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害人过错的含义及认定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者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认定被害人过错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1.过错方是被害人本人。被告人犯罪行为针对的只能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本人,如果是与被害人有关的其他人,即使是其近亲属,也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2.被害人所实施的必须是严重违背社会伦理或者违反法律的行为。被害人的过错从性质上说是违反法律或者违背道德的行为,但只有当这种过错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才可能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也就是有些法律文件中所规定的“明显过错”。至于什么样的过错是“明显过错”,目前法律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只能按照道德及其他法律的一般规定,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判断标准来评价和判断。3.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在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包括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经济权利、教育权利等。这里需要排除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侵犯的是不合法的利益,如赃款、赌债等;二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没有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被告人因此获益,如被害人保管不当导致财物被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的被害人贪利导致财产损失、被害人欲以行贿手段谋取某种利益被骗等。这些过错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罪责的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4.必须是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起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可能引发刑事犯罪的发生和犯罪中的矛盾激化,使被告人提升加害程度,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联系,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需要注意的是,判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不能仅凭被告人自称,应当按照常情、常理、正常思维去判断。有的被告人思维或者行为偏激,做出常人不可理解的行为,就不能将过错强加于被害人。二、被害人过错减轻被告人罪责的依据我国《刑法》没有对“被害人过错”及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轻重如何影响进行直接表述的条款,但在总则和分则中的某些条款中,隐含了该内容。【法条链接】《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刑法》第61条所列的决定行为人罪名及相应的刑事责任轻重的诸多要素中的“情节”要素,通过对司法实践的判例考察,就包括案件起因、行为激化后果加重等方面的被害人过错。【法条链接】《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0条第1款、第3款的行为性质之所以被认定为正当防卫,第2款的行为之所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是缘于此行为的发生、后果的出现完全是因为行为对象的严重过错。《刑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以被害人过错决定行为人行为性质、责任有无、责任轻重的法律和理论根据。《刑法》分则中的有些罪名,也根据被害人过错有无及大小来决定行为人罪责轻重。如交通肇事罪中事故责任的划分,就直接影响定罪量刑,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就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行为人只有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情况下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第2条第1项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提出: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文件形式将“被害人过错”情节规定下来,而且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列于同一语句中,表明对“被害人过错”情节的重视。该会议纪要出台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提及该情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再次指出,“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三、不宜抗诉的情形”中明确提出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协调配合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通知》的规定“…要高度重视调查取证工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注重收集各种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不但要注重收集各种法定量刑情节,而且要注重查明各种酌定量刑情节,比如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退赃退赔、民事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贯表现等,确保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量刑规范化和公正量刑,及做好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奠定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中规定:…24.充分发挥刑事被害人救助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特别是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通过及时救助,舒缓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情绪,保证案件正常审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恶性犯罪,必须毫不动摇地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同时注重通过及时救助,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从上述司法解释可见,被害人过错的有无及大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轻重有着一定的影响,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在为被告人辩护时,不能忽略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和理由。以下列举一起由于被害人过错减轻被告人罪责的案例。〖宋某某故意伤害案〗【案情简介】2006年6月4日14时许,在敦化林业局光明林场许某某家院内,丁某某、被害人万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宋某某挣脱后,丁某某、万某某继续追赶,万某某追上宋某某后,被其用刀将腹部刺伤,致万某某腹部穿适创口,小肠破裂。经鉴定,万某某构成重伤。【起诉书指控】基于上述事实,吉林省敦化林业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律师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无异议,但对量刑情节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害人万某某及丁某某在案件中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的发生,被告人行为具有一定的防卫情形,对被告人的量刑应给予从轻处罚、减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其自身亦被他人打成轻伤,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确有悔罪表现,在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无过错,被害人万某某有重大过错。公诉机关提出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及同伙丁某某在案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及被告人有其酌定的从轻情节的辩护观点,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第72条(缓刑)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