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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律师张万军教授:重庆某云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秦某琼等清算责任纠纷案——清算责任纠纷应当按侵权诉讼确定管辖(人民法院案例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29 09:33:54   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1-2-284-001
关键词 民事 清算责任 管辖 股东 清算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行为实施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云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云科技公司)诉称:2020年8月,某云科技公司与重庆某车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车商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某云科技公司将某项目的相关资产转让给某车商务公司,转让价款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协议签订后,某云科技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某车商务公司未按约支付尾款60万元。 后某云科技公司发现某车商务公司已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未依法进行清算。某云科技公司认为,某车商务公司股东秦某琼等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即注销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某琼等支付尾款 60万元及违约金,曾某(系某车商务公司发起人)等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
 被告曾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公司清算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某车商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2024)渝0113民初 1413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公司清算案件与清算责任纠纷案件,虽然均与清算程序有关,但是二者系不同的案由,相应的管辖规则也不相同。公司清算案件属于非讼程序案件,系有关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系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发生的纠纷,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则。
 本案中,某云科技公司以某车商务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赔偿未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在案由上不是公司清算案件,而是清算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考虑到诉争的侵权行为涉嫌侵害的对象为某云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侵害后果为某云科技公司财产权益的减损,该减损发生并显现于某云科技公司住所地,故将其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既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故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为某云科技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曾某以本案系公司清算案件为由,主张应由某车商务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混淆了公司清算案件与清算责任纠纷,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股东为被告,要求其赔偿未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所造成的债权损失,在案由上是清算责任纠纷而非公司清算案件 ;清算责任纠纷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纠纷,故对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相关管辖规则;鉴于债权损失造成的公司债权人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一般发生并显现于公司债权人的住所地,故该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相应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24条
一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3民初14135号民事裁定(2024年8月30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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