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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林木砍伐受伤难认定工伤?关键看这层法律关系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27 10:12:1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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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某(化名),1978年出生,云南昭通人,受自然人田某(化名)雇佣从事林木砍伐工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某林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经营范围含林木育种,持有多项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砍伐系其核心经营业务之一。原审被告为清远市清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新区人社局”)。
2024年7月,某公司与田某签订《伐木劳务合同》,将清新区石潭镇某村小组的林木砍伐项目交由田某完成,约定按每吨120元结算工价,工作内容涵盖伐木、归堆、装车等,田某需自备工具、组织工人施工并自行管理。田某随后雇佣武某等人参与砍伐,以每吨90元向武某支付报酬,自身赚取每吨30元差价。武某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医疗费由田某支付。2024年11月,清新区人社局作出〔2024〕460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某公司将主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田某,武某受伤应由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认定武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公司与田某之间的关系符合《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并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承包经营关系,清新区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25年6月判决撤销涉案认定决定,并责令清新区人社局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
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涉案工伤认定。武某主张,某公司与田某的合同实为经营承包合同,一审仅依据承揽合同规定审理,未适用工伤保险相关特别法;同时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某公司未充分举证排除承包实质,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审中,武某提交某公司31份采伐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林木砍伐系某公司主营业务,某公司未质证,清新区人社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法院认为,某公司与田某的合同仅约定劳务结算,不涉及经营权发包及自负盈亏,不符合承包经营特征;田某自备工具、交付工作成果、自行管理工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清新区人社局错误认定法律关系并适用法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2025年10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某负担。
案例来源: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8行终273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将特定劳务项目发包给自然人,双方约定按工作量结算报酬,自然人自备工具、自行组织工人、自主管理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而非《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承包经营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误将承揽关系认定为承包经营关系,进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予撤销。承揽关系中,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受伤,由该自然人承担相应责任,发包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承揽与承包经营的边界:工伤责任认定的核心前提
本案的核心争议,本质是某公司与田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承包经营关系?这一认定直接决定了某公司是否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作为长期研究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的法律从业者,张万军律师、教授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两类关系的区分,需紧扣法律要件,避免被合同名称或表面形式误导。
从法律定义来看,《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明确,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需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而承包经营关系,通常是用人单位将自身经营业务或经营权整体或部分发包给承包方,承包方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依托其经营权开展经营,自主决策、自负盈亏,双方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从属关系。简单来说,承揽关系侧重“完成特定工作成果”,承包经营关系侧重“受让经营权限”。
具体到本案,某公司与田某的《伐木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实质符合承揽关系的核心特征。首先,结算方式以“每吨120元”计酬,指向的是伐木、归堆、装车的工作成果,而非田某或武某的劳动时间,这与承揽合同“按成果付酬”的特点高度契合;其次,合同未约定田某获得某公司的林木砍伐经营权,田某无需以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也不承担经营风险(如木材销售盈亏、市场价格波动等),仅需交付符合要求的砍伐成果,不符合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的核心要件;最后,田某自备伐木工具、自行雇佣并管理武某等人,某公司不 参与工人管理、不安排具体工作,双方无从属关系,这与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的要求一致。
清新区人社局将其认定为承包经营关系,核心误区在于混淆了“劳务发包”与“经营权发包”。武某二审提交的采伐许可证,仅能证明林木砍伐是某公司的主营业务,但无法证明某公司将该业务的经营权发包给田某。张万军指出,承包经营的关键在于“经营权转移”,而非“业务内容是否为发包方主营业务”。即便某公司的林木砍伐是核心业务,但若仅将具体劳务工作发包,未转移经营权,仍不能认定为承包经营。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规避用工责任,会将劳务发包给自然人,而部分劳动者或行政机关易将此类发包直接认定为承包经营,这一误区需警惕。
此外,田某赚取每吨30元差价的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承揽关系的性质。这种差价是田某通过组织工人、自备工具完成工作后的合理利润,属于承揽人自主支配的劳动报酬范畴,而非承包经营中的经营收益。若为承包经营,田某应享有木材销售后的全部收益(扣除成本),而非仅赚取固定单价差价。同时,武某的医疗费由田某支付,也说明武某与田某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与某公司无直接用工关联。
