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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货运司机卸货受伤引纠纷 法院明确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核心标准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5-26 15:58:38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4月,涉案劳动者入职西宁当地一家货运公司,专职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9月12日,该劳动者受公司指派,驾驶货车前往青海某公路项目工地运输钢筋货物。次日,其抵达作业工地后,在协助现场工作人员装卸钢筋的过程中,因吊装铁钩突然断裂,被掉落的钢筋砸伤,造成左踝关节毁损性离断、多处骨折、身体多处挫裂伤等严重伤情,随即入院接受治疗。
事故发生后,该劳动者首先向青海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程序性决定。2025年8月,劳动者向西宁市城北区人社局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城北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劳动者此次受伤属于因工负伤。涉案货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结果不服,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城北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案涉工伤认定结果。
货运公司依旧不服,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该货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核心上诉理由为: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劳动者协助卸货不属于工作职责范畴,且劳动者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第三方侵权赔偿,不应再认定为工伤。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最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确案涉工伤认定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来源: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青01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长期、规律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对劳动者存在考勤、任务指派、奖惩等劳动管理行为,劳动者从事的工作属于用人单位核心业务范畴,双方具备人身、经济双重从属性,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不应局限于书面约定的固定岗位职责,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在合理工作区域内,为用人单位利益、为顺利完成本职工作从事的辅助性作业,即便非岗位明文职责,仍属于工作原因范畴,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社局基于管辖权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属于程序性驳回,不产生实体工伤认定效力,不能作为否定后续合法工伤认定的依据。第四,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方侵权民事赔偿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救济途径,劳动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后,不影响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以此拒绝承担工伤责任。第五,人社部门、复议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核心争议法理解析:劳动关系界定与工伤认定的司法尺度
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评析:本案是货运、物流行业劳动工伤纠纷的典型案例,精准厘清了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工作原因”界定、民事赔偿与工伤待遇并行三大司法难点,对同类案件裁判具有极强的指导意义,也为广大中小微企业、灵活用工主体划定了用工法律红线。
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核心不在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在于用工形式的表面特征,而在于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业务关联性三大法定要件的综合认定,这也是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核心立法要义。司法实践中,很多企业为规避用工责任、社保成本,刻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零散派单、灵活结算等方式,主张双方为劳务合作关系,这是实务中最常见的用工抗辩误区。
本案中,涉案货运公司主张双方为劳务关系,核心依据是转账备注有报销款项、运输任务可自主选择、未固定排班。但法院并未采信该抗辩理由,本质是穿透了形式化用工表象,回归劳动关系本质特征。从在案证据来看,该公司长期通过微信群向劳动者指派运输任务,对考勤、请假、工作报备均有明确管理规则,存在完整的用工管理制度;同时按月规律支付劳动报酬,并以工资薪金类目申报个税,形成了稳定的经济依附关系;劳动者从事的货物运输工作,本身就是货运公司的核心经营业务。以上要件完全满足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认定标准,企业仅凭记账方式、任务发布形式的差异化设计,无法否定劳动关系的本质。
与此同时,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本案中得到充分适用。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否认工伤的,必须自行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货运公司始终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合作、不存在管理从属关系,其口头抗辩无事实和法律支撑,法院依法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完全契合劳动法律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
关于工伤“工作原因”的界定,本案纠正了企业普遍存在的认知偏差,即工伤认定不局限于岗位说明书、劳动合同约定的固定工作职责。工伤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履职行为受损后的救济权利,判断核心在于行为是否为了用人单位利益、是否与本职工作存在内在关联、是否发生在履职过程中。
本案劳动者的本职工作为货物运输,装卸钢筋虽非其核心驾驶职责,但属于运输任务完成过程中的必要辅助行为。协助卸货能够加快货物交接效率,减少车辆滞留,保障企业运输业务顺利收尾,直接服务于用人单位的经营利益,属于典型的履职关联行为。即便案涉钢筋属于大型货物,需要专业机械辅助装卸,现场存在第三方操作不规范、设备故障等问题,也仅属于事故成因和过错责任问题,不影响“工作原因”的定性。工伤认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劳动者不存在故意犯罪、自残自杀、醉酒吸毒等法定排除情形,即便自身或第三方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工伤责任。
三、司法裁判导向:厘清双重救济边界,规范企业用工行为
张万军评析:本案最具普法价值的裁判要点,在于明确了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双救济并行规则,彻底破除了“获民事赔偿则不能认定工伤”的行业误区,同时区分了工伤认定中的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
实务中,大量用工主体存在错误认知,认为劳动者因第三方侵权受伤,且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就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从法理层面分析,二者属于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法律目的均不相同。民事侵权赔偿是基于过错责任,由侵权第三方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侧重弥补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而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无过错责任,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目的是通过社保机制分散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职业伤害后的救治和生活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遭受工伤的,有权同时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类救济并行不悖、互不抵扣。本案中,劳动者虽经法院判决获得第三方企业的侵权赔偿,但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本质是规避法定用工义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坚守了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
此外,本案清晰区分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纠正了企业混淆两类审查标准的诉讼误区。青海河南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仅基于地域管辖权不符作出的程序性裁定,并未对劳动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实体审理和认定,不具备否定工伤事实的法律效力。不同地区人社部门的程序性处理差异,不能作为否定后续合法实体工伤认定的依据,该裁判观点有效避免了用人单位利用程序瑕疵拖延、规避工伤责任的情形。
从用工规范层面来看,本案判决对物流、货运、短途运输等高频用工行业具有重要警示作用。当前很多货运企业为压缩成本,普遍采用无合同、灵活派单的用工模式,试图以劳务关系替代劳动关系,规避社保缴纳、工伤赔偿等法定责任。但通过本案可以明确,司法机关认定劳动关系坚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只要存在稳定的管理从属、报酬支付、业务关联,即便用工形式灵活、无书面合同,依然会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同时,本案细化了外勤岗位的工伤认定范围,明确外勤履职过程中,为完成工作任务实施的辅助性、附随性工作,均属于工伤保障范畴。企业不能以“岗位职责未明确约定”“属于帮工行为”为由,免除自身用工风险和工伤责任。对于广大劳动者而言,本案也明确了自身合法权益,即便未签劳动合同、因第三方过错受伤,只要属于履职受伤,均可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双重法律救济途径能够充分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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