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系某医院职工,岗位为护理部干事、院感员。事发当日中午 11 时 40 分许,上诉人在单位食堂打餐期间,被本院总务科工作人员从身后掀起裙子,上诉人随即报警,称对方还触碰其右侧大腿。辖区派出所接警后开展询问笔录制作,次日组织双方调解,上诉人仅要求对方出具书面道歉,不主张经济赔偿。调解完成数日后,上诉人认为该事件对自身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睡眠需要借助药物,遂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调查猥亵事项,公安机关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调取食堂外部监控,但食堂大厅内部视频未能印证上诉人所陈述的相关情节。后续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事件发生之后,上诉人先后多次前往医学心理科就诊,初步诊断为失眠、焦虑抑郁状态,后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上诉人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受理案件并向医院送达举证通知,医院提交材料说明职工正常上下班时段。人社部门审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继续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案件核心争议焦点:职工在单位食堂就餐期间遭受同事不当行为刺激,由此引发重度抑郁,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两级法院审理均认为,虽然事件发生地点属于工作场所合理延伸区域,时间处于工作时段,但上诉人当时正在食堂打饭就餐,并非履行自身岗位职责;上诉人所患重度抑郁,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意外伤害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不在工伤保护的事故伤害、职业病范畴内。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职权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无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 05 行终 646 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工伤制度保护对象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职工在工作时间、单位食堂这一工作场所延伸区域内就餐时,遭受同事不当行为刺激,进而确诊重度抑郁,因该损害后果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断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核心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单纯同事间个人纠纷引发精神损害,即便发生在单位内部、工作时段,也不能直接认定工伤。
二、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尺:区分 “场所内发生” 与 “工作原因造成”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很多劳动者存在一个普遍误区,只要伤害事件发生在单位里面、上班时间段,就理所应当属于工伤,本案恰好打破了这种片面认知。《工伤保险条例》设立工伤保护制度,底层逻辑是风险分配: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由工作本身带来的危险,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保障责任;如果是和本职工作无关的私人矛盾、个人冲突带来的损害,风险不能转嫁到工伤保险体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的多种情形,本案上诉人主要援引的是第十四条第三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释义文件,适用该条款的关键要件有三个,且必须同时满足:一是时间、空间要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二是行为要件,职工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三是因果要件,暴力伤害和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三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就餐的食堂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中午时段也落在工作时间区间,前两个要件具备讨论空间,但最核心的因果链条断裂。事发时职工的行为是打饭就餐,就餐属于劳动者满足生理需求的个人活动,并不是履行护理干事、院感员的岗位工作,也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指开工前整理工具、准备工作资料,下班之后清理设备、交接工作这类直接服务于岗位任务的行为,食堂就餐是维持个人身体需要,和院感检查、护理管理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不能套用第十四条第二项。
很多人会疑惑,精神疾病算不算工伤范畴。张万军指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对精神损害纳入工伤保护设置严格限制。工伤里的伤害,主要分为事故伤害与职业病两类。职业病实行目录管理,只有列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疾病,才可以认定职业病进而认定工伤,普通应激引发的抑郁并不在目录当中。事故伤害,一般指外力直接造成人身机体损伤。单纯精神损害,除非是事故伤害伴生结果,否则单独因为他人言语、不当行为刺激产生精神类疾病,不能直接等同于工伤意义上的事故伤害。
