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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签了劳务合同就不算工伤?法院厘清劳动关系与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边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8-07 10:11:19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江苏某制造企业与外来务工人员签署书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至当年 12 月 31 日,约定劳动者从事进布岗位工作,每月劳动报酬 6000 元,执行 12 小时两班倒、十天一轮换的作息制度。劳动者夫妻二人在外就近租房居住,从租住地往返企业存在两条通勤道路,两条路线路程基本相当,骑电动轻便摩托车单程通行时间约 12 分钟。
2025 年 4 月 28 日清晨 6 时 48 分,该名劳动者搭乘配偶驾驶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从租住住所出发前往单位上班,行驶距离住所仅 300 米的路口,与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夫妻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动者配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劳动者无事故责任。死者近亲属向当地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经受理、向用人单位送达举证告知、走访房东及相关知情人调查取证,结合劳务合同、聊天记录、租房材料、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该劳动者死亡属于工伤。
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间距离单位规定上班时点提前三十余分钟,行驶路线非常规路线,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劳动者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头盔,自身存在过错,不应认定工伤,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企业诉讼请求。企业继续提起上诉,坚持前述理由,同时提出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对一审查明事实全部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围绕三项核心争议作出裁判:第一,判断法律关系性质以实际用工状态为准,不被合同名称 “劳务合同” 所束缚,该案劳动者接受单位考勤、规章制度约束,劳动属于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报酬由单位发放,组织、人格、经济从属性均满足劳动关系要件,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第二,上下班途中 “合理时间” 不机械固守单位考勤时点,要结合通勤习惯、路程路况综合判断,劳动者存在日常提前到岗的生活习惯,事发时间属于上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不等于唯一最短路线,两条路线均可通勤,事故地点处于前往单位行进方向,属于合理通勤路线。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无相反推翻证据前提下,可以作为工伤认定依据。劳动者未佩戴头盔属于一般过失,并非工伤保险条例列明的工伤排除情形,不能以此否定工伤认定。第三,一审庭审已经就简易程序适用向用人单位充分释明,在当事人知晓异议风险基础上适用简易程序,后续没有出现需要转换普通程序的法定情形,审理程序合法。二审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企业承担。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苏 06 行终 325 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劳动关系认定以实质用工关系为判断标准,不能仅依据书面合同冠以 “劳务合同” 名义就否定劳动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考勤管理约束,从事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劳动,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发放,具备组织从属性、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即成立劳动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不能机械套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刻,应当结合通勤距离、交通工具、职工日常通勤习惯综合判断;合理路线并非限定最短、唯一路线,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行进方向指向工作地,属于可供选择的常规通行路径,即属于合理路线范畴。3.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有权机关出具法律文书,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应当以此作为判断职工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职工的一般交通过失不属于法定工伤排除事由,只有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三种情形才排除工伤认定。4. 行政诉讼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法庭就适用问题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知晓风险,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在没有出现需要转换程序新事实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构成程序违法。

二、穿透合同名义:劳动关系认定看 “实质从属性”,企业不能借劳务合同规避工伤保险责任
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评论:现实用工场景中,不少企业出于降低用工成本考量,习惯于和劳动者签署劳务协议、劳务合同,试图用一纸民事劳务合同外衣,隔绝劳动关系项下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法定用工义务,本案就是非常典型的此类纠纷。很多用人单位存在认知误区,认为只要书面文本写了劳务二字,同时让劳动者写下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双方法律关系就归属于民事劳务,不受劳动法律约束。通过这份二审判决可以明确,书面合同名称仅仅是形式载体,司法与行政审查要穿透文本表象,落脚到实际用工行为,也就是原劳社部发〔2005〕12 号文件确立的劳动关系三要素标准,也就是法学理论所说的人格、组织、经济三重从属性。
