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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出差途中身体异常,工伤认定为何难?——从一起行政诉讼案看工伤保险认定核心要点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28 10:12:3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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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9年,许先生入职某(江苏)有限公司,担任售后工程师一职。2024年6月22日,根据公司安排,许先生驾驶公司车辆从常州市钟楼区前往宁波市某改造项目工地执行设备维修任务。当日18时许,许先生抵达项目现场地下车库,自述随后上楼查看待维修设备时不慎滑倒。19时许,许先生在入住酒店后被他人发现行为异常、意识不清,经120急救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出血、肝囊肿、心率失常、高血压、肺部感染等病症。
2024年7月17日,某公司以许先生颅脑受伤为由,向常州市钟楼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钟楼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钟楼人社局当日受理申请,并向双方送达受理决定书,同年9月12日作出首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许先生不服该决定,于2024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3月26日,钟楼人社局自行撤销该份决定书,许先生随之撤回起诉。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2025年4月19日,钟楼人社局组织医疗专家对许先生的诊断结论与涉案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确认,专家结论为许先生的右侧基底节出血与2024年6月22日的事故无明确因果关系。基于此,钟楼人社局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第二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许先生仍不服,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撤销16号决定书,责令钟楼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4年7月7日,许先生经宁波某医院胸部CT诊断,提示右侧第5后肋变形,不排除陈旧骨折可能;2024年8月18日,经常州某医院胸部CT检查,影像提示双侧部分肋骨局部扭曲。
一审法院认为,钟楼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受理申请、调查取证、作出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钟楼人社局依据医疗专家作出的因果关系确认结论,认定许先生的右侧基底节出血与事故无明确因果关系,该专家确认程序符合《江苏省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中关于因果关系鉴定的规定。关于许先生提出的肋骨骨折伤情,一审法院告知其可另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驳回许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先生负担。
许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其已提交劳动合同、诊疗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完成初步举证,“无明确因果关系”不等于“无因果关系”;其二,钟楼人社局未履行补充调查、重新鉴定义务;其三,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16号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认定。被上诉人钟楼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指出,许先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明确要求对右侧基底节出血等多项病症认定工伤,但其主张的工地滑倒事实存在矛盾:一方面,公司提交的调查说明与许先生之子在人社局的陈述均显示,许先生出差后与项目负责人沟通后入住酒店时被发现异常;另一方面,许先生自述在工地滑倒,但对工地空调数量、具体位置等细节描述矛盾,且无证人、监控佐证,结合其19时30分至36分即办理酒店入住的时间线,其工地滑倒的事实难以确认。同时,许先生就诊时虽有多处擦伤,但既往史否认高血压等心血管病史,钟楼人社局组织专家进行因果关系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虽规定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但不免除职工对伤情的初步举证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右侧基底节出血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钟楼人社局作出16号决定书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先生负担。
案例来源: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4行终503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1.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法定职权,在工伤认定中,对难以确定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的,可依法组织医疗专家进行因果关系确认,该程序符合地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认定程序合法。
2.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不免除受伤害职工对其伤情与工作原因存在关联的初步举证义务,职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伤情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专家意见明确无明确因果关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职工主张因工外出期间受伤,需对受伤事实、受伤与工作的关联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若其陈述存在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 职工在工伤认定中涉及多项伤情的,对未被纳入本次认定范围的伤情,可另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工伤认定的双重核心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的在于许先生的右侧基底节出血与涉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为长期从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实务的律师、法学研究者,张万军认为,该案的裁判逻辑精准把握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既保障了职工的合法诉求渠道,也坚守了工伤认定的法定标准,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从因果关系认定来看,工伤认定的核心前提是职工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非单纯的时间、空间关联。实践中,针对脑出血、心脏病发作等突发性疾病或与自身基础疾病相关的伤情,因果关系认定往往成为难点。本案中,钟楼人社局依据苏人社规〔2020〕4号文件,组织医疗专家进行因果关系确认,这一做法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该文件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难以确定因果关系的,可委托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或聘请3至5名医疗专家组成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结论。这种专家论证模式,能够借助专业医疗知识弥补行政机关的认知短板,为因果关系认定提供科学依据,也符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法定要求。