本案公安机关最终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即便抛开公安结论,从工伤法律关系判断,侵权行为的起因是同事之间个人不当行为,不是因为上诉人落实岗位职责、制止违规行为、开展工作检查招致打击报复。如果他人实施侵害行为,和职工履职没有关联,哪怕发生在单位,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受害人可以走人身损害赔偿途径,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而不是启动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不是万能保险,不能把单位内发生的所有侵权事件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三、厘清边界:工伤救济途径与民事侵权救济并行不悖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本案判决并不意味着,职工在单位遭受他人不当侵害后维权无门,只是维权渠道要区分清楚,工伤保险救济和民事侵权救济是两套独立法律路径,不能混同。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查的是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评判标准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法律规范;而民事侵权诉讼,审查的是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主张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上诉人在公安调解阶段,已经要求侵权人出具书面道歉,本身就是人格权维权方式。若后续认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现有损失没有得到弥补,依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责任。工伤不认定,不等于侵权责任当然不成立,两套体系审查重点、举证规则、法律依据完全不同。
司法实践里,类似案件经常出现混淆:把 “事件发生在单位” 等同于 “工作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司法解释中提到,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可以认定工伤。这里的 “相关”,不能做无限扩大解释。张万军强调,“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要求伤害来源于工作本身,是履职行为衍生风险。比如安保人员劝阻闹事人员,被对方殴打;财务人员催缴款项受到报复,这类伤害是因为开展岗位工作引发,才符合工伤的因果要求。反过来,同事之间私人矛盾、个人骚扰、口角冲突,不管地点在办公室还是食堂,冲突根源和岗位工作无关,就不属于工伤保险覆盖的风险。
本案裁判思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指引价值。对于劳动者,遭遇职场骚扰、同事侵权事件,第一时间固定证据,报警、留存就诊病历、沟通记录,是维权基础。同时应当理性区分救济路径,不要认为只要发生在单位就一定属于工伤。对于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场环境安全管理义务,防范职场不当行为,完善内部投诉处置机制。虽然本案没有认定工伤,但用人单位依然负有保障职工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管理义务,若单位存在管理疏漏,在民事层面也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张万军总结,工伤认定坚守因果关系原则,是维持工伤保险制度稳定运行的基础。工伤保险基金资金有限,如果无限制扩大工伤范围,将所有职场内个人冲突导致的精神损害纳入工伤,会加重基金负担,偏离立法初衷。劳动者遭遇职场侵害,可多元维权:治安途径追究违法责任、民事诉讼主张人格权损害赔偿;只有损害由履行工作职责直接引发,才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系某医院职工,岗位为护理部干事、院感员。事发当日中午 11 时 40 分许,上诉人在单位食堂打餐期间,被本院总务科工作人员从身后掀起裙子,上诉人随即报警,称对方还触碰其右侧大腿。辖区派出所接警后开展询问笔录制作,次日组织双方调解,上诉人仅要求对方出具书面道歉,不主张经济赔偿。调解完成数日后,上诉人认为该事件对自身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睡眠需要借助药物,遂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调查猥亵事项,公安机关出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调取食堂外部监控,但食堂大厅内部视频未能印证上诉人所陈述的相关情节。后续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事件发生之后,上诉人先后多次前往医学心理科就诊,初步诊断为失眠、焦虑抑郁状态,后续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发作。上诉人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受理案件并向医院送达举证通知,医院提交材料说明职工正常上下班时段。人社部门审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该决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继续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案件核心争议焦点:职工在单位食堂就餐期间遭受同事不当行为刺激,由此引发重度抑郁,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两级法院审理均认为,虽然事件发生地点属于工作场所合理延伸区域,时间处于工作时段,但上诉人当时正在食堂打饭就餐,并非履行自身岗位职责;上诉人所患重度抑郁,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意外伤害所产生的损害结果,不在工伤保护的事故伤害、职业病范畴内。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职权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无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 05 行终 646 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工伤制度保护对象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罹患职业病。职工在工作时间、单位食堂这一工作场所延伸区域内就餐时,遭受同事不当行为刺激,进而确诊重度抑郁,因该损害后果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断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核心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单纯同事间个人纠纷引发精神损害,即便发生在单位内部、工作时段,也不能直接认定工伤。
