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工伤后,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但约定赔偿不足应付金额的30%,该协议显失公平,撤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浙民再26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某。

  申诉人张某因与被申诉人蔡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的(2024)浙0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民监〔2025〕7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5)浙民抗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屈继伟、检察官助理张琳出庭。申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构成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2021)瑞场警民人调字第06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张某处于明显不利地位,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待遇,并非其真实意愿,内容亦显失公平,张某有权主张撤销。温州中院(2024)浙0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张某的实体权益。首先,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张某处于明显不利地位。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前,张某递交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处空白,人社部门之后要求补充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张某未能补充,人社部门以此为由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因此,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张某有证明劳动关系的急迫需求,需要用人单位配合,两者地位明显不对等。其次,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并非张某的真实意愿。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明,张某申请工伤认定未被人社部门受理,在此背景下,张某与蔡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次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后又提起诉讼,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瑞安法院)判决确认张某与蔡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温州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后,张某随即申请工伤认定,并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次日再次申请仲裁,后又提起本案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张某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证明劳动关系,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愿。最后,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张某有权主张撤销。张某被鉴定为十级工伤伤残,且诉请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张某可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护理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且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上述费用总额远超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张某有权主张撤销。

  张某的申诉理由同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请求: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向瑞安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蔡某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二、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三、蔡某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6185元(7个月×65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元(2个月×65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2个月×6594元)、停工留薪金19782元(3个月×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90元、护理费2800元,共计97006元;四、蔡某支付84个月(2016年4月至2022年11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0元;五、蔡某支付经济赔偿金85000元;六、蔡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7000元;七、蔡某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78000元。

  瑞安法院一审认定事实:蔡某于2018年6月15日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没有字号,经营范围系仪表加工,于2021年12月31日注销工商登记。

  2018年期间,张某受聘于蔡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铣床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按件计酬,蔡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每月向张某发放部分工资作为其生活费用,年底付清剩余工资。蔡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1年5月22日,张某在工作期间,右手拇指被台钻撞伤,导致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21年11月17日,张某、蔡某申请瑞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上述纠纷进行调解,并签订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张某明确放弃工伤鉴定,双方约定:一、蔡某一次性补偿张某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其他一切费用20000元;二、蔡某已支付张某医疗费共计10600元。

  2021年11月,张某向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瑞安仲裁委)申请仲裁,后瑞安仲裁委以被申请人蔡某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终止审理。张某不服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瑞安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浙0381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张某与蔡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某补办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温州中院经审理作出(2023)浙03民终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3月24日,张某向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瑞安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5月12日,瑞安人社局作出温瑞工决(2023)013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于2021年5月22日工作时受伤为工伤。2023年5月31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2023)330381125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某伤残情况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3年6月1日,张某向瑞安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解除张某、蔡某的劳动关系;2.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3.蔡某一次性支付张某工伤补偿款97006元;4.蔡某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0元;5.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0元、未休年假工资17000元、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费278000元。瑞安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瑞安法院一审认为,前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张某与蔡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张某既未举证证明前案判决认定存在错误,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在2021年12月31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蔡某支付自2016年4月起84个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0元、经济赔偿金85000元、未休年假工资17000元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费278000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请求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判令蔡某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等赔偿款共计97006元,但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期间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张某自愿放弃工伤鉴定,且未举证证明蔡某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行为,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浙0381民初9375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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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温州中院二审查明,张某于2005年至2021年间,先后在塘下镇鲍田鲍五村镇朝阳路XXX号、朝阳路XXX号、塘下镇场桥罗山路XXX号蔡某经营的加工场工作。蔡某经营的加工场于2010年10月21日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没有字号,经营范围为车床加工,于2016年11月17日注销工商登记。2018年6月15日,蔡某经营的加工场再次办理个体户工商登记,没有字号,经营范围为仪表加工,于2021年12月31日注销工商登记。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温州中院二审认为,张某系在派驻公安机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与蔡某达成调解,并签订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现没有证据证明蔡某在调解过程中存在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的行为,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张某自愿放弃工伤鉴定,蔡某除为张某支付医疗费10600元外,一次性补偿张某20000元。在蔡某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张某又反悔并起诉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蔡某经营的加工场已于2021年12月31日注销工商登记,现张某主张2021年12月31日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张某与蔡某经营的加工场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亦未满十年,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张某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至于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以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同样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某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浙0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出示《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瑞安仲裁委收件各一份,用以共同证明张某于2021年9月向瑞安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处空白;同年9月7日,该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张某补充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同年9月22日,该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因缺少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对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次日(2021年11月18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实。张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张某、蔡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认为,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在案证据认定。