人格从属性,核心在于劳动者要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调度,工作时间、工作班次由企业安排;组织从属性,劳动者劳动内容嵌入企业整体生产经营链条,要遵守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考勤纪律;经济从属性,则体现劳动者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确定标准并发放,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本案当中,案涉劳动者虽然签的是劳务合同,但是岗位、倒班模式、每月固定工资全部由企业确定,执行单位考勤,从事企业生产环节的一线工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即便合同里面写了社保费用计入工资、劳动者自愿不缴纳社保,该类约定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工伤保险属于法定强制保险义务,用人单位不能通过和劳动者私下约定、签署承诺书的方式免除自身参保义务。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直接由用人单位承担。
区分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差异巨大。民事劳务关系更多遵循平等民事主体意思自治,提供劳务一方遭受人身损害,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劳动关系框架之下,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原则,只要符合工伤法定情形,除法律明确列举三类排除情形,无论劳动者有无一般过失,用人单位就要承担工伤相关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被企业预先拟定的劳务协议束缚,而是会把工作管理模式、岗位属性、薪酬发放、考勤记录作为核心证据来还原真实法律关系。这也提醒广大市场经营主体,用工风险防控重点不在于给合同改名字,而要客观区分劳务外包、劳务合作与直接用工,属于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缴纳工伤保险,不要寄希望通过民事协议转嫁法定用工风险。

三、厘清 “上下班途中” 法律边界,一般过失不能成为工伤认定拦路虎
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评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工伤,是劳动行政与司法实务当中争议高发的条款,争议主要集中在什么叫合理时间、什么叫合理路线,以及职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时候还能不能认定工伤,这份判决对三个实务难点都给出清晰裁判指引。
人社厅函〔2011〕339 号文件已经明确,上下班途中,指的就是合理时间、合理路途,但是法律条文没有对 “合理” 作出数字化硬性规定,这就需要司法结合生活经验进行价值衡量。不少企业抗辩逻辑简单粗暴:单位七点半上班,劳动者提前几十分钟出门,不属于上班时间;没有选择距离最短那一条道路,路线就不合理。本案二审纠正这种机械理解。合理时间,不是卡点式,不要求劳动者掐点抵达工厂门口。现实中务工人员骑电动车通勤,要面对天气、路况、路上突发状况,很多劳动者会习惯性提前出门,预留缓冲时间。只要出行目的是前往工作岗位,出发时间和日常通勤习惯保持一致,即便距离单位规定上班时点尚有几十分钟,依然属于合理上班时间。
关于合理路线,最高人民法院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列明的情形,也没有限定必须最短、唯一必经道路。城市、乡村通勤往往存在多条可以抵达目的地的道路,劳动者有权根据路况、人流、天气自由选择其中任意一条,只要出行目的是上班,行进方向朝向工作地点,没有中途办理与上班无关私人事务,即便路程不是最短,依然属于法律保护的合理路线。企业如果想要否定属于上下班途中,需要拿出证据证明劳动者中途办理私事、绕路处理个人事项,单纯以没有走企业认为最优路线为由抗辩,司法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还有一个很有现实意义裁判观点,就是职工一般交通过失,不排除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提出,死者乘坐摩托车后座未佩戴头盔,对死亡后果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的裁判说理把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讲得很透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仅仅把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三类故意行为列为不得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也就是说,立法只排除劳动者主观故意造成伤害,普通过失,包括交通领域常见未佩戴头盔、乘坐摩托车这类违反道路管理规定行为,属于一般过失,不在法定排除清单之内。工伤保险制度本身就是无过错责任补偿制度,设立初衷是分散用工风险,保护职业劳动者。不能把民事侵权过错归责逻辑套用到工伤认定环节。交通事故当中责任划分,只看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因果层面责任,也就是事故怎么发生,而工伤认定当中第十六条,评价的是劳动者主观心态是否追求伤害结果发生,两套评价体系不能混为一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动者无责,就满足第十四条第六项 “非本人主要责任” 要件,至于受伤之后是否因为未佩戴头盔加重损害结果,属于损害后果扩大问题,不影响工伤资格本身的认定。
同时这份判决也对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适用作出示范。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追求简案快审,但不是剥夺当事人异议权利。法庭遇到当事人对简易程序存有顾虑,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后续审理过程中,如果案件变得复杂,可以裁定转换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充分释明之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后续没有出现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新证据,不需要转换审理程序,程序合法。
从社会治理角度看,本案裁判兼顾劳动者生存权益保护与企业经营预期。对于广大务工者而言,上下班通勤遭遇交通事故,要保存好租房证明、通勤轨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对于用人单位,要正视上下班通勤属于广义工作延伸风险,一方面落实工伤保险参保,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员工通勤安全开展提示教育,但是安全教育不等于可以直接免除工伤保险法定责任。司法通过个案裁判,把模糊的 “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予以具象化,让劳资双方对于工伤认定边界形成更加稳定法律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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