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知名律师张万军教授:杨某湖、陈某芬诉黄某、黄某艺法定继承纠纷案——被继承人死亡前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应视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人民法院案例库)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1-2-029-001
关键词 民事 法定继承 管辖权 经常居住地 户籍地 死亡时住所地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6日,杨某兰(女)与黄某登记结婚,两人育有一女黄某艺。2022年12月9日,杨某兰因病去世。杨某兰的法定继承人包括杨某湖(杨某兰之父)、陈某芬(杨某兰之母)、黄某、黄某艺。后四人因遗产继承引发纠纷,杨某湖、陈某芬于2024年12月13日向杨某兰生前户籍地所在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杨某兰名下存款、证券账户资产等归原告两人所有,同时要求黄某、黄某艺支付丧葬费及应当返还的财产等各项费用。黄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杨某兰死亡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遗产继承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4日作出(2024)苏0923民初 7987号民事裁定:黄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理由
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争议的焦点为:继承遗产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住所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据此,民事诉讼中以公民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的,一般应当以户籍登记等有效身份登记所记载的居所地为公民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但是如果上述地点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应当以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其本质是将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在适用继承纠纷专属管辖规则中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时,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定,即原则上以被继承人户籍地等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地为死亡时住所地,但如果上述地点与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其死亡时经常居住地为应当视住所地,并以此确定管辖。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准确查明继承开始时间、亲属身份、遗产范围等基础事实,依法妥善解决继承纠纷,符合将遗产继承纠纷纳入专属管辖案件范围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兰死亡时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阜宁县,但从黄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来看,杨某兰生前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据此可以认定杨某兰死亡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在杨某兰死亡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以死亡时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为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所地。同时,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兰名下借记卡、证券账户的开户行地址也位于上海市,因此杨某兰死亡时住所地和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不在江苏省阜宁县,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在适用继承纠纷专属管辖规则中的“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时,原则上以被继承人户籍地等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地为死亡时住所地,但如果上述地点与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该经常居住地应视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并以此确定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2条、第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3条
一审: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3民初7987号民事裁定(202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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