需要明确的是,专家结论中“无明确因果关系”并非模糊表述,而是在现有医疗技术和证据基础上,无法确认伤情由事故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专业判断。张万军指出,工伤认定中的因果关系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现有证据足以使裁判者相信伤情与工作存在关联,而非单纯的“可能性”。许先生主张“无明确因果关系不等于无因果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专家意见,也无法补充证据证明出血与滑倒存在关联,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认定。这一裁判思路也与类似案例的处理原则一致,如无锡市锡山区一起工伤认定复议案件中,专家结论为肋骨骨折与工作受伤“无法判断因果关系”,行政机关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最终得到复议机关支持。
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本案清晰界定了“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与“职工初步举证义务”的边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看似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这一规定的适用前提是职工已完成初步举证,即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工外出或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等基础事实。张万军强调,法律不可能要求用人单位对职工主张的所有“可能工伤”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过度加重用人单位负担,也可能引发虚假工伤申报风险。
具体到本案,许先生虽提交了劳动合同、诊疗记录等证据,证明了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受伤与工作的关联性——其自述的工地滑倒事实存在细节矛盾,无证人、监控佐证,且专家意见排除了出血与事故的明确因果关系,属于未完成初步举证义务。此时,举证责任并未转移至用人单位,许先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一逻辑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裁判精神,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是认定“因工作原因”的核心,职工需对该关联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三、因工外出受伤认定:事实查明与权利救济的边界
作为售后工程师,许先生的受伤情形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此类工伤认定与固定工作场所内的工伤认定相比,具有特殊性——工作场所不固定、受伤场景难以还原、证据易灭失,这也给事实查明带来更大难度。张万军认为,本案二审法院对事实的审查逻辑,为因工外出期间工伤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既要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也要严防虚假陈述,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法定要求。
首先,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场所”应作广义理解,但并非无边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场所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涉及的单位以外的区域,以及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但这一延伸需以“工作原因”为核心,职工主张在外出期间受伤,需明确说明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且该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本案中,许先生自述在工地查看设备时滑倒,该场景本属于因工外出的合理工作场所,但因其对关键细节描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导致法院无法采信该事实。张万军提醒,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应第一时间保留现场证据,如拍摄现场照片、视频,联系证人作证,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备并记录,避免因证据灭失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其次,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中具有调查核实义务,但该义务并非“无限延伸”。许先生主张钟楼人社局未履行补充调查、重新鉴定义务,但从案件事实来看,钟楼人社局已受理申请、组织专家论证、送达相关文书,履行了法定调查程序。张万军指出,行政机关的调查义务以“必要为限”,在职工无法提供补充证据线索、专家意见已明确因果关系结论的情况下,要求行政机关无限期补充调查、重复鉴定,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政效率原则。除非职工能提供新的证据线索,足以推翻现有结论,否则行政机关无需启动重新调查程序。
此外,本案一审法院关于“肋骨骨折伤情可另行申请工伤认定”的指引,体现了权利救济的完整性。张万军表示,职工在工伤认定中可能存在多项伤情,若部分伤情未被纳入本次认定范围,或因证据不足未被支持,无需通过本案诉讼一并解决,可另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这种处理方式既避免了单一案件中多项伤情认定的复杂性,也保障了职工对不同伤情主张工伤认定的权利。许先生可依据两次胸部CT检查结果,就肋骨扭曲、变形的伤情,另行向钟楼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若能举证证明该伤情与2024年6月22日的事故存在关联,仍可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从法律风险防范角度,张万军建议用人单位和职工均应强化证据意识。用人单位应规范因工外出管理,明确出差任务、行程安排,要求职工及时报备外出期间的工作情况和意外事故,同时保留好行程记录、沟通记录等证据;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意外,应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如实陈述受伤事实,避免因细节矛盾影响事实认定,同时全面梳理伤情,依法行使工伤认定申请权,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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