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4 年 11 月 30 日,在江苏溧阳某安置房项目工地,务工人员在使用板车转运建筑材料时,板车侧翻导致其摔伤。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皮肤裂伤。2025 年 2 月,当地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确认本次事故属于工伤;同年 7 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伤者构成九级伤残。案涉建筑公司已经为该项目参保建筑项目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完成后,伤者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阶段,伤者提交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据此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 10640 元。建筑公司抗辩,该表格仅为申报工伤而制作,并非真实工资结算凭证,加盖的只是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不具备财务效力,不能以此认定工资标准。仲裁委采纳伤者提交的工资记录,裁决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8799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5000 元、护理费 1200 元,合计 114193 元。
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主张伤者实际月工资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 6195 元计算,停工留薪期仅认可 4 个月,公司仅需合计支付 50980 元。一审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交考勤汇总表、同班组工人书面证明,试图证明伤者出勤天数少,不可能达到每月 10640 元的收入水平;同时提出伤者属于班组负责人,其收款款项中包含班组工程款,并非其个人工资。伤者对建筑公司提交的考勤、证人证明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考勤记录没有本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说明建筑行业农民工普遍存在现金、多渠道混合发放工资的现实情况,工资发放记录表是项目部出具并盖章,应当作为认定工资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伤者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表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章,该表格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制作,工作人员行为代表公司。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工资发放、款项结算资料,有能力举证证明伤者真实收入构成,但未能提交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清单等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伤者月工资标准 10640 元。结合伤者提交的门诊病历、医嘱建休证明,一审确定停工留薪期 8.27 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 87993 元。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划分,因建筑公司已经缴纳项目工伤保险,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处理;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建筑公司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 114193 元。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集中两点:一是工资发放记录表仅为申报工伤临时出具,技术资料章不能作为工资结算凭证,伤者无银行流水、现金签收单佐证工资,不能采信该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二是伤者仅为左手拇指骨折,无严重并发症,8.27 个月停工留薪期过长,仅认可 4 个月停工留薪期,伤者后续治疗周期延长是医疗原因造成,由此增加的停工留薪待遇不应由公司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伤者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建筑公司承担。(案例来源:江苏某中院 2026 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
1.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情况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法提交工资支付书面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劳动者提交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章的工资发放记录表主张工资标准,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交有效反证推翻该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数额,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项目部工作人员制作、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材料,对外可以代表项目部所属公司,不能仅以印章为技术资料章、非财务章为由,直接否定证据效力。
2. 停工留薪期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病历资料综合认定。用人单位仅以自身行业经验、伤情外观主张缩短停工留薪期,未提交相反医学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建筑项目参保工伤保险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举证责任倒置:工伤案件中用人单位的工资举证义务
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点评:本案最核心的法律看点,就是劳动争议案件中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很多建筑企业都存在一个认知误区,认为只要劳动者拿不出银行流水,劳动者主张的高额工资就不能采信。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或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工资清单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按照劳动者提交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建筑行业用工模式特殊,大量一线农民工、班组负责人工资采用现金、班组统一收款再分发的模式发放,很难像普通上班族一样保存完整银行流水,这是行业客观现实。很多建筑项目部为申报工伤、安监备案,会出具工资表、收入证明,加盖项目部各类印章。企业事后抗辩,主张该文件只是 “为了申报工伤临时出具,不是真实工资”,这种抗辩想要被法院采信,企业必须拿出扎实证据,不能只口头否认。
本案中,建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工人本人签字,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班组工人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力有限,不足以推翻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工资发放记录表。项目部的技术资料章,虽然不是财务专用章、公章,但该表格本身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制作出具,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建筑公司承担。企业如果认为工资记录虚假,应当提交财务账册、工资签收单、银行代发流水等原始财务凭证,而不是仅仅提交一份无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表。在没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法院不会简单以 “印章类型” 否定书证效力。
