从轻量刑。
目前,认定此二情节主要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形成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下称《纪要》),其中第六条“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中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分别作出定义并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中实际运用《纪要》时值得探讨的是,认定存在该两项量刑情节,应如何具体把握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应适用怎样的证据规格?如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能否认定此二情节并从轻量刑?
一、认定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综合多方证据进行评判《纪要》中对于“犯意引诱”的界定核心就是一个犯意形成的问题,而犯意本是主观世界的范畴,应当从多种客观证据中反向推断其形成的时间点、过程,不能简单予以推定。
本案中,中间人张某石、买家李某成、陈某山均系侦查机关安排的特情人员。从被告人杨某伟、申某的供述与证人张某石的证言分析,可以看出在特情介入本案之前,杨某伟就已经与申某联系商谈贩卖毒品牟利一事,双方虽然没有进行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等方面的深入沟通,但此时已经实际发生了贩毒的概括性犯意,犯意产生的时间点应当以此为准。特情介入既然在此时间点之后,即不符合“犯意引诱”所要求的“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不能认定为犯意引诱。
对于“数量引诱”的认定,实践中事实情节更显复杂多样,《纪要》对此界定的核心是,达到数量较大时该数量取决于被告人还是特情人员贩卖毒品案件中双方对于毒品数量的确定,有时为单方要约一拍即合,有时经过多次沟通变化,有时现场查获的数量与商定交易数量不符,证据上往往只体现为被告人和特情的言词证据,故认定该情节不能偏信一方说法,应当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经济能力、吸毒前科等多方面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确定最终数量是否系取决于特情人员的引诱。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伟并无贩卖毒品的前科,但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于2011年11月4日解除后在公司工作,直至案发的2012年9月领取工资不足一年。在案并无证据表明其在本案之前已实际拥有大量毒品,其经济能力亦不足以购入大量毒品待售,故不属于“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
杨某伟贩卖毒品的犯意虽产生于特情介入之前,但此时与申某之间系贩毒的概括性故意,并未明确贩卖的具体数量,在特情人员介入并主动提出较大的具体数量之后,再按照该数量联系货源,故可确定其实施该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与特情人员的引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特情人员提出的数量远超出杨某伟可能持有或者有能力持有的毒品数量。因此,本案达到数量较大取决于特情人员。
虽在案证据不能体现出杨某伟提出较小数量、在特情引诱下有一个增加数量的过程,但综合以上经济能力、前科等情况的分析,本案的数量取决于特情而非杨某伟,不能排除特情人员进行“数量引诱”使本案达到死刑标准的合理怀疑。
二、对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既不能认定也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应从轻量刑。
本案系死刑案件,因此对于证据的把握需特别慎重。经合议庭分析,在案证据可以确实充分地排除存在“犯意引诱”的情节,但对于是否存在“数量引诱”情节,证据上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综合分析被告人杨某伟的经济能力、前科等情况,得出的结论为其不具有主动进行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的能力,且本案最终数量的确定来源于特情的提出而非杨某伟,杨某伟系在特情确定数量后再据此寻找货源进行交易。
在不能排除特情“数量引诱”使本案达到死刑标准的合理怀疑情形下,我们认为,从《纪要》规定的“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来看,应是“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一以贯之。因此,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从轻考虑量刑。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吕秋收 彭亚奴 王敏重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赵家玲 黄跃平 薛世光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敏重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裴显鼎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