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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超龄未享养老待遇,上班途中遇车祸能否认定工伤?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1-26 10:14:37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重庆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终结。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原姓名隐私化处理),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在科技公司从事相关工作,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4年1月9日8时10分许,王某某在重庆两江新区兴业路万年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王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侧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情。
 2024年7月25日,王某某向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8月7日受理申请,8月15日向科技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科技公司出具《举证事项确认书》,对王某某的受伤经过无异议。2024年9月30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由科技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科技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王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关于科技公司提出的王某某并非上班途中受伤、双方无劳动关系等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渝北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其与王某某无劳动关系,王某某超龄不应适用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且已就相关主张完成举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结合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系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王某某超龄但未享养老待遇,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912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该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依法认定为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所受伤害非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核心争议解析:超龄用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边界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超龄劳动者王某某是否具备工伤认定资格,以及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践中,不少企业认为超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观点存在法律认知误区。作为长期从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研究的律师、学者,我认为本案的裁判逻辑精准把握了法律原则与实践需求的平衡。
 首先,超龄并非工伤认定的绝对排除条件。《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将超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重庆市进一步通过规范性文件细化了该规则,《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龄但未退休、未享养老待遇的劳动者,其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 。
 本案中,王某某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法律对超龄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保护,避免因年龄限制导致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后无法获得合理救济。实践中,大量超龄劳动者因生活需要继续务工,若仅以年龄为由剥夺其工伤认定资格,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稳定。
 其次,劳动关系并非工伤认定的唯一前提。科技公司以与王某某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主张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工伤主体责任的关系。根据上述地方规范性文件,对于超龄未享养老待遇的劳动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的是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而非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因为超龄劳动者可能因年龄限制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仍需对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责任源于用工行为本身,而非劳动关系的存在。
 从法理角度而言,用人单位使用超龄劳动者,享受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价值,理应承担相应的劳动保护义务。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判断损害是否与工作相关,而非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的损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或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情形,用人单位就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超龄劳动者。
三、举证责任分配与实务风险防范
 本案中,科技公司因举证不能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一结果凸显了工伤认定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性,也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了明确的实务指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谁主张,谁举证”。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掌握着工作时间、工作安排、考勤记录等关键证据,而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较弱。
 具体到本案,科技公司主张王某某并非在上班途中受伤、双方无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渝北区人社局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证人证言、周末轮流值班表、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某某系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说明等材料,因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无法推翻现有证据,故法院认定其举证不能,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为律师,我提醒用人单位,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应高度重视举证义务,及时收集并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考勤记录、工作安排文件、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避免因举证不及时、证据不充分而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管理,即使是聘用超龄劳动者,也应签订书面用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降低用工风险。
 对于劳动者而言,尤其是超龄劳动者,在务工过程中应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考勤记录、与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聊天记录等,以便在发生事故后能够及时证明用工关系和工作相关事实。在遭遇交通事故等损害后,应及时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保留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若用人单位拒绝配合,劳动者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超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待遇赔偿方式与普通劳动者存在差异。根据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超龄人员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 。这一规定明确了超龄劳动者工伤待遇的赔偿主体和方式,避免了因工伤保险参保问题导致的待遇支付纠纷。
 本案的裁判结果既坚守了法律规定,又兼顾了实践需求,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它警示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超龄为由规避自身的劳动保护义务,同时也告知超龄劳动者,其合法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在遭受损害后可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获得救济。在劳动力市场日益多元化的今天,明确超龄用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边界,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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