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实务精选: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应纳入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4年第23次法官会议

  【法律问题】

  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是否属于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

  【法官会议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4年第23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施行)第173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9条)规定的属于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一般债务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的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产生基础与制度功能均有所不同。前者是具有优先性的主债权的法定孳息,侧重弥补损失,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后者是基于债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产生,侧重惩戒与遏制,并非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不具有优先性,不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位劣后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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