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知名律师张万军教授: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诉中某置业(嘉兴)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支撑正常经营,经营资金主要依赖于股东借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将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8-2-108-003
关键词 民事 借款合同 股东债权 衡平居次规则 滥用股东权利 劣后债权 破产程序
基本案情
中某置业(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成立于2018年1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币种下同),股东上海某企业管理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服务中心)占股99%,另有一名自然人股东占股1%。5月30日,中某置业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以2.53亿元取得案涉在建工程,价款已支付。9月5日,某服务中心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某服务中心委托某银行以银行名义发放贷款,某服务中心将3.4亿元作为委托贷款资金存入某银行,并明确若某服务中心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未能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某银行对某服务中心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或担保责任,某服务中心不得要求某银行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该委托贷款的风险由某服务中心承担。同日,借款人中某置业公司、贷款人某银行、委托人某服务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根据前述《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向中某置业公司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3.4亿元,用途为归还借款及后期建设,委托贷款年利率自2018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逐年增加,分别为13%、 15%、18%;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即某银行与中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抵押物为案涉在建工程;如中某置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某银行有权根据逾期金额、天数计收逾期利息,计收方式为委托贷款利率上浮150%等内容。后中某置业公司收到贷款327387000元。某服务中心以上述贷款期限已届满,中某置业公司未还本付息为由于2021年9月以中某置业公司为被告、某银行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中某置业公司归还某服务中心贷款本金 327387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2.某服务中心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22年2月28日,中某置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破产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经法院释明,某服务中心变更第一项诉请为:确认某服务中心对中某置业公司享有贷款本金327387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等的债权。对此项请求,中某置业公司辩称,某服务中心作为中某置业公司控股股东,通过股权与债权相结合的形式投资,以最大化自身利益,存在滥用股东地位及转嫁风险的故意,案涉借款应认定为破产程序中的劣后债权。
另查明,中某置业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某服务中心已向中某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申报的债权金额占总申报债权金额的60%以上。中某置业公司名下核心资产即案涉项目资产,于2022年9月前已完成竣工验收。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1)浙04民初 6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某服务中心对中某置业公司享有贷款本金327387000元及利息83208827.83元、逾期利息24178202.66元、律师费240000元的债权;二、驳回某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服务中心就优先受偿权等问题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 28日作出(2022)浙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某服务中心对中某置业公司享有贷款本金327387000元、利息91720889.83元、逾期利息 37758634元、律师费240000元的债权;三、驳回某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服务中心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服务中心是否可就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该条已被2023年修订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吸收)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需不相匹配,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支撑正常经营时,股东不向公司增加资本投入,而是操控公司向其借款,以该借款作为公司经营的主要支撑,其目的是以股东借款代替股东投资,在公司出现破产等经营风险时,可以以债权人身份收回相关款项,否则,其作为股东只能在公司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这种以股东借款代替股东投资的做法,实质是将股东利益置于公司外部债权人之上,向外部债权人转嫁股东的投资经营风险,属于股东滥用权利的表现。对此,可结合具体情况将该股东借款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允许其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亦不允许其就公司提供的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此即学理上所谓的“衡平居次”规则。该规则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亦有相关体现,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本案中,中某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000万元,通过融资收购 2.53亿元的土地项目以开发房地产,公司资本数额与经营所需明显不相匹配,属典型的资本显著不足情形。某服务中心作为中某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委托银行向该公司贷款,但资金系由某服务中心提供,贷款不能偿还的风险亦由该中心而非受托银行承担,受托银行仅收取代理手续费,故该贷款实质是某服务中心给中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借款。某服务中心就该股东借款约定高额利息,并在中某置业公司的核心资产上设立抵押权,实质上是利用股东地位将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外部债权人,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故在中某置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将该股东借款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得就案涉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
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需不相匹配,公司资产明显不足以支撑正常经营,经营资金主要依赖于股东借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结合具体情况将该股东借款认定为劣后债权,不允许其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亦不允许其就公司提供的特定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以避免股东以借款代替投资的方式,向公司外部债权人转嫁投资经营风险,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 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3条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9条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民初67号民事判决
(2022年9月15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262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民事裁定(202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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