部分建筑企业还存在一个错误理解,认为只要伤者是班组长,其收入就是工程承包利润,不属于工资。但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在工伤认定没有被撤销的前提下,企业不能在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直接否定工伤职工身份。即便伤者存在班组管理、分包结算情形,其在工地劳动对应的劳动报酬,依然属于工伤待遇计算的工资基数范围,不能直接适用行业平均工资替代。只有双方均无法举证工资标准,才会参照行业平均工资。本案劳动者已经提交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用人单位一方,企业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从实务角度,张万军教授提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用工管理应当规范留存工资发放凭证、有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表、工资条。项目部各类印章,包括技术资料章,使用时应当做好管控,不能随意出具工资证明、收入清单。一旦项目部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材料,事后想要否认这份材料的真实性,举证难度极大,极易在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败诉。
三、停工留薪期不是凭经验判断,医疗机构证明是核心依据
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点评: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停工留薪期时长认定,这也是工伤纠纷里高频争议点。很多企业会凭主观经验,根据伤情名称直接估算休养时间,认为手指骨折最多休养三四个月,超过期限就是 “小伤大养”,这种思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应当凭定点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不是凭企业、法官的医学经验主观估算。停工留薪期的本质,是保障工伤职工治疗、康复休息期间,维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核心看医疗机构的诊疗建议、连续的建休医嘱,而不是单纯看骨折部位、伤残等级。本案伤者左手拇指骨折,后续存在跨院继续治疗情况,多份门诊病历、连续医嘱证明伤者需要持续休养,一审法院据此核算 8.27 个月停工留薪期,二审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伤者后续治疗周期延长是医疗失误造成,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不应由企业承担。对此,张万军教授解释,企业主张医疗过错导致休养时间拉长,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如果企业认为存在医疗损害,应当另行向医疗机构主张责任,不能直接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单方面扣减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理的是职工工伤事故带来的损失,工伤事故本身是在工地工作受伤,只要有连续有效的医嘱,停工留薪期就应当依法计算。
同时需要区分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自承担的项目。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不等于企业不用出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法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很多施工企业误以为参保项目工伤保险,所有工伤赔偿都由社保基金赔付,忽略用人单位的法定支付义务,在仲裁诉讼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张万军教授补充,对广大务工人员而言,发生工伤后,要妥善保存全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生开具的建休单,这些材料是后续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最关键证据。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环节,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记录、收入证明,也应当妥善留存。建筑工人维权难点往往在于工资证据不足,一旦项目部出具加盖印章的工资表,这份材料就是非常有力的证据。对于用人单位,不能简单以伤情轻重主观压缩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时长的认定,核心依据是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企业不能仅凭行业经验单方限定休养期限。
建筑行业工伤频发,项目部用工管理、印章管理、工资台账管理,直接决定后续工伤赔偿的诉讼结果。本案二审判决,清晰划定劳资双方的举证边界,既是对建筑务工人员工伤权益的保护,也为建筑企业项目用工合规敲响警钟。
2024 年 11 月 30 日,在江苏溧阳某安置房项目工地,务工人员在使用板车转运建筑材料时,板车侧翻导致其摔伤。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皮肤裂伤。2025 年 2 月,当地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确认本次事故属于工伤;同年 7 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伤者构成九级伤残。案涉建筑公司已经为该项目参保建筑项目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完成后,伤者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阶段,伤者提交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据此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 10640 元。建筑公司抗辩,该表格仅为申报工伤而制作,并非真实工资结算凭证,加盖的只是项目部技术资料章,不具备财务效力,不能以此认定工资标准。仲裁委采纳伤者提交的工资记录,裁决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87993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5000 元、护理费 1200 元,合计 114193 元。
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主张伤者实际月工资应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 6195 元计算,停工留薪期仅认可 4 个月,公司仅需合计支付 50980 元。一审庭审中,建筑公司提交考勤汇总表、同班组工人书面证明,试图证明伤者出勤天数少,不可能达到每月 10640 元的收入水平;同时提出伤者属于班组负责人,其收款款项中包含班组工程款,并非其个人工资。伤者对建筑公司提交的考勤、证人证明证据不予认可,提出考勤记录没有本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说明建筑行业农民工普遍存在现金、多渠道混合发放工资的现实情况,工资发放记录表是项目部出具并盖章,应当作为认定工资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伤者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表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章,该表格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制作,工作人员行为代表公司。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工资发放、款项结算资料,有能力举证证明伤者真实收入构成,但未能提交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清单等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认定伤者月工资标准 10640 元。结合伤者提交的门诊病历、医嘱建休证明,一审确定停工留薪期 8.27 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 87993 元。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划分,因建筑公司已经缴纳项目工伤保险,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予处理;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建筑公司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 114193 元。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集中两点:一是工资发放记录表仅为申报工伤临时出具,技术资料章不能作为工资结算凭证,伤者无银行流水、现金签收单佐证工资,不能采信该工资标准,应当参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二是伤者仅为左手拇指骨折,无严重并发症,8.27 个月停工留薪期过长,仅认可 4 个月停工留薪期,伤者后续治疗周期延长是医疗原因造成,由此增加的停工留薪待遇不应由公司承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伤者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10 元,由建筑公司承担。(案例来源:江苏某中院 2026 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