值得注意的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承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承包经营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该条款的立法初衷,是防止用人单位通过承包经营转移用工责任,损害劳动者权益,但前提是双方存在承包经营的实质关系。若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将承揽关系中的发包单位纳入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会违背公平原则,加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负担,也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精神。
三、举证责任分配与法律适用:工伤认定的程序与实体正义
武某上诉提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为某公司应承担否认工伤的举证责任,这一主张是否成立?张万军律师、教授认为,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法律规定,需结合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综合判断,不能片面理解。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已初步认定存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事实(如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责任关系成立)。在行政诉讼中,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案中为清新区人社局)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需证明其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成立。
本案中,清新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需首先举证证明某公司与田某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进而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清新区人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仅能证明某公司将伐木劳务发包给田某、武某受田某雇佣受伤,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承包经营关系。相反,某公司提交的《伐木劳务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却能充分证明双方为承揽关系。在此情况下,清新区人社局因举证不能,其行政行为自然无法成立,一审法院撤销该认定并无不当。
武某认为一审“仅以自备工具、按吨计酬等表象认定承揽关系”,忽视了田某无资质、业务源于某公司授权等事实。对此,张万军指出,田某是否具备林木砍伐资质,并非认定承揽关系的必要条件,也不影响本案责任认定。一方面,林木砍伐资质是针对经营主体的行政许可要求,某公司已持有采伐许可证,田某作为承揽人仅提供劳务,无需具备相应资质;另一方面,即便田某无资质,某公司可能面临行政监管处罚,但这与民事法律关系定性及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是两个独立法律关系,不能因田某无资质就直接认定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从法律适用顺位来看,武某主张一审应优先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特别法,而非《民法典》承揽合同规定,这一观点本身符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前提是案件符合特别法的适用条件。本案中,因某公司与田某并非承包经营关系,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承揽合同规定及《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撤销错误行政行为,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此外,结合202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其招用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人承担。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仅在承包、转包关系中,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的转移,而承揽关系中无此适用空间。本案中,某公司与田某为承揽关系,田某作为自然人招用武某,相应责任应由田某承担,武某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向田某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而非要求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风险提示:劳动者与企业的双重法律指引
本案为林木砍伐、建筑施工等劳务密集型行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引,也为劳动者和企业敲响了警钟。张万军律师、教授结合本案,给出两点核心提示:
对于劳动者而言,在受雇于自然人从事劳务工作时,需明确自身与发包企业的关系,避免因法律关系认定不清导致维权无门。首先,要留存雇佣凭证,如工资结算单、工作安排记录、与雇主的沟通记录等,明确雇佣主体;其次,若在工作中受伤,应第一时间固定受伤事实(如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医疗记录等),若雇主为自然人,可优先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而非直接要求发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后,要警惕“承揽关系”下的用工风险,若雇主无赔偿能力,劳动者的权益可能难以实现,因此在受雇前可要求雇主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或保险,降低自身风险。
对于企业而言,在发包劳务项目时,需规范合同签订与履行,明确法律关系性质,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首先,应根据实际需求选择合同类型,若仅需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应签订承揽合同,明确工作内容、成果标准、结算方式,注明承揽人自备设备、自行管理工人,避免使用“承包经营”“经营权转让”等表述;其次,应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虽无需承揽人具备与自身一致的经营资质,但需确保其具备完成工作的能力和安全保障条件,同时可在合同中约定承揽人对其雇佣人员的安全责任承担;最后,避免通过“虚假承揽”规避法定用工责任,若实际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即便签订承揽合同,仍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需承担工伤保险等用工责任。
综上,本案的判决的核心价值,在于厘清了承揽关系与承包经营关系的法律边界,明确了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前提,既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权益,也为劳动者维权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司法实践中,唯有严格区分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才能实现工伤认定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平衡劳动者与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的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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