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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挂靠车辆司机工亡,被挂靠公司需担责?解读一起工伤保险认定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4-16 10:15:01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9年5月完成工商登记,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主要经营水泥制品加工、砂石来料加工、混凝土加工及销售等业务。2020年7月,案外人田某、彭某、王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购买一辆程力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出资比例各占三分之一,车辆首付款由田某支付给A公司,用于购置涉案车辆(车牌号鄂Q067890),余款以按揭方式支付,田某垫付的首付款中应由彭某、王某承担的部分,由二人分别向田某偿付。
协议同时约定,该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归田某、彭某、王某三人共同所有,田某负责与A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统筹车辆的营运和管理工作,三人无条件共同承担田某与A公司所签协议的内容及相关风险。车辆由A公司付费使用,车辆使用费由田某负责洽谈签订合同、结算营运收入及管理日常开支账目,使用费优先偿还车辆按揭贷款,扣除维修、保养、油费、驾驶员工资等合理费用后,剩余款项由三人按出资比例分配,相关税费由各自承担,车辆登记税、保险费及营运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也由三人按比例承担。
2021年4月,A公司与田某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挂靠协议》,约定田某出资购买的混凝土搅拌车登记在A公司名下,负责承运A公司的混凝土运输业务,A公司负责垫付车辆按揭款项,从田某的运输费用中优先扣除,田某配备专业驾驶人员。协议明确,运输货物为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运输目的地由A公司指定,运输费用按月结算,A公司每月支付70%,剩余30%年底结清;若运输费用不足以覆盖当月司机工资和车辆基本维修费用,A公司可先行垫付部分费用。
同时,协议约定田某所配驾驶员为其自行雇佣,工资、奖金、社保等由田某自行承担,与A公司无关,A公司仅代为发放驾驶员工资;田某及其驾驶员需服从A公司的合理调度和安排,严格按照混凝土运输技术规范开展业务,车辆原则上专用于运输A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未经许可不得用于其他商砼站运输业务;车辆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或安全事故,责任由田某自行承担,与A公司无关,田某需为车辆购买足额保险。
2023年12月2日12时左右,王某驾驶涉案搅拌车自A公司出发,沿恩川线005县道往板桥集镇方向行驶,前往黄金坪铁塔基础施工工地运送混凝土,行驶至该县道27KM+200M路段后,车辆驶入入户公路约52M处时发生左侧翻,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道路及菜地农作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4年1月,当地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确认王某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挤压,死亡时间为2023年12月2日。后王某之妻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某与A公司自2021年4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4年6月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二审法院终审维持该判决。
2024年12月,刘某以A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由,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A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A公司提交了举证意见书、仲裁裁决书及相关民事裁判文书。期间,人社局对田某、A公司工作负责人胡某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25年2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田某、彭某、王某三人合伙购买涉案车辆并登记在A公司名下,田某与A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王某作为车辆驾驶员,在运输混凝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工伤。
A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在于A公司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及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结合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涉案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服从A公司的调度安排,以A公司名义对外开展运输业务、结算费用,符合挂靠经营关系的特征,A公司与田某等人形成利益关联,应承担相应风险。
王某虽系车辆合伙人之一,但对外其驾驶员身份明确,其驾驶车辆运输混凝土的行为系完成以A公司名义承担的运输任务,挂靠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工伤职工的法定权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混淆了“借名登记”与“挂靠经营”的区别,双方系协作关系而非挂靠关系,A公司未收取挂靠费,不参与车辆运营收益分配,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相关司法解释条款无适用基础,王某系车辆合伙人,其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与A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偏颇,人社局的调查询问笔录未经庭审质证,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
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涉案车辆与A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田某等人合伙购买车辆后挂靠在A公司名下,车辆以A公司名义开展运输业务、结算费用,王某作为驾驶员在履行运输任务过程中工亡,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A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正确,调查询问笔录已经庭审质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认为涉案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服从A公司调度安排,运输业务来源于A公司,目的地由A公司指定,运费由A公司结算后支付,符合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是否收取挂靠费并非认定挂靠关系的唯一条件;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权益,挂靠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王某以驾驶员身份执行运输任务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核心要件;人社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已经庭审质证,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6)鄂28行终64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认定挂靠经营关系的核心在于审查经营主体是否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服从被挂靠单位调度安排、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开展业务、结算费用,即符合挂靠经营特征,是否收取挂靠费并非认定挂靠关系的唯一或必要条件。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适用,不以挂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事实,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即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 挂靠关系中,车辆实际所有人兼具合伙人与驾驶员双重身份的,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其在执行挂靠经营相关的运输任务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伤亡的,符合工伤认定条件。4. 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后,与其他书证、协议相互印证的,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维持。
二、挂靠经营的法律界定:并非“借名”那么简单
本案中,A公司上诉的核心理由之一,是认为其与田某等人之间系“借名登记”或“协作关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挂靠经营,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到底什么是挂靠经营?“借名登记”与挂靠经营的区别又在哪里?