1.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情况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法提交工资支付书面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劳动者提交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章的工资发放记录表主张工资标准,在用人单位不能提交有效反证推翻该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采信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数额,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基数。项目部工作人员制作、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材料,对外可以代表项目部所属公司,不能仅以印章为技术资料章、非财务章为由,直接否定证据效力。
2. 停工留薪期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病历资料综合认定。用人单位仅以自身行业经验、伤情外观主张缩短停工留薪期,未提交相反医学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建筑项目参保工伤保险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举证责任倒置:工伤案件中用人单位的工资举证义务
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点评:本案最核心的法律看点,就是劳动争议案件中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很多建筑企业都存在一个认知误区,认为只要劳动者拿不出银行流水,劳动者主张的高额工资就不能采信。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或者不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工资清单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按照劳动者提交的工资数额及相关证据作出认定。
建筑行业用工模式特殊,大量一线农民工、班组负责人工资采用现金、班组统一收款再分发的模式发放,很难像普通上班族一样保存完整银行流水,这是行业客观现实。很多建筑项目部为申报工伤、安监备案,会出具工资表、收入证明,加盖项目部各类印章。企业事后抗辩,主张该文件只是 “为了申报工伤临时出具,不是真实工资”,这种抗辩想要被法院采信,企业必须拿出扎实证据,不能只口头否认。
本案中,建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工人本人签字,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班组工人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力有限,不足以推翻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工资发放记录表。项目部的技术资料章,虽然不是财务专用章、公章,但该表格本身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制作出具,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建筑公司承担。企业如果认为工资记录虚假,应当提交财务账册、工资签收单、银行代发流水等原始财务凭证,而不是仅仅提交一份无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表。在没有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法院不会简单以 “印章类型” 否定书证效力。
部分建筑企业还存在一个错误理解,认为只要伤者是班组长,其收入就是工程承包利润,不属于工资。但工伤认定已经生效,在工伤认定没有被撤销的前提下,企业不能在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直接否定工伤职工身份。即便伤者存在班组管理、分包结算情形,其在工地劳动对应的劳动报酬,依然属于工伤待遇计算的工资基数范围,不能直接适用行业平均工资替代。只有双方均无法举证工资标准,才会参照行业平均工资。本案劳动者已经提交初步证据,举证责任就转移到用人单位一方,企业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后果。
从实务角度,张万军教授提示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用工管理应当规范留存工资发放凭证、有劳动者签字的考勤表、工资条。项目部各类印章,包括技术资料章,使用时应当做好管控,不能随意出具工资证明、收入清单。一旦项目部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材料,事后想要否认这份材料的真实性,举证难度极大,极易在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败诉。
三、停工留薪期不是凭经验判断,医疗机构证明是核心依据
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点评: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停工留薪期时长认定,这也是工伤纠纷里高频争议点。很多企业会凭主观经验,根据伤情名称直接估算休养时间,认为手指骨折最多休养三四个月,超过期限就是 “小伤大养”,这种思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应当凭定点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不是凭企业、法官的医学经验主观估算。停工留薪期的本质,是保障工伤职工治疗、康复休息期间,维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核心看医疗机构的诊疗建议、连续的建休医嘱,而不是单纯看骨折部位、伤残等级。本案伤者左手拇指骨折,后续存在跨院继续治疗情况,多份门诊病历、连续医嘱证明伤者需要持续休养,一审法院据此核算 8.27 个月停工留薪期,二审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
建筑公司上诉主张,伤者后续治疗周期延长是医疗失误造成,延长的停工留薪期不应由企业承担。对此,张万军教授解释,企业主张医疗过错导致休养时间拉长,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如果企业认为存在医疗损害,应当另行向医疗机构主张责任,不能直接在工伤保险待遇案件中,单方面扣减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理的是职工工伤事故带来的损失,工伤事故本身是在工地工作受伤,只要有连续有效的医嘱,停工留薪期就应当依法计算。
同时需要区分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自承担的项目。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并不等于企业不用出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法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很多施工企业误以为参保项目工伤保险,所有工伤赔偿都由社保基金赔付,忽略用人单位的法定支付义务,在仲裁诉讼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张万军教授补充,对广大务工人员而言,发生工伤后,要妥善保存全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生开具的建休单,这些材料是后续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最关键证据。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环节,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记录、收入证明,也应当妥善留存。建筑工人维权难点往往在于工资证据不足,一旦项目部出具加盖印章的工资表,这份材料就是非常有力的证据。对于用人单位,不能简单以伤情轻重主观压缩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时长的认定,核心依据是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企业不能仅凭行业经验单方限定休养期限。
建筑行业工伤频发,项目部用工管理、印章管理、工资台账管理,直接决定后续工伤赔偿的诉讼结果。本案二审判决,清晰划定劳资双方的举证边界,既是对建筑务工人员工伤权益的保护,也为建筑企业项目用工合规敲响警钟。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热线: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热线:13654849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