  再审对二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9月6日,张某向瑞安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空白。

  2021年9月7日,瑞安人社局向张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告知工伤认定申请需要补充“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并要求于2021年9月22日前补正。

  2021年9月22日,瑞安人社局向张某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张某2021年9月7日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缺少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我局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后,你(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补正材料,依然缺少以下第二小点的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决定书”,决定对其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

  2021年11月18日,张某向瑞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张某的申诉理由,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张某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二、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而应予以撤销;三、如果应予撤销,张某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一、张某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述规定中的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撤销权虽名义上为请求权,但本质上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撤销权的行使将使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终局性地归于无效,对相对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而且,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实体权利终局性地归于消灭,因此,对于撤销权的行使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即使相对人未提出已过除斥期间抗辩,人民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从而保护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据此,蔡某即便未参加本案原审及再审诉讼,未提出相应抗辩,本院也应对张某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依职权主动审查。

  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虽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但张某此时尚未进行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对其是否构成工伤以及工伤等级和法定工伤赔偿标准均不明了,无法判断协议赔偿数额相对于构成工伤伤残的法定赔偿标准是否显失公平,故本案不宜以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日作为张某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日。至瑞安人社局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认定张某为工伤的《工伤决定书》、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认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张某此时应当知道协议赔偿数额相对于其构成工伤伤残的法定赔偿标准是否显失公平,因此,本案以张某取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作为其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日较为适当。张某于2023年6月1日向瑞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提出撤销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

  二、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而应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检察机关、张某主张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应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客观要件。

  首先,本案可以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蔡某利用张某处于危困状态所签。所谓“危困状态”,一般指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于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的状态。就本案而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结合再审查明张某为申请工伤认定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空白、瑞安人社局要求张某补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以此为由决定对张某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张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次日即申请劳动仲裁等事实,张某主张签订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其迫于蔡某不同意在《工伤认定申请书》“用人单位意见”处签名情形下的无奈之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获得其与蔡某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申请工伤认定或劳动仲裁,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采信。本案中,张某处于蔡某不配合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签名从而无法申请工伤认定的不利情境,对于获取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进而申请工伤认定或劳动仲裁的需求迫切,蔡某在此种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其系利用张某处于“危困状态”签订该协议书。

  其次,本案可以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就显失公平的客观标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有关债权转让价格不足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构成“明显不合理低价”的规定,确定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70%作为认定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标准计发:五级伤残为三十个月,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七级伤残为十个月,八级伤残为七个月,九级伤残为四个月,十级伤残为两个月。但职工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职工每增加一周岁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本案中,张某经瑞安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十级,而蔡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蔡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张某系按件计酬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故参照2021年度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89240元为基数,计算7个月为52059元(89240÷12×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21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20年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79133元基数,分别计算2个月,共计26376元(79133÷12×4),以上总计78435元。而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蔡某一次性补偿张某20000元,不足该应付金额的30%,应认定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或者显著不相称,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

  三、关于张某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就张某的诉讼请求而言,鉴于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张某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以及蔡某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61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

  至于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本案受理前,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故张某该诉请已无事实基础,应予驳回。2.蔡某支付停工留薪金1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90元、护理费28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张某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系客观事实,因张某系按件计酬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标准,故参照2021年度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89240元为标准,酌情支持其1个月停工留薪金7347元(89240÷12×1)。蔡某诉讼中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治疗及护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支持。3.蔡某支付张某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蔡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上述规定与其订立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蔡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0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张某依据该规定主张经济赔偿金的事实依据,是蔡某自2022年9月起不提供劳动条件,2022年12月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如前分析,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蔡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销而终止,此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故张某以蔡某于2022年12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经济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5.蔡某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张某未就该项诉请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蔡某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蔡某经营的工体工商户虽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生效判决已判令“蔡某为张某补办2018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张某也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及其因此产生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张某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对其再审请求的合理部分798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停工留薪金7347元),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本案系基于新证据改判,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1民初937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21)瑞场警民人调字第06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

  三、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461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88元、停工留薪金7347元,共计79881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恩勰

  审判员  谢静华

  审判员  倪芸萍

  书记员  何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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