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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律师张万军教授:张某文诉刘某甲侵权责任纠纷案——民事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认定及适用(人民法院案例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5-15 10:08:59   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14-2-549-001
关键词 民事 侵权责任 性骚扰 未成年人 正当防卫 必要限度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3日0时19-23分左右,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乙(11岁)、侄女邓某某(11岁)在某小区相邻街边路口等待刘某丙(刘某甲姐姐)时,饮酒后的张某文对刘某乙、邓某某进行言语骚扰,要求二人陪其去喝酒、唱歌。刘某乙、邓某某告知其是未成年人后,张某文没有停止,并称可以出钱。刘某乙、邓某某拒绝并走到街边门市躲避,张某文离开。 0时24-26分左右,刘某乙、邓某某与刘某丙会合,张某文出现在小区外快递柜处,对刘某乙、邓某某再次进行骚扰并伸手触碰刘某乙,刘某丙与张某文发生激烈争吵,张某文威胁要喊人打刘某丙。此时从旁路过的行人上前询问是否需要护送刘某乙三人回家,张某文迅即离开并走入小区。随后,刘某丙致电刘某甲讲述前因后果,要刘某甲下楼接孩子。0时 28分40秒左右,张某文在小区内部道路出现,继续骚扰刘某乙三人,三人躲闪,刘某丙伸手阻挡。此时,下楼的刘某甲见状,上前扇了张某文一巴掌并推了其一下,张某文与刘某甲发生扭打,刘某甲将张某文推倒在地后报警。张某文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该伤情系既往伤与刘某甲的行为共同作用形成,二者具有同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55%。
张某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万元。经审理认定,张某文因受伤导致的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为13万余元。
刘某甲辩称:其在情急之下出手制止,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7日作出(2024)渝0112民初 3867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文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9日作出(2025)渝01民终 4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以及是否存在超过必要限度而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据此可知,构成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防卫起因,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2)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防卫意图,为保护本人、他人合法权益而实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4)防卫对象,防卫须对加害人本人实行。认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能简单地以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来判断,而应当从不法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主要包括:(1)从侵害行为的手段和强度看,是否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的现实紧迫性,不实施防卫行为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2)防卫行为所保护权益与防卫行为所侵害权益的对比,重点是比较二者在法律保护位阶、大小等方面的相当性。
本案中,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具体如下:
其一,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从防卫起因看,饮酒后的张某文于深夜约10分钟的时间内,先后三次对刘某乙三人实施纠缠、骚扰,已经对刘某乙三人的人身权利构成等不法侵害。从防卫时间看,刘某甲在得知刘某乙三人被两次纠缠、骚扰后立即下楼,在小区内碰见张某文时,张某文正在第三次纠缠、骚扰刘某乙三人。从防卫意图看,刘某甲扇张某文一巴掌及推一下的行为,目的是震慑、阻止张某文继续实施纠缠、骚扰等不法侵害,保护刘某乙三人的人身权利。从防卫对象看,刘某甲系直接针对实施不法侵害的张某文实施防卫行为。综上,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其二,刘某甲的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从不法侵害行为角度来看,本案事发时间为深夜,地点为人迹稀少的街边、小区外快递柜及小区内部道路,针对张某文的反复持续纠缠和骚扰,刘某乙三人已先后采取了言辞拒绝、躲避、争吵和阻拦等一系列手段,均未果。从言语骚扰到伸手触摸再到扬言威胁,张某文对刘某乙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不断升级。张某文系成年饮酒男性,刘某乙三人为女性,且有两名未成年人,双方强弱对比明显,张某文的行为已经对刘某乙三人的人身权利造成紧迫的危险。从防卫行为来看,刘某甲在张某文纠缠、骚扰刘某乙三人时上前扇了张某文一巴掌、推了一下,并在张某文还手后发生扭打,但在张某文倒地后即停止防卫。在当时情境下,苛求刘某甲通过言语来制止张某文,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虽然刘某甲的行为是导致张某文的身体受到损害的原因之一,但该损害与被张某文所侵害的刘某乙三人的人身权利属于同一位阶且利益相当。因此,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
综上,张某文的诉请不能成立,刘某甲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遂驳回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中,防卫人的行为符合下列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1)防卫起因: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2)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防卫意图:为保护本人、他人合法权益而实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4)防卫对象:防卫须对加害人本人实行。         
2.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决定着防卫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认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不能简单地以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来作判断,而应当从不法侵害行为和防卫行为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主要包括:(1)从侵害行为的手段和强度看,是否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的现实紧迫性,不实施防卫行为是否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2)防卫行为所保护权益与防卫行为所侵害权益的对比,重点是比较二者在法律保护位阶、大小等方面的相当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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