“实践中,挂靠经营在运输行业、建筑行业较为常见,很多个人或小团体因不具备相应经营资质,会选择将车辆、设备等登记在有资质的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解读道,“挂靠经营的核心特征有三个:一是挂靠方不具备独立经营资质,或为了规避监管、降低经营成本,借用被挂靠单位的资质、名义对外经营;二是被挂靠单位允许挂靠方以其名义开展业务,对挂靠方的经营活动有一定的管理、调度权;三是双方存在一定的利益关联,这种利益关联不一定体现为挂靠费,也可能是被挂靠单位通过提供货源、场地、管理等方式获取间接利益。”
结合本案来看,田某等人合伙购买的搅拌车登记在A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搅拌车运输挂靠协议》明确约定,车辆需服从A公司的合理调度和安排,运输目的地由A公司指定,运输业务仅限于A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运费由A公司对外结算后再支付给田某。从这些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涉案车辆的经营活动完全纳入了A公司的业务体系,对外以A公司的名义开展运输,A公司通过提供稳定的运输货源,获得了相应的经营利益,这完全符合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借名登记与挂靠经营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对外经营’的行为。借名登记仅仅是将财产(如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登记人并不参与财产的经营活动,也不允许借名人以其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双方之间不存在经营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没有利益关联。而本案中,A公司不仅允许田某等人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还对车辆的运输业务进行调度、安排,车辆以A公司名义对外承接运输任务,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经营管理关系和利益关联,显然不属于单纯的借名登记。”
很多企业认为,只要不收取挂靠费,就不构成挂靠关系,也无需承担相关责任。但事实上,挂靠费只是挂靠关系中利益关联的一种表现形式,并非唯一形式。张万军教授提醒:“法律并未将‘收取挂靠费’作为认定挂靠经营的必要条件,只要被挂靠单位允许挂靠方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并对挂靠方的经营活动进行一定的管理、控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利益共同体,就应认定为挂靠经营关系。本案中,A公司为田某等人提供稳定的混凝土运输货源,为车辆登记提供便利,还代为发放驾驶员工资、垫付车辆按揭款项,这些行为都体现了双方的利益关联,A公司不能以未收取挂靠费为由,否认挂靠关系的成立。”
此外,本案中还有一个关键细节,即王某既是车辆的合伙人之一,也是车辆的驾驶员。A公司主张,王某的行为系执行合伙事务,与A公司无关,不应由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张万军教授表示:“王某的双重身份并不影响工伤认定。从内部关系来看,王某是车辆合伙人,享有车辆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但从外部经营来看,王某是以驾驶员的身份,为完成以A公司名义开展的运输任务而工作,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只要王某是在执行挂靠经营相关的工作任务时伤亡,就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其合伙人身份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三、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承担:挂靠关系下的劳动者保护
本案的另一个核心争议点,是在王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A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也是实践中很多企业和劳动者困惑的问题——没有劳动关系,就一定不能认定工伤吗?
“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这并非绝对。”张万军教授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一规定确立了挂靠关系下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特殊规则,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为什么法律会作出这样的特殊规定?张万军教授解释道:“在挂靠经营模式中,挂靠方往往是个人或小团体,经济实力较弱,缺乏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意识和能力,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很难获得足额的赔偿。而被挂靠单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经济实力,允许挂靠方以其名义对外经营,从中获得了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法律设定这一规则,就是为了避免被挂靠单位通过挂靠规避工伤保险责任,保障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
结合本案来看,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王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这并不影响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为王某是田某等人聘用的驾驶员,而田某等人以个人名义挂靠在A公司名下对外经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王某在驾驶涉案车辆运送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因此人社局认定王某为工伤,判令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很多企业会提出疑问:如果被挂靠单位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可以向挂靠方追偿?对此,张万军教授表示:“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挂靠方追偿。因为挂靠关系的双方之间通常会有内部约定,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双方也可能会有相应的约定。在被挂靠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可以根据双方的内部约定,向挂靠方追偿相应的费用,这既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规范挂靠经营行为。”
此外,本案中A公司还主张,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调查询问笔录未经庭审质证。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人社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是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制作的,且在一审庭审中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与其他书证、协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张万军教授提醒:“行政机关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调查核实、举证告知等义务,确保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用人单位如果对工伤认定程序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本案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最终支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判令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不仅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对企业的挂靠经营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张万军教授建议:“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当严格规范自身行为,避免接受无资质的个人或团体挂靠经营。如果确实存在挂靠关系,应当加强对挂靠方及其聘用人员的管理,依法为相关人员缴纳工伤保险,避免因挂靠行为引发工伤保险纠纷,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同时,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当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工作记录等,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能够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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