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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雇员受同事安排干活受伤属工伤吗?这份判决讲清关键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29 10:33:0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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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彭水县某广告策划制作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广告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由龙某甲个人经营。廖某乙系该经营部员工,案外人龙某丙与龙某甲系兄弟关系,且龙某丙名字及考勤记录均载于经营部考勤表中。2023年12月,彭水县某街一门店负责人张某丁需安装门头招牌,经人介绍联系到龙某丙,对方称龙某丙系广告公司安装师傅,龙某丙随后安排廖某乙及案外人张某戊前往安装。当月16日18时30分许,廖某乙在安装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2、腰1左侧横突骨折及右侧顶后部头皮血肿。
2024年1月9日,廖某乙与张某丁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张某丁承担医疗费5300元并支付误工费3000元,款项付清后事故再无纠纷。同年4月2日,廖某乙以某广告经营部为用人单位,向彭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后,该局于4月29日受理申请。5月10日,廖某乙以需先确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中止程序,该局当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并送达。
2024年6月13日,廖某乙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某广告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7月19日裁决双方自2022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某广告经营部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维持了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该判决于2024年12月19日生效。同年12月25日,工伤认定程序恢复,彭水县人社局于12月29日向某广告经营部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15日内举证,逾期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某广告经营部举证否认廖某乙系其员工及伤害属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2025年2月18日,彭水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廖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分别于当日和2月24日送达廖某乙及某广告经营部。
某广告经营部不服该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彭水县人社局具有法定职权,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某广告经营部诉讼请求。某广告经营部上诉称,廖某乙系在下班时间从事龙某丙单独承揽业务受伤,收入未归经营部,且廖某乙系受张某丁临时聘请,与经营部不形成工伤赔偿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彭水县人社局辩称,廖某乙、龙某丙均为经营部员工并接受考勤,龙某丙负责安装管理,其安排工作导致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款项流转系经营部逃避责任所致。廖某乙则以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等为由,主张认定合法。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程序合法性。关于事实证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劳动关系,考勤表显示事故当日龙某丙上班、廖某乙标注“受伤”,多名证人证实龙某丙安排工作,某广告经营部未能举证反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事实证据确凿。关于法律适用,廖某乙作为员工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程序,工伤认定决定逾期6日作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60日内作出决定”的规定,但该程序轻微违法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4行终11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1. 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考勤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认定劳动者系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人员安排从事工作时受伤,用人单位未能举证反驳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证据确凿。2.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出60日法定期限,属程序轻微违法,若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而非撤销。
二、核心法理解析:工伤认定的关键要素与举证规则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核心在于厘清工伤认定中的主体责任、事实认定标准及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对类似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典型指导意义。从劳动关系层面看,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界定工伤责任主体的基础。本案中,廖某乙与某广告经营部的劳动关系已通过仲裁及两级法院民事诉讼予以确认,该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可直接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试图以“员工受他人个人安排”“款项未入单位账户”等理由否认劳动关系关联性,但只要劳动者系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人员安排从事与单位业务相关的工作,即便存在中间环节的款项流转异常,也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龙某丙作为经营部考勤在册人员,其承接安装业务并安排员工施工的行为,显然属于履行用人单位职务的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某广告经营部承担。
从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确立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标准,三者需同时满足。张万军教授分析,本案中事故发生于安装门头招牌过程中,该工作系龙某丙代表经营部承接,属于经营部业务范围,故“工作原因”成立;安装地点为门店现场,即完成工作任务的特定场所,符合“工作场所”要件;关于“工作时间”,某广告经营部主张事故发生于下班时间,但考勤表显示龙某丙当日全天上班,且安装工作具有连续性,不能仅凭固定上下班时间机械判断,结合工作任务的实际推进情况,应认定事故发生在合理工作时间内。此外,本案中廖某乙与张某丁签订的赔偿协议,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 而民事赔偿协议是劳动者与第三人之间的私下约定,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民事赔偿的履行不能排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一贯坚持的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是本案的另一关键法律点。张万军律师强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定,这与一般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不同,体现了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倾斜保护。本案中,某广告经营部虽否认工伤,但仅提交了与本案无关联的其他判决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廖某乙受伤与单位业务无关,也无法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践中,用人单位应重视工伤认定中的举证义务,及时收集提交员工考勤记录、工作安排凭证、业务承接合同等证据,若仅以口头否认而无实质证据支撑,难以获得司法支持。
三、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与用人单位合规提示
本案二审判决的亮点的之一,是对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的认定与处理,这既维护了程序正义,又兼顾了实体权利的保护。张万军教授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需从两个维度判断:一是程序违法的程度,是否属于细微瑕疵,未违反核心程序要求;二是影响后果,是否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举证权、陈述权等产生实质损害。本案中,彭水县人社局逾期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了法定期限要求,但该逾期行为未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也未剥夺某广告经营部的举证、陈述等权利,最终认定的工伤结论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而非撤销,既指出了行政机关的程序瑕疵,又避免了因程序轻微违法导致工伤认定结论被撤销,进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
针对本案反映的问题,张万军律师对用人单位提出三点合规提示。其一,规范用工管理,明确员工岗位职责及工作安排流程。本案中某广告经营部因未对龙某丙的业务承接及人员安排行为作出明确规范,导致纠纷发生时难以举证反驳,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工作安排审批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对员工对外承接业务的行为进行约束,避免因管理漏洞引发工伤责任争议。尤其是个体工商户及中小型企业,更应重视用工规范化,避免以“个人安排”“临时帮忙”等名义规避工伤保险责任。
其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工伤保险是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重要制度,也是劳动者遭受工伤后获得救治和赔偿的重要保障。本案中未提及某广告经营部是否为廖某乙缴纳工伤保险,若未缴纳,廖某乙的工伤待遇将全部由该经营部承担,增加了企业经营风险。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全体员工缴纳工伤保险,避免因侥幸心理未参保,否则不仅需承担全部工伤赔偿费用,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其三,正视工伤认定与司法程序,理性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某广告经营部历经仲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多道程序,均未能推翻工伤认定结论,反而耗费了大量时间、精力和诉讼成本。张万军律师建议,用人单位收到工伤认定相关文书后,应及时梳理证据,若对认定结论有异议,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权,同时注重证据的收集与固定,避免盲目诉讼。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工伤纠纷后,可优先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化解矛盾,既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又维系双方关系,避免矛盾激化。
同时,张万军教授提醒劳动者,遭遇工伤后应及时保留就医记录、工作安排凭证、证人信息等证据,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应先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确认劳动关系,为工伤认定奠定基础。对于与第三人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应明确该协议的性质及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避免因签订协议放弃自身合法工伤保险权益。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若遇到用人单位规避责任、行政机关不作为等情况,可依法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帮助,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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