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6-07-2-029-001
关键词 民事 法定继承纠纷 网络游戏账号 虚拟财产 平台义务 遗
产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至2021年7月期间,古某在北京某技术公司运营的某网络游戏平台上,申请实名认证87个游戏账号。申请注册相关账号时,古某与北京某技术公司签署《用户协议》,约定:用户在使用网络游戏过程中所产生并储存于游戏平台中的任何数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账号信息、角色信息、虚拟物品信息、积分信息等数据信息),均属于相关程序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衍生数据;北京某技术公司对上述数据信息拥有所有权,用户在按照本用户协议规定正常使用网络游戏过程中对属于其用户账号的数据信息享有有限使用权;游戏中各种虚拟物品数据(包括但不限于元宝、金币、银币、游戏币、道具、装备)属于北京某技术公司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其所有权归北京某技术公司所有,北京某技术公司许可用户在遵守法律和本用户协议规定及游戏规则的情况下的使用权。用户在游戏平台注册的账号所有权归北京某技术公司所有,用户仅享有账号的使用权;用户对所持账号产生的行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2025年5月30日,古某因病死亡。陈某和系古某的母亲,古某的父亲先于古某死亡。施某萍与古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7月6日育有一女施某某。二人于2018年11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施某萍作为施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2026年4月29日书面声明施某某自愿放弃古某名下游戏账号的继承。
陈某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北京某技术公司配合原告陈某和继承古某名下的案涉87个游戏账号,将游戏账户的实名认证信息变更为原告。
北京某技术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用户协议》,游戏账号及账号内的虚拟物品的所有权归北京某技术公司所有,用户仅享有有限的使用权。游戏账户继承客体是复合型财产,既包括财产属性,也包含人身属性,不应纳入可继承遗产范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6年4月30日作出(2026)京0107民初 342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继承人古某名下案涉87个游戏账号的使用权由陈某和继承享有;二、判令北京某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陈某和将案涉87个游戏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变更至陈某和名下。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网络游戏账号及其对应的游戏角色、虚拟道具、装备、游戏币等均依托网络数据形态存在,具备使用价值与财产价值,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范畴,受法律保护和调整。本案中,古某在注册使用案涉游戏账号过程中,与北京某技术公司签订的《畅游用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该协议,北京某技术公司享有案涉87个游戏账号及对应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古某则享有案涉游戏账号的使用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使用权是否可以作为古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因为并无法律规定网络游戏账号使用权不得继承,故其能否继承,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属于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权利,如属于,则根据性质不得继承;如不属于,则可依法继承。具体判断时,可以结合网络游戏账号使用权所涉财产属性、人身属性的具体内容及权重关系综合考虑。一般而言,经过实名认证的网络游戏账户,其使用权与用户之间当然具有一定的人身关联性,但如果该使用权的价值主要体现为所对应的可以流转的游戏角色、虚拟物品等网络数据,所具有的人身关联性只是基于实名验证这一技术管理手段而产生并可通过该手段而变更的,则应当认为该账号使用权不具有类似于身份权、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属于可以依法继承的财产。
本案中,案涉游戏账号虽然为古某实名注册,但相关实名验证仅为平台管理的一种技术手段,其所产生的人身关联性不同于身份权利、人格权利,并未发生不可转移的人身专属性效果,且该游戏账户使用权的价值主要以游戏人物、虚拟物品等可流转的财产利益为核心,故可以作为古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陈某和继承。北京某技术公司作为游戏平台运营主体,则负有协助变更实名认证信息、保障继承人正常行使账号使用权的法定义务。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账号使用权与用户之间的人身关联性,如果只是基于实名验证这一技术管理手段而产生并可通过该手段而变更,且账号使用权价值主要体现为所对应的可以流转的游戏角色、虚拟物品等网络数据的,则应当认为该账号使用权不具有类似于身份权、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属于可以依法继承的财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第465条、第1122条、第 1124条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6)京0107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202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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