二、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尺:区分 “场所内发生” 与 “工作原因造成”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很多劳动者存在一个普遍误区,只要伤害事件发生在单位里面、上班时间段,就理所应当属于工伤,本案恰好打破了这种片面认知。《工伤保险条例》设立工伤保护制度,底层逻辑是风险分配: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由工作本身带来的危险,应当由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保障责任;如果是和本职工作无关的私人矛盾、个人冲突带来的损害,风险不能转嫁到工伤保险体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的多种情形,本案上诉人主要援引的是第十四条第三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释义文件,适用该条款的关键要件有三个,且必须同时满足:一是时间、空间要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二是行为要件,职工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三是因果要件,暴力伤害和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三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就餐的食堂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中午时段也落在工作时间区间,前两个要件具备讨论空间,但最核心的因果链条断裂。事发时职工的行为是打饭就餐,就餐属于劳动者满足生理需求的个人活动,并不是履行护理干事、院感员的岗位工作,也不属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指开工前整理工具、准备工作资料,下班之后清理设备、交接工作这类直接服务于岗位任务的行为,食堂就餐是维持个人身体需要,和院感检查、护理管理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不能套用第十四条第二项。
很多人会疑惑,精神疾病算不算工伤范畴。张万军指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对精神损害纳入工伤保护设置严格限制。工伤里的伤害,主要分为事故伤害与职业病两类。职业病实行目录管理,只有列入《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疾病,才可以认定职业病进而认定工伤,普通应激引发的抑郁并不在目录当中。事故伤害,一般指外力直接造成人身机体损伤。单纯精神损害,除非是事故伤害伴生结果,否则单独因为他人言语、不当行为刺激产生精神类疾病,不能直接等同于工伤意义上的事故伤害。
本案公安机关最终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即便抛开公安结论,从工伤法律关系判断,侵权行为的起因是同事之间个人不当行为,不是因为上诉人落实岗位职责、制止违规行为、开展工作检查招致打击报复。如果他人实施侵害行为,和职工履职没有关联,哪怕发生在单位,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受害人可以走人身损害赔偿途径,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而不是启动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不是万能保险,不能把单位内发生的所有侵权事件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三、厘清边界:工伤救济途径与民事侵权救济并行不悖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本案判决并不意味着,职工在单位遭受他人不当侵害后维权无门,只是维权渠道要区分清楚,工伤保险救济和民事侵权救济是两套独立法律路径,不能混同。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查的是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评判标准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法律规范;而民事侵权诉讼,审查的是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格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主张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上诉人在公安调解阶段,已经要求侵权人出具书面道歉,本身就是人格权维权方式。若后续认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现有损失没有得到弥补,依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侵权责任。工伤不认定,不等于侵权责任当然不成立,两套体系审查重点、举证规则、法律依据完全不同。
司法实践里,类似案件经常出现混淆:把 “事件发生在单位” 等同于 “工作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司法解释中提到,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可以认定工伤。这里的 “相关”,不能做无限扩大解释。张万军强调,“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要求伤害来源于工作本身,是履职行为衍生风险。比如安保人员劝阻闹事人员,被对方殴打;财务人员催缴款项受到报复,这类伤害是因为开展岗位工作引发,才符合工伤的因果要求。反过来,同事之间私人矛盾、个人骚扰、口角冲突,不管地点在办公室还是食堂,冲突根源和岗位工作无关,就不属于工伤保险覆盖的风险。
本案裁判思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指引价值。对于劳动者,遭遇职场骚扰、同事侵权事件,第一时间固定证据,报警、留存就诊病历、沟通记录,是维权基础。同时应当理性区分救济路径,不要认为只要发生在单位就一定属于工伤。对于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场环境安全管理义务,防范职场不当行为,完善内部投诉处置机制。虽然本案没有认定工伤,但用人单位依然负有保障职工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管理义务,若单位存在管理疏漏,在民事层面也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张万军总结,工伤认定坚守因果关系原则,是维持工伤保险制度稳定运行的基础。工伤保险基金资金有限,如果无限制扩大工伤范围,将所有职场内个人冲突导致的精神损害纳入工伤,会加重基金负担,偏离立法初衷。劳动者遭遇职场侵害,可多元维权:治安途径追究违法责任、民事诉讼主张人格权损害赔偿;只有损害由履行工作职责直接引